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的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不作为可分为纯正不作为和不纯正不作为,相应的不作为犯罪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纯正不作为犯罪是指唯有不作为的方式才能构成的犯罪。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是指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也可由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
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构成,理论界有分歧,大致有:第一,二条件说:“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作为义务,二是行为人能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 。第二,三条件说:“一是只有具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二是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三是行为义务之不履行与危害结果之发生有因果关系” 。第三,四条件说:“一是行为人依法具有特定的作为义务;二是具有作为可能性;三是不履行;四是不作为与作为等价。” 第四,五条件说:“一是作为义务;二是履行义务的可能性;三是没有履行义务;四是发生了危害结果,五是不作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比较上述观点,有些观点的内容存在相同、类似或相互负迭。在作为义务、没有履行作为义务上存在共识,但在因果关系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是否构成要件有较大分歧。限于篇幅,本文不作详细评析。笔者倾向于三条件说,以下就围绕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三个构成要件详细论述。
(一)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
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反映了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之本质特征。因此,无论是纯正不作为犯还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犯罪构成,莫不以之为首要条件。所不同的是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仅由法律明文规定,而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除此之外,还有更广的来源,性质要比前者复杂得多 。
1、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
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是否仅为刑法规定的义务?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明文规定即是刑法明文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除刑法明文规定外,民法等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也属作为义务。前一观点为马克昌所主张:“法律上规定的义务很多,并非一切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都是不作为犯罪,必须以刑法有相应规定为限;因为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只有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结果,刑法才将它规定为犯罪 。陈兴良也指出:违反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非都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根据,只有经刑法认可或要求的,才能视为其作为义务的根据 。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所谓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限于刑法(包括单行刑法和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明文规定的义务,而应当也包括民法、经济法、婚姻法、诉讼法等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这里的法律并不限于刑法。就许多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而言,往往兼有刑法及非刑事法律规定的双重性。如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即违反刑法的明文规定之义务,也违反婚姻法的有关明文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特点是同时违反刑法和诉讼法的规定。台湾地区刑法中的“不为其自下而上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而构成的遗弃罪,也可能同时违反其民法关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这保护或教养之义务(第1084条)”。况且成为不纯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则主要是直接规定于非刑事法律中,如以不给被扶养人饭吃的手段构成的不纯正不作为犯杀人罪中,行为人的作为义务(扶养义务),刑法上并无明文规定。
2、职务上或业务上所要求履行的义务
在我国刑法中,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十分广泛,主要分布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九章渎职罪和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一般都规定在有关的规章制度中。如仓库管理人员有义务要管理好仓库的财物,如不尽职责,以致财物大量变质或被盗,就要负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还有如值班医生有救护人员的义务,值班消防人员有灭火的义务,幼儿园保育员有救护幼儿的义务。我国刑法第21条第三款规定,紧急避险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认定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要注意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要注意义务的时限。如果并非行为人应执行职务或从事业务之时,更不会产生义务。例如某病人深夜突发急病,其家人请求正在家中休息的某医生甲出诊,甲以他不在工作时间为由拒绝前往抢救,致使病人未获及时抢救而死亡,该医生并不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犯罪。因为当时他确实不值班,在此情形下他不负有抢救危重病人的法律义务,也就没有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其拒绝出诊纯属道德问题,不属于法律责任。二是要注意义务的对象,作为义务的对象必须仅限于职务或业务范围内。例如值班医生便没有消除民房火灾的义务,因为消除火灾并不是值班医生业务范围的对象。同样道理,值勤消防员也没有抢救危重病人的义务 。
3、先前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
指由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行为而使刑法保护的利益处于危险之中,从而产生了行为人必须排除这种危险的义务。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这方面的明文规定,但是既然是由于行为人的行动而使刑法保护的客体处于遭受损害的危险状态,他的行为就具备了刑法意义,并且由此产生了防止或消除这种危险的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危害行为。
4、在特殊场合下,法律行为 和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 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也是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
法律行为一般表现为合同行为和无因管理行为。根据刑事法律,合同义务也可能产生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不履行合同而可能受伤害的人的义务。
还如,劳务合同中,保姆在合同期限内负有按合同要求照顾孩子的义务,若保姆在孩子发生意外后,有能力救助而不救助,则视情况可能构成犯罪。
