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如何有效地避免“龚如心世纪遗产案”之憾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47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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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2年龚如心设立的遗嘱内容,华懋慈善基金认定自己是千亿遗产的继承人。而之后戏剧性登场的风水大师陈振聪则手握一份所谓龚如心在2006年重新立的遗嘱,坚称自己才是唯一的继承者。至此,华懋慈善基金和陈振聪分别持有的两份内容大相径庭的遗嘱正式掀开了这场巨额遗产争夺战的序幕,而两份遗嘱的真伪成为了这场世纪官司的第一个焦点。 
  1 
  2009年5月11日 
  龚如心遗产争夺案在香港高等法院开审。根据香港的法律,遗嘱以最后订立者为准。因此,陈振聪所持遗嘱是否是真实的?他与龚如心之间是否存在着他所谓的亲密关系?这都成为了案件的关键问题。最终,香港高等法院裁定,商人陈振聪在已故华懋集团主席龚如心的遗产认证案中败诉,有关遗产将拨归华懋慈善基金。香港高等法院公布的判词长达300余页,指龚如心与商人陈振聪的关系仅属客户与“风水师”,华懋所持2002年的遗嘱是最后及有效的遗嘱。陈振聪持有的2006年遗嘱中龚如心的签名是伪冒。2011年2月14日香港特区高等法院上诉庭驳回了原审败诉方商人陈振聪的上诉。 
  然而,“世纪遗产案”并未就此落下帷幕,该案的另一个焦点问题,很快也浮出了水面。 
  2 
  2012年5月18日 
  香港律政司以遗产守护人身份入稟法院,要求法庭解释遗嘱的条文,包括确认华懋基金为受益人还是信托人。2013年2月22日,香港特区高等法院裁定:已故华懋集团主席龚如心在2002年遗嘱的意愿是成立慈善基金,并委任华懋慈善基金作为信托人,按照她在遗嘱中的指示,将其830亿元港币巨额遗产全部用作慈善;华懋基金不服提起上诉。律政司指出华懋慈善基金只是“奉命行事”的“受托人”,必须依据遗嘱把遗产用作行善,并受到监管机构和法庭的双重监管。华懋慈善基金一方坚持基金是遗产的唯一“受益人”,而以龚仁心为首的基金董事局则有权决定如何执行遗嘱,而遗嘱本身仅属“指引”,基金有权“弹性”使用遗产。 
  3 
  2015年5月18日 
  这历时数年的“世纪遗产案”终于画上了休止符。香港终审法院最终驳回了华懋慈善基金关于要求撤销香港高院原诉庭及上诉庭认定“华懋慈善基金只属遗产信托人”的裁定的要求。 
  回顾了“世纪遗产案”的始末,我们不难发现,作为遗产拥有者的龚如心虽然使用了如遗嘱及指定遗产信托人的方式去规划自己的千亿财产问题,但是最终却引发了这场旷日持久的争产案。因此,如何有效地避免“龚如心世纪遗产案”且安全的财富传承是我们需要重视的问题。 
  首先,让我们先从龚如心所使用的遗嘱工具及遗嘱信托工具谈起。 
  一遗嘱工具 
  纵观“小甜甜”龚如心的一生,因真假遗嘱而引发“争产风云”早在其与公公王廷歆之间就已经上演过。2002年香港高等法院裁定,龚如心持有的王德辉遗嘱是伪造的,她一度被警方拘捕,但龚如心一直上诉。2006年10月26日,香港终审法院就失踪的华懋集团掌门人王德辉留下的巨额财富,到底是留给其妻子龚如心,还是其父亲王廷歆作出了最终审判,判决龚如心继承亡夫400亿港元的遗产。而龚如心过世之后,又是两份真假难辨的遗嘱使其830亿港币的巨额遗产差点未能按照其个人的遗愿进行妥善的安排。 
  遗嘱作为财富传承的最基本工具,几乎成为每一个有财富传承需求的高净值人群最常用、最便捷的方式,相比于信托、保险、基金会等财富管理工具,受接受的程度更高。同时,订立遗嘱手续简便、保密性较高、成本较低。因此,利用遗嘱明确继承人之间的遗产分配基本已被世人所接受和理解。一份完整有效且全面的遗嘱一般可以满足一定的财富传承需求。但是,通过龚如心以及其丈夫王德辉的遗产案件我们不难看出,遗嘱虽然是一种简便易行的财富传承方式,但是遗嘱的有效性却是影响财富传承的最大问题。无论是龚如心,还是王德辉,都在早年就开始担心自己身故后巨额财产的传承问题,并为之订立了遗嘱(龚如心在2002年订立了遗嘱,王德辉更是写下多份遗嘱),然而恰恰是因为这些遗嘱,最终导致了这两场轰轰烈烈的“遗产案”,因此如何保证遗嘱的效力是使用遗嘱工具最需要关注的问题。根据我们操作遗嘱案件的经验结合中国法律,影响遗嘱效力的因素可能会有如下方面,而作为专业的财富法律管理律师,则需要通过合理的安排和严谨的程序避免因这些因素引发遗嘱的效力之争。 
  下面,我们从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和借鉴。 
