北京刑事律师: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案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59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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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杨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杨某某之妻、杨某丁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
  法定代理人宋某(杨某甲之母),基本身份情况同上。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1989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禹城市通裕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唐县运输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建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东升。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
  负责人张复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某、张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任涛、被告人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高唐县运输一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乙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杨某丙、杨某丁)沿省道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72KM+200M十字路口西侧,与对行王某某驾驶的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某丙、杨某丁当场死亡、杨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丁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发粉碎性骨折、脑出血水肿导致创伤并疼痛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杨某丙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脑内出血、脑挫伤、多发骨折、颅脑重型损伤并疼痛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以下简称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宋某、杨某甲请求:1、依法从轻追究被告人杨某乙的刑事责任;2、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409169元。
  被告人杨某乙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未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唐县运输一公司未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高唐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乙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杨某丙、杨某丁)沿省道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72KM+200M十字路口西侧时,与对行王某某驾驶的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某丙、杨某丁当场死亡、杨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丁系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发粉碎性骨折、脑出血水肿导致创伤并疼痛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杨某丙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脑内出血、脑挫伤、多发骨折、颅脑重型损伤并疼痛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乙受伤住院,办案民警对其进行讯问时,其如实供述了与对行客车相撞的事实。被害人杨某丙与被告人杨某乙系叔侄关系,与被害人杨某丁系父子关系。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陈某某,王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高唐县运输一公司名下,在人保财险高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要求杨某乙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并对杨某乙表示谅解。
  还查明:被害人杨某丙出生于1972年5月22日,杨某丁出生于2005年10月10日。杨某丙于2009年2月起在山东泉林嘉有肥料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系杨某丙之母,出生于1949年4月26日,育有三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系杨某丙之妻,与杨某丙育有子女杨某甲(2001年5月29日出生)与杨某丁(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肇事鲁A×××××号小型轿车、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照片,经庭审出示、辨认,被告人杨某乙无异议。
  (二)书证:1、高唐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侦查情况。
  2、高唐交警大队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案发以及侦破情况。
  3、高唐交警大队聊高公交认字[2016]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乙应负的事故责任。
  4、高唐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杨某乙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乙到案经过。
  5、高唐交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该案的案发时间。
  6、被告人杨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其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及驾驶资质、车辆信息等情况。
  7、被害人杨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杨某丁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害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乙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宋某、杨某甲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高唐县固河镇杨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身份以及二被害人的家庭成员情况。
  10、二被害人的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实,二被害人死亡的事实。
  11、被害人杨某丙的工资明细、工作卡、山东泉林嘉有肥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与杨某丙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被害人杨某丙生前在山东泉林嘉有肥料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事实。
  12、保险单证实,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
  (三)证人证言:1、王某某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
  2、宋某证实,其和杨某丙系夫妻,杨某丁是其儿子,杨某乙是杨某丙的亲侄子,2016年2月13日下午两点多,院里的一个叔叔打电话说他们出事了。
  (四)勘验、检查笔录: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五)鉴定意见:1、聊衡司法鉴定所[2016]病鉴字第007号、00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丁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发粉碎性骨折、脑出血水肿导致脑创伤并疼痛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杨某丙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脑内出血、脑挫伤、多发骨折、颅脑重型损伤并疼痛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051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碰撞位置、肇事车的制动系统和制动装置及行驶速度。
  (六)视听资料:车辆行驶记录仪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13日下午,其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载着堂弟杨某丁、叔叔杨某丙在高唐县316线尹集西边与对面一辆大客车发生了碰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人保财险高唐支公司对被害人杨某丙与山东泉林嘉有肥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因该证据与被害人杨某丙的工资明细、工作卡、山东泉林嘉有肥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相互印证一致,故对人保财险高唐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扶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本案被害人杨某丙虽未在城镇居住,但生前在城镇工作已九年有余,其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务工收入,而非农业性收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杨某丙按城镇居民、杨某丁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每人每天119元计算,原告人的主张未超出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人数和天数,本院酌情支持五人三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确认如下:(杨某丙)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20年),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320元[蒋某40824元(8748元/年×14年÷3人)+杨某甲17496元(8748元/年×4年÷2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785元(119元/天×5人×3天);(杨某丁)死亡赔偿金258600元(12930元×20年),丧葬费2623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785元(119元/天×5人×3天),二被害人的损失共计1003850元。被告人杨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中负主次责任,本院确定杨某乙、王某某各承担70%、30%的赔偿比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P×××××号客车在人保财险高唐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杨某乙因在事故中受伤,其自愿放弃人保财险高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其损失预留的份额,并主张该份额归原告人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高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人110000元,对不足部分893850元(1003850-110000元)由该公司按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68155元(893850元×30%),原告人主张杨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不要求杨某乙另行赔偿其他损失,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系陈某某雇佣的司机,所发生事故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且无重大过错,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陈某某及挂靠单位高唐县运输一公司连带承担,因陈某某、高唐县运输一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无须另行赔偿。据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宋某、杨某甲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宋某、杨某甲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26815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 娟
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
人民陪审员  童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宁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北大法宝司法案例,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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