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常见职务犯罪主体范围整理辨析(一)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52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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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职务犯罪不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概念,它是在理论和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并被大家所接受的,十分实用的约定俗成的概念。职务犯罪的主体是区分职务犯罪的主要特征。本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就常见的职务犯罪主体范围的界定,做了一个详细的梳理,供大家学习。 
  一、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共性主体范围 
  就《刑法》条文而言,三罪名的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对此,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和相关会议纪要等文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有如下界定: 
  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刑法》93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见,国家工作人员中最为基础、典型的一类便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下文所述除此之外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是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角色出现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的。 
  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言,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此外,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据《刑法》93条第二款的规定具备“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地位。 
  应当注意的是,此处的国有公司、企业的认定,应当认为以国家全部出资企业为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法释【2005】10号)的精神,国有绝对控股、相对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具备下文的“受委派”条件的以外,均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虽然《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认定问题有关意见的函》(财企函【2003】9号)认为国有绝对控股(占股50%及以上)公司、企业也可以被认定为国有公司、企业,实践中也有诸多如此认定的案例,但是编者认为,财企函【2003】9号文件的最后部分提到“对《刑法》中‘国有公司、企业’的解释问题,涉及具体经济活动中犯罪主体的认定问题,建议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尽快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解释。”故理应以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受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派,在非此类机关、单位、企业、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畴之内。 
  对于这一点,我国相关文件有如下理解:(1)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编者认为,以上理解体现了这一主体范围中对“委派”关系存在的强调,而接受委派的组织是否具有委派组织的资本份额在所不问。工作内容上要求具备“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的性质。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刑法》93条将“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为兜底条款,用于强调“国家工作人员”这一概念的核心为“从事公务”。对“从事公务”依相关文件应当理解为具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核心为国家管理职能的行使或法律规定的遵循。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列举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需要关注的是,对于乡镇级人民政府以下级别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本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但是当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之时,就具备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对其的职务犯罪行为,就不能再以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罪名定罪处罚。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北大法宝律所实务,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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