  (一)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也就是说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在订立遗嘱时不具有行为能力,则即使日后恢复了行为能力则其所订立的遗嘱也应当是无效的,反之则在其订立了遗嘱后才丧失了相应的行为能力,则其此前所订立的遗嘱也是有效的。虽然在龚如心的世纪遗产案的对外报道中,并未就龚如心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这一问题做过多的讨论,但认定一份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首要要点就是看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尤其是被继承人身患重病或卧病在床的情况,此时订立遗嘱时,最好能够让医院开具病人神志清晰的证明或让主治医生在病历上写明立遗嘱的精神情况。同时,如果是普通人,且没有采取公证遗嘱或律师见证遗嘱的情况下,尽可能采取自书遗嘱的方式订立遗嘱,这样从立遗嘱人书写的流畅度、遗嘱内容的逻辑性等多方面都可以体现出立遗嘱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情形。 
  (二)遗嘱必须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继承法》第二十二还规定: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这种情况在自书遗嘱的情况下也比较容易产生争议。由于自书遗嘱往往是立遗嘱人在一个较为私密的地方,自己书写相关的遗嘱内容。秉承着中国人的传统思想,这样的“隐私”一般也不会找见证人来见证,因此一旦争议发生,则会被继承人们质疑遗嘱是否属于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建议那些只愿意自己参与订立遗嘱过程的当事人,可以在自己书写遗嘱时架设一台录像器材,在订立遗嘱时全程进行拍摄,一方面可以证明遗嘱系本人亲自书写及签字,同时也可以避免日后产生争议,对订立遗嘱时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产生争议。另外,视频文件需要拷贝成光盘并保留原件,原件及光盘最好都与遗嘱一并保存,将来发生争议时可以多一些佐证,提高遗嘱效力的认可性。 
  (三)遗嘱所涉财产范围的合法性 
  《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根据该条规定,遗嘱所涉财产的范围应当被限定在其个人的财产范围,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公司财产等并非属于或完全属于个人的财产,一旦被写入遗嘱中,则可能会影响整个遗嘱的效力。 
  同时,《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因此,如果被继承人有需要赡养的长辈或需要抚养的未成年人,则需要在遗嘱中为他们保留必要的份额,否则也有可能影响遗嘱的效力。在龚如心与其公公王廷歆的“遗产争夺战”中也提到了类似的问题,香港《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与《继承法》第十九条的相似,“死者的父亲或母亲,而在紧接死者去世前,该父亲或母亲是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赡养的,可以申请合理经济给养”,而所谓的“合理经济给养”与《继承法》所指的“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概念还是有一定的区别,我国《继承法》是规定在遗嘱的内容中必须明确写明保留相关的部分,否则可能会影响整个遗嘱的效力;而香港的规定则是赋予申请人合理地获取的经济给养的申请权,该笔经济给养是否足够申请人所需以维持其生活,则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在王德辉死后,王廷歆仅获得了每个月一万港币的生活费。 
  (四)订立多份遗嘱后的效力问题 
  《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而香港《遗嘱条例》第十三条也有相似的规定: 
  任何遗嘱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可以藉另一有效的遗嘱而撤销。 
  无论是龚如心丈夫的争产案,还是她自己的遗产案,都是由于前后存在数份遗嘱所引发的遗嘱效力覆盖问题。因此,无论是中国大陆的《继承法》,还是香港《遗嘱条例》都明确规定如果有数份遗嘱且内容相抵的情况下,应当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另外,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大于其他形式的遗嘱,且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因此,除非当事人订立的是公证遗嘱,否则在遗嘱内容进行变更后,必须立即销毁之前订立的遗嘱,以免影响了后订立遗嘱的效力,重蹈“世纪遗产案”的覆辙。 
  二遗嘱信托 
  “世纪遗产案”中除了说不清理还乱的“真假遗嘱风云”以外,另一个最关键的问题华懋慈善基金是龚如心遗产的受托人还是受益人? 
