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网上订餐遇纠纷消费者该如何维权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80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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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日生效的新《食品安全法》对网上订餐作出明确规定:在网上经营食品的餐饮企业,不仅要实名登记,而且如果法律要求必须获得许可方能经营的,还必须取得相关许可。 
  据了解,目前商家送外卖的行为还没有权威规范,出现纠纷一般只能由消费者跟店家自行协商解决。另外,微信店普遍没有营业执照,还处于监管空白区,建议消费者在网上订餐时,要了解供餐单位的名称和经营地点,询问对方是否取得合法资质。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葛磊表示,网络订餐时消费者要留存好消费小票、发票等凭证,如发生消费纠纷可以举报维权,并提醒: 
  经营者以“欺诈”的形式侵害消费者系违法行为,应依法向消费者承担赔偿及侵权责任。 
  网络订餐过程中,经营者因烹饪技术、运输条件等客观条件制约,订餐食品可能会与广告宣传图片存在一定差异,但该差异应当在适度范围内,经营商不得以此为漏洞,以“欺诈”形式侵害消费者利益。 
  依据《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如果经营者以此为理由,对消费者进行虚假宣传,以“欺诈”方式对外销售,消费者可以经营者“欺诈”为理由主张经营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据此,经营者以“欺诈”行为侵害消费者消费利益,甚至侵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应依法向消费者承担责任。 
  经营者以及广告发布者应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订餐是消费者通过网络客户端宣传的方式知晓经营者餐饮信息,从而进行订餐消费的。因此,网络客户端运营商作为广告宣传者应对经营者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审查义务。依据《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如因经营者以“欺诈”形式进行虚假宣传而侵害消费者利益的,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广告者发布的餐饮广告已经侵害到消费者生命健康,则消费者可请求广告发布者与提供该该商品的餐饮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经营者无权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规避自己应承担的责任。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是由长时间提供某种固定商品或服务经营者一方事前拟定的,经营者无论向任何人提供该商品或服务都需遵行同样的条件,因此,为方便合同签订制定格式条款。消费者在与经营者订立合同过程中不必商议,格式条款具有不变性、附合性,消费者只能同意或不同意格式条款内容,处于弱势地位。 

然而,餐饮经营者并不能因此利用“格式条款”规避自己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消费者在网上订餐过程中,虽然经营者于广告单上印刷“图片只供参考”、“本店铺对产品有最终解释权”等字样,但如果实际产品或服务与宣传相差甚远,消费者有遭受“欺诈”的可能性,经营者无权“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北大法宝律所实务,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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