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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犯交通肇事罪案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鄂1223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鄂L×××××号小客车由青山镇往青山镇南林村方向行驶,14时40分,行至青山镇南林村二组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吴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车载龚某、孙某)时发生碰撞,造成龚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书证、证人吴某、孙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勘验笔录及其本人的供述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鄂L×××××号小客车由青山镇往青山镇南林村方向行驶,14时40分,行至青山镇南林村二组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吴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车载龚某、孙某)时发生碰撞,造成龚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24020元,并获其亲属谅解。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系自首。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三、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四、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有驾驶资格。
五、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六、证人吴某、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驾驶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事实。
七、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驾驶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八、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龚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组织挫裂伤死亡。
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正安
审 判 员 吴 毅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康天琪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北大法宝律所实务,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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