  据公开媒体报道,华懋慈善基金的英国御用大律师格林曾在庭上陈述的龚如心2002年的遗嘱,大致内容如下: 
  第一,所有财产于离世后全部拨归华懋慈善基金; 
  第二,华懋慈善基金需要由联合国秘书长、中国总理和香港特首组成的管理机构监管,未来还要设立类似于诺贝尔奖的基金; 
  第三,确保华懋集团不断壮大; 
  第四,必须供养王氏家族(龚如心的夫家)的长辈,负责家人医疗以及后辈深造等。 
  根据代表华懋慈善基金的英国御用大律师BrianGreen曾在庭上陈词表示,龚如心在2002年遗嘱首段的第一句已表明华懋基金是由她与其丈夫王德辉共同创立,显示华懋基金对她的重要性,龚如心是有意把遗产馈赠给华懋慈善基金,且遗嘱写明“我所有财产于我离世之后全部拨归华懋慈善基金有限公司”中的“拨归”一词,包含“属于”和“转移拥有权”的含义,换言之华懋基金是龚如心财产的受益人。 
  但香港高等法院则认为,仅仅是根据对龚如心2002年的遗嘱的理解华懋慈善基金仅是该遗产的受托人而非受益人。根据遗嘱的内容,龚如心系为了慈善的目的而订立信托。因此,龚如心所谓的将遗产“拨归”华懋慈善基金,是要求该基金以受托人的形式持有全部遗产,而不是以无条件馈赠的形式接受遗产的任何部分。一旦华懋慈善基金成为该遗产的受益人,随心所欲地使用这笔巨额遗产,甚至可动用遗产还债。这显然与龚如心遗嘱的内容背道而驰。 
  龚如心通过遗嘱这种法律行为而设立的信托,叫做遗嘱信托(ProbateTrust),也叫死后信托。当委托人以立遗嘱的方式,把财产交付信托时,就是所谓的遗嘱信托,也就是委托人预先以立遗嘱方式,将财产的规划内容,包括交付信托后遗产的管理、分配、运用及给付等,详订于遗嘱中。等到遗嘱生效时,再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据信托的内容,也就是委托人遗嘱所交办的事项,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根据龚如心所曝光的2002年遗嘱的内容来看,面对830亿港币的资产,她的遗嘱内容无疑过于简单且用词充满歧义,因此才导致了华懋慈善基金与香港律政司之间关于遗嘱内容的“持久战”。当然,香港高等法院以自由心证判断立遗嘱人真实想法的做法,也值得我们思考与借鉴。 
  遗嘱信托最主要的法律文件为遗嘱本身,同时值得信赖的信托公司也是必要条件。因此客户如果需要以这种方式传承财富,建议由专业的财富管理律师介入 
  主要可以从如下方面协助客户: 
  (一)针对客户的家庭财产、个人财产进行尽职调查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财富的全球化、国际化的趋势特别明显,绝大多数高净值人群的资产种类之丰富、分布区域之广泛,而很多客户对于自己的家庭财产、个人财产却是一笔“糊涂账”,因此需要在订立遗嘱之前对各种财产进行科学、有效、系统地整理。 
  (二)根据客户的要求,就家庭成员及非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进行确认 
  随着社会发展的复杂性,客户的家庭成员关系也变得非常复杂,可能会涉及到非婚生子及其他非家庭成员的问题,因此在订立遗嘱之前,也需要对该部分信息进行详细的确认。 
  (三)起草、调整、修改遗嘱文本及配套文件 
  根据律师代理继承案件的经验,高净值人群的遗嘱涉及金额动辄上千万或上亿,且遗嘱受益人的情况一般也较复杂。一份草率的遗嘱可能会产生“一字差亿金”的可怕后果。因此,遗嘱文本必须由熟悉家事法的财富管理律师进行设计、起草、调整、完善,同时最好辅助律师见证,最大程度上保证遗嘱的法律效力。 
  (四)协助客户选择有专业保障的信托机构 
  如果是选择将金融资产在国内设立信托,则要考虑成熟。由于国内民事信托刚刚起步,少部分信托公司具有相对成熟的国内信托经验,而律师往往会比客户更具有甄别“靠谱”信托公司的专业能力。如果选择境外信托,一般前提条件是信托财产在境外,同时,如果客户选择的是境外信托公司,即便是世界著名的信托公司,则每一家公司的侧重点、审核客户的要求、信托费用的设置等细节问题也是千差万别,一个具有跨境信托经验的财富管理律师绝对可以帮您迅速、有效地选择有保障且适合客户的专业信托机构。 
  (五)协助客户处理与信托机构等中介机构的法律事务 
  信托公司的合同一般为标准的格式合同,尤其是境外信托公司,随随便便就是几百页的英文文件,这让毫无信托经验的客户完全无法自行了解并理解上百页的信托合同条款。如果是国内客户需要和境外信托公司合作,那些深涩难懂的英文专业名词绝对会让客户望而却步。如果不充分理解信托合同的内容,则对于整个信托的设立百害无一利。此时就需要聘请有民事信托或境外信托经验的财富管理律师来与信托公司等中介机构进行沟通与协谈。而信托经验丰富的律师不仅可以在签订信托合同前通过审阅信托公司的合同范本、适当调整信托合同条款,以保证客户的合法权益;更可以在签订信托合同后,通过与信托公司等中介机构的妥善沟通、审阅设立信托的相关法律文件、把控信托设立的风险等内容,最终保证客户按照其个人的遗愿妥善设立信托,已达到财富传承的目的,避免纷争。 
  作为一个千亿富婆,龚如心把所有的财富传承规划都放在了一纸薄薄的遗嘱上,最终“成就”了“世纪遗产案”。 
  虽然该案发生在香港,但对国内有产者也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其实,无论是香港的邵逸夫、李嘉诚,还是欧美的比尔盖茨、默多克等,他们都早早地开始利用家族信托、家族基金会、保险工具配合遗嘱等多样性的财富管理工具对巨额财富进行提早规划,这样就避免了一旦财富的拥有者发生变故,其毕生所累积的财富能够安全有效地传承下去,而不是给子女、家人造成不必要的纷争,以达到财富传承与家庭和谐的目的!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北大法宝律所实务,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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