关于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马克昌认为:在特定的场合、关系和条件下,刑法则要求其履行这种义务,在不损害自己较大利益且有能力履行义务的基础上,他不履行这种义务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认为是犯罪的不作为 。但也有些学者认为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并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 。
在确定不作为的作为义务产生的根据时,必须明确这一作为义务的性质、特征。
①是一种法律义务,而非道德义务。因为只有法律上的义务才具有国家强制性,违反它才会产生法律后果。但并非意味着它与道德毫无关系。如前述,在极特殊的情况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可能成为不作为中的义务。
②该义务必须和刑事法律后果相联系。并非所有违反作为的法律义务者就构成不作为犯罪,刑法上的不作为有其特定的内涵,不能简单等同于一般性的作为义务。
③该义务是针对特定的人,基于特定条件和事实产生,并随着这些特定条件和事实的改变而改变。
(二)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
没有履行是不作为犯罪成立的事实前提,已经履行了作为义务,就不发生不作为,而能够履行则有一个履行能力的问题。虽然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义务,但如根本不可能履行,仍不发生不作为。
能够履行也就是具有履行的可能性。这里的作为可能性(能够履行),不是不作为的因果关系上的一般防止结果的可能性,而是在此基础上的,不作为者的事实上的可能性。例如,救助溺水儿童,即使一般来说是可能的,但是在具体的不作为者不会游泳,就不认为有作为义务 。林山田先生认为,在以下四种情况下不具有履行能力:
①无作为能力:如因昏迷、抽搐,或手脚为绳索所捆绑等。
②生理之缺陷:如聋哑、患病,或其他身体之残障等。
③空间之限制:如保证人与足以防止结果发生之地相距过远。例如生母乘婴儿入睡外出,婴儿自睡床坠地受伤流血不止,因母未能及时送医急救致死,则母外出受限于空间距离,而不具事实可能性。
④欠缺救助所必要之能力、经验、知识或工具如不会游泳,不会做人工呼吸、体力不足等 。又如对于昏迷之罹难者须采用外科呼气管切断术予以急救,此对一个非医生而言,即不具防止结果发生之事实可能性。法律并不强求行为人履行事实上根本无法履行之义务。因此,作为义务是否能履行,对于不作为犯罪能否构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作为义务的不履行与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不作为罪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长期以来在刑法学理论中一直存在争议。 不论具体讨论的差异,学者之间的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流派,即肯定学说和否定学说。 实证理论认为,不作为罪与作为犯罪相同,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消极的观点是,无为本身没有任何积极的作为,对外部现象没有影响,所以没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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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内容: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
1、行为人负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
2、行为人履行特定的义务;
3、行为人没有履行该特定义务。
(一)行为人负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一定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构成的前提条件,只有具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才能成立不作为犯罪,如果不存在这种特定的义务,就无法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犯罪。但也并非所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作为义务都可以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根据;如我国宪法第53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那么某有钱人见有个乞丐饿倒在自己家门口视而不见,还把剩菜剩饭倒进下水道,结果两天后乞丐饿死了,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规定的义务也应该作为不作为义务的来源,既然有钱人违反了社会公德,我们就此可以认定其构成犯罪,但显然这与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是相互矛盾的(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只有法律性质的义务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单纯的道德义务不能成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如果某有钱人见其妻子饿倒在家门口还见死不救,结果导致其妻死亡的就构成不作为犯罪。
我国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刑法第193条又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所以需要说明的是,违反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非都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根据,只有经刑法认可或要求的,才能视为作为义务的根据。基于上述分析,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是指法律、法规所规定并经由刑法认可或要求的作为义务。
(二)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的义务:这种不作为能够对于危害结果形成的关键因素。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因而行为人虽然具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但由于某种客观原因而不具备履行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也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例如值班医生有救助病人的义务,但如果医生自己都得了“非典”,他根本就没有能力救助病人,如果法律规定医生在这种情况下构成犯罪,那就不够科学了。再如,军人在战时有服从命令、奋勇杀敌的义务。但如果战士在战斗中英勇负伤,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了,此种情况下,法律还要求其履行作战义务,那这样的法律就太野蛮了!在这方面,我们国家的有些规定显的不够科学,例如我国刑法规定战时军人投降是犯罪行为。而美国的法律规定,军人在战时,如果没有抵抗能力的情况下可以投降,但在有能力进行抵抗的情况下而不抵抗则构成犯罪。
(三)行为人没有履行该特定义务:在认定有没有履行时,不能简单以行为人的身体动静为标准,而应以法律所要求或期待的作为是否得以实施为标准。①行为人有时也实施某些积极的动作,但不是法律所要求或期待的作为,仍然是未履行特定的义务。在现实生活中,没有履行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不仅可以表现为一定的行为而且会有各种各样的形式“既可以表现为不履行义务的消极行为,也可以表现为逃避义务的行为,还可以表现为抗拒履行义务的行为,无论是消极地不履行义务,还是积极地逃避、抗拒履行义务的行为,都是不作为的具体表现。不作为不是某一个别的身体动静环节,而是一系列消极的或积极地客观的外在表现”总之,不作为从其外在表现来看是不具有确定性的,但就内在本质而言就是未履行特定的义务。纯正不作为犯罪,其实质是行为人未按照刑法的规范实施某种行为,其构成是否以一定的危害结果为要件,有无未遂,在理论上存在争议。②既然犯罪构成中包含一定的损害结果,则当然有发生未遂的可能。而相反的观点则认为“纯正不作为犯是一种行为犯,其不以一定的结果为要件”③本文赞成第二种观点,因为从所规定的“情节恶劣”这一点来看,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就不构成犯罪,而这种程度而并不意味着必须产生某种结果,它实际上是指一定程度的危险。因此,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成立并不以一定的危害结果为必要条件,也就谈不上有未遂的产生。
我们的生活需要法律条约来约束我们的行为,而这些法律边缘的准则是需要我们有一定的了解的。不作为犯罪是相对于作为犯罪而言的,但不作为犯罪却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可以说不作为是一种特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