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海上货物运输投保一切险,应否理赔因货物被盗卖及被走私罚没而导致的损失?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01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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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终审前很长一段时间,保险业内不少观点认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之“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仅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十一种普通附加险(即偷窃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短量险、治污险、渗漏险、碰损破碎险、串味险、受潮受热险、钩损险、包装破损险和锈损险),并认为“一切险”为列明风险。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保险行业曾经的行政主管机关,也曾明文做此规定。但在本案中,最高院明确界定:“一切险”并不是列明风险,而是非列明风险,“一切险”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再加上未列明的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 外来原因可以是自然原因,亦可以是人为的意外事故。本案中,货物被盗抢及被走私罚没导致的损失应视为外来原因造成的损失,应属于“一切险”理赔的范围。 
  海运货物失踪引发纠纷 投保公司三诉终获赔偿 
  CNF术语(即CFR术语)下,买方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下称丰海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下称海南人保)投保了由印度尼西亚籍“哈卡”轮(HAGAAG)所运载的自印度尼西亚杜迈港至中国洋浦港的4999.85吨桶装棕榈油,投保险别为一切险,货价为3574892.75美元,保险金额为3951258美元。投保后,丰海公司依约向海南人保支付了保险费,海南人保向丰海公司发出了起运通知,签发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并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附于保单之后。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海南人保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该条款还规定了5项除外责任(注:该五项除外责任不包括被走私罚没和被盗卖情形)。投保后,卖方新加坡丰益私人有限公司(下称新加坡丰益公司)安排货物发运,与船东代理梁国际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船东代理)签约,约定由哈卡轮将投保货物运到中国。实际承运人为印尼PSI公司。新加坡丰益公司向船东代理支付了运费。但在“哈卡”轮启航后,由于“哈卡”轮船东BBS公司与该轮的期租船人PSI公司之间因船舶租金发生纠纷,“哈卡”轮中止了提单约定的航程并对外封锁了该轮的动态情况。 
  其后各方了解到,“哈卡”轮船长埃里斯?伦巴克根据船东BBS公司指令,指挥船员将部分棕榈油转载到属同一船公司的“依瓦那”和“萨拉哈”货船上运走销售,又让船员将船名“哈卡”轮涂改为“伊莉莎2”号(ELIZAⅡ)。更改为“伊莉莎2”号的货船载剩余货物20298桶棕榈油走私至中国汕尾,被我海警查获,并已被广东省检察机关作为走私货物没收上缴国库。海南丰海公司向海南人保递交索赔报告书,海南人保明确表示拒赔。丰海公司遂诉至海口海事法院。海南丰海公司与海南人保在本案前已经建立了业务关系,并有因为一切险范围内的货物短少、破漏发生的赔付。 
  海口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货物全损是由于外来因素导致,且丰海公司多方打探采取了积极作为,没有过失责任,故应理赔;但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走私行为不属于一切险中列明的风险,故不应理赔,撤销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一切险并不是列明风险,而是非列明风险,故最终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支持案涉标的全损 投保一切险理应获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投保货物,部分因船东BBS公司的走私行为而被我国边防部门作走私物品处理,其余货物已被船东非法盗卖,均不能再归丰海公司所拥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保险标的已发生全损。 
  本案丰海公司在投保货物的承运船“哈卡”轮未在合理时间内运到约定卸货港的情况下,即书面通知了海南人保,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采取了积极的作为,故丰海公司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没有过失责任。 
  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哈卡”轮船东BBS公司的盗卖和走私行为造成的,根据附于本案所涉保单之后的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属于丰海公司所不能预测和控制的“外来原因”,符合丰海公司投保的一切险的承保条件。 
  另,海南人保在一审中提出: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基于商业和社会风险,丰海公司如欲获得保险保障则应投保特别约定险种,如“交货不到险”。一审法院认为,因其未在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中列明,亦未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违反了《保险法》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内容”和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遂诉至海口海事法院。海南丰海公司与海南人保在本案前已经建立了业务关系,并有因为一切险范围内的货物短少、破漏发生的赔付。 
  海口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货物全损是由于外来因素导致,且丰海公司多方打探采取了积极作为,没有过失责任,故应理赔;但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走私行为不属于一切险中列明的风险,故不应理赔,撤销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一切险并不是列明风险,而是非列明风险,故最终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律适用扑朔迷离 一切险是否为列明风险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哈卡”轮船东BBS公司将“哈卡”轮所载货物运走销售和走私行为造成的。 
  根据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行业惯例,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普通附加险(即偷窃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短量险、治污险、渗漏险、碰损破碎险、串味险、受潮受热险、钩损险、包装破损险和锈损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亦作了相同的明确规定。可见,丰海公司投保货物的损失不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此外,鉴于海南人保与丰海公司有长期的保险业务关系,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双方曾多次签订保险合同,并且海南人保还作过一切险范围内的赔付,所以丰海公司对本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免责条款及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应该是清楚的,故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法院再审一锤定音 一切险应为列明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切险并非列明风险,而是非列明风险。在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平安险、水渍险为列明的风险,而一切险则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再加上未列明的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外来原因可以是自然原因,亦可以是人为的意外事故。而本案中投保货物的损失系发生在运输途中,并且是由于船东的盗卖和走私的外来原因造成,这种原因系无法预计、无法列举的承保风险,故而属于一切险理赔的范围。如果海南人保要免除此类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海南人保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丰海公司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不能免责。而本案中,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并不包括被盗卖和被走私罚没造成的损失,本案也未发生除外责任中海南人保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形。因此,本案保险事故应依据一切险进行理赔。 
  中国人民银行解释保险条款 不能约束合同被保险人 
  保险业对于一切险承保范围的理解一直存在争议。在保监会成立以前,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保险行业的行政主管机关,曾在《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中解释:一切险承保的范围是平安险、水渍险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并认为外来原因仅指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等。1998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又在《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解释》的复函中再次明确: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是指11种一般附加险。 
  但是中国人民银行所作的解释,效力如何呢?最高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八十条的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审计署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但本案中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复函并非部门规章,故中国人民银行对一切险条款的解释不能作为约束被保险人的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对于“一切险”这种合同条款的解释,只有将其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附在保险单中,才能约束被保险人。而在本案中,中国人民银行的解释因未出现在保险合同中,因而不对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此外,依据《保险法》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作为行业主管机关作出对本行业有利的解释,不能适用于非本行业的合同当事人。本案中,在对“一切险”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做出对被保险人丰海公司有利的解释,人民银行所做的对保险人有利的解释,不能适用于非保险行业的丰海公司。 
  本案启示 
  1、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中,在理解保险条款中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时,应明确一切险并不是列明风险,而是非列明风险。 
  2、根据《立法法》,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但本案中中国人民银行对于一切险的解释并不在其职权范围内,不能约束保险合同双方。 
  3、当事人对于格式条款中“一切险”的范围存有争议的,中国人民银行作为行业主管机关作出对本行业有利的解释,不能适用于非本行业的合同当事人。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北大法宝律所实务,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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