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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二、贪污罪相对于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特别主体规定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依据《刑法》第382条,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符合本罪的主体要求。编者认为,既然刑法条文明确在贪污罪的规定中涵盖了此类主体,而没有在刑法第93条或者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的条文中规定,那么就应当认为是贪污罪的特殊规定,而不适用于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主体的认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其进一步明确此类人员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其相关行为只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编者的观点得以印证。
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范围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实践中应当尤为重视的是,虽然同样属于职务犯罪,不同于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内涵相对狭窄。应当看到此两罪的主体仅限于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或依据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于国有企业、公司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获其委派的工作人员,均不能以此罪定罪处罚。对于此类人员符合两罪要件的行为,应考虑当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对于两罪的主体,刑法168条规定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但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存在对这一概念的扩张解释,详述如下:
依据前文所述,国有公司、企业应当理解为全部由国家出资的公司、企业。那么本罪主体似乎应当以全资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限,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相关人员不得成为本罪主体。但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有如下的解释:
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法释【2005】10号)规定:“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这一点的理解与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中对于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人员的理解相吻合,符合法律的一致性,并未超越法律解释的范畴。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此条款有将法律条文扩大解释之嫌,相当于将下述人员纳入到本罪的主体范围之内:(1)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相对于于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的共性主体范围,此两罪的主体范围仍相对较小,体现为:(1)国家出资企业的分支机构中的人员,无论是否具有“提名、推荐、任命、批准”关系,均不能构成此两罪主体。(2)上述三类人员只有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实施涉案行为的,才有可能构成此两罪。实践中应当严格把握。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北大法宝律所实务,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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