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不以共同犯罪论处的情形有哪几种

2021-07-13 来源:网络 浏览:715次

一、不以共同犯罪论处的情形有哪几种

1、共同过失犯罪。

2、一方为故意犯罪,一方为过失犯罪。

3、同时犯,即同时实施犯罪,但彼此之间没有任何意思联络。

4、先后故意实施相关犯罪行为,彼此没有主观联系。

5、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即实行过限。

6、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没有重合内容的不同犯罪。

7、事前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以及事前无通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

8、间接正犯:

(1)利用无责任能力者的身体活动;

(2)利用他人不属于犯罪行为的身体活动;

(3)利用他人丧失自由意志的身体活动;

(4)利用不知情的人的行为。

二、怎么处罚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成立的主体条件是两人以上。这里要注意准确对“人”的理解,这里的“人”是指符合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主体条件的人,不仅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单位等法律拟制的人。具体而言,即包括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也包括两个以上的单位所构成的共同犯罪,还包括单位与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后两种情况可称之为单位共同犯罪,对其处理既要根据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也要考虑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共同犯罪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对于共同犯罪的既遂而言,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即只要部分共犯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达到既遂状态,则对其他共犯人均以既遂论处。如果共同犯罪没有完成,则可能有的共犯人是未遂犯或预备犯,有的共犯人是中止犯,当然也有可能均是未遂犯或预备犯或中止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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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同犯罪有没有过失犯罪?

共同犯罪有过失犯,共同过失犯罪必须是过失的主观意图当中所进行指导下的犯罪行为,而且共同过失犯罪,他的定罪原则是属于分别定罪,共同过失犯罪在客观、主观等几个方面均有别于共同犯罪。这也决定了两者在定罪原则方面的差异性。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他们之间在法律上应具有连带的刑事责任,从而应对共同犯罪人共同定罪。而在共同过失犯罪之情况下,虽然各主体的行为共同造成了某一危害社会之结果,但由于他们之间缺乏犯意联络,故仍应对各行为人分别定罪,此即为共同过失犯罪的分别定罪原则。根据共同过失犯罪的分别定罪原则,行为人只对本人的过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与他人的过失行为无涉。

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故意范围内无论是本人还是他人的行为造成的犯罪结果都要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但对于共同过失犯罪来说,每一个人的犯罪都具有单独犯罪的性质,因此各人应对本人的过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单独性,是共同过失犯罪的分别定罪原则之要旨。

二、具体如何分别定罪呢?结合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其一,论以同一罪名。即是说在共同过失犯罪中,虽然存在不同的实施过失行为之人,其过失行为共同造成危害结果之发生,但他们的过失行为触犯的是同一罪名,故应以同一的过失罪分别予以定罪。例如前述甲乙二人高楼推物共同疏忽而致砸死路人一案中,他们的行为均触犯了过失致人死亡罪,所以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甲乙二人之行为分别定罪。

其二,论以不同罪名。也即对共同过失犯罪中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过失行为分别以不同罪名予以定罪的情况。之所以出现这种罪名相异之情况,主要是由各行为人的具体过失行为以及其所具有的特殊身份所决定的。对此又可区分为两种情况:

(1)在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之过失行为相结合而构成的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况下,通常对一般主体按其行为所触犯的具体过失犯罪确定罪名,而对特殊主体则亦依其自身行为所触犯的具体过失犯罪来确定罪名。例如在大兴安岭特大森林火灾事故中,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便包括有关领导、林场工人和外流人员。对有关领导,应基于其特殊身份而追究其玩忽职守罪之罪责;对于有关林场工人,应根据其具体犯罪事实而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于外流人员,则应以失火罪定罪处罚。

(2)在各行为人均为特殊主体因而构成的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况下,主体身份和行为情况之不同,也决定需对各行为人之行为论以不同罪名。对有关领导应视其犯罪事实而以玩忽职守罪定性;对市政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则应论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对包工头则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共同故意犯罪和共同过失犯罪在我们国家都是属于共同犯罪当中的一种,其中是需要进行非常清楚的区别的,因为两者的处罚的方式定罪的原则是不一样的,共同故意犯罪,其中的一人需要对所有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而过失犯罪只需要对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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