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案例解析: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79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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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给大家讲一个真实发生的案例: 
  某985名校法学毕业生王某参加工作后,顺利进入位于北京的一家全国知名基金公司,从事债券交易员的工作。在工作中,王某惊奇的发现,因公司系统的权限设置问题,自己居然能够获知公司每天的全部证券交易指令,在难以抗拒的巨大经济诱惑下,王某指使其父母借用自家亲戚的证券交易账户实施犯罪行为。实际操作中,王某父母按照王某发出的交易指令,先于公司买进卖出股票,自2008年至2009年短短的一年多时间内,获利高达1500余万元。但是,幸福只是短暂的,不久王某一家三口的犯罪行为就被侦查机关发现,最让人唏嘘的是,在王某一家三口被抓获时,王某已经育有一儿一女两个不到2岁的小孩。王某的经历正可谓富贵犹如黄粱一梦,最终落得妻离子散,家庭破碎。 
  看到这里大家肯定很好奇,王某一家三口到底是因为触犯了那条法律导致锒铛入狱。今天,就结合王某的案例给大家介绍一下刑法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刑法180条的法律条文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案件管辖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证监发[2011]30号)第条:涉嫌证券期货犯罪的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提起公诉,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 
  实践中,如在重庆境内发生的证券期货犯罪案件,侦查机关是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公诉机关是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审判机关是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因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有五个分院,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有五个,在具体案件中需依据犯罪行为、结果发生地来确定。 
  如何认定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2]6号)第一条: 
  (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人员; 
  (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人员。 
  因法条对知情人的范围规定得较琐碎,简单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人员:1、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和持股5%以上的股东;2、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保荐、承销、交易等机构有关人员;3、公司所任职务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如何认定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法释[2012]6号)第二条: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一)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 
  (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法释[2012]6号)第三条: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要综合以下情形,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予以认定: 
  (一)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二)资金变化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三)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和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四)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基本一致的; 
  (五)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的; 
  (六)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或者集中持有证券、期货合约行为与该证券、期货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的; 
  (七)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关联或者利害关系的; 
  (八)其他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情形。 
  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充分考虑到了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多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亲友,具有天然隐蔽性,容易结成攻守同盟的客观实际,从而引入了客观行为推定的认定方式。同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第九章证明标准第二十六条也规定为“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应当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无法对“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予以合理解释,将被认定为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如何认定内幕信息敏感期 
  法释[2012]6号)第五条:本解释所称“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计划”、“方案”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 
  需注意的是,内幕信息敏感期的第一种情形是一般情形,而第二种情形是特殊情况,立法者规定第二种情形的目的在于将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提前,避免放纵犯罪。 
  如何认定情节严重 
  法释[2012]6号)第六条: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三次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本罪的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五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六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北大法宝律所实务,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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