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果犯与实害犯有什么区别?
实害犯是以造成法定的实害结果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而结果犯,“行为犯”的对称,又称“实质犯”,是指犯罪行为必须造成犯罪构成要件所预定的危害结果的犯罪。即以发生法定的有形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必要要件的犯罪。大陆法系刑法以处罚既遂为原则、以处罚未遂为例外,刑法分则以既遂为模式。
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不仅是成立犯罪的要件,还可以说是犯罪既遂的要件。当分则条文规定了犯罪结果时,该结果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又是犯罪既遂的标志,所以关于结果犯的两种观点在他们那里并无差异。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脱逃罪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脱逃罪是行为犯,行为犯,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成为既遂形态。
脱逃罪是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为逃避羁押或刑罚处罚,逃离监禁处所的行为。按中国刑法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本罪主要特征:
(1)犯罪主体是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正在服刑的罪犯以及被依法逮捕、关押的未决犯。
(2)侵犯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管理秩序。
(3)主观上出于故意。
(4)客观上表现为从监禁场所脱逃,或在押解途中脱逃。
结果犯是既强调结果又强调行为二者缺一不可,而实害犯只是强调结果确定是否构成犯罪,这二者是有不同的地方,所以在认定属于哪种犯罪行为,就要根据各自不同的情形来进行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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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内容:具体危险犯也是结果犯吗?
一、具体危险犯也是结果犯吗?
是的;但具体的就要看实际的情况;刑法理论通常还将犯罪分为行为犯与结果犯。虽然人们对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理解不同,但综合各种观点来考虑,危险犯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在解决危险犯的结果地位问题时,需要首先明确两点:
其一,不能以“结果就等于给一定的客体(法益)造成了实际损害”这样的先验命题为认识前提,否则,自然就会把危险犯的危险排除在危害结果的范畴以外。实际上,危险犯的危险状态的结果地位问题的解决根本上有赖于危险状态自身是否具备结果的应有属性,以实害结果作为衡量危险状态是否具有结果属性的标尺无疑是靠不住的。因为危险状态和实害结果是危害行为对客体所造成的在危害程度上截然有别的事实。
其二,不能将非独立犯罪类型的预备、未遂及中止行为所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危险与具有独立危险构成要件的危险犯所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危险混为一谈。前已述及,前者是一种理论上的、作为实质违法根据的危险,而后者则是一种规范上的危险。因此,适用于后者的结论就未必能同样适用于前者。比如,承认具有独立危险构成要件的危险犯的危险的结果属性并不意味着就等于说非独立犯罪类型的预备、未遂及中止行为所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危险也具备结果属性。
二、危险犯的行为危险
危险犯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行为虽未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但使法益面临威胁,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危险是被判断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与盖然性的状态。危险是行为的危险,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因而也可以称为行为的属性;而不是作为结果的危险,即行为所导致的对法益的危险状态。之所以将危险理解为行为的危险,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与盖然性,是因为:一方面,危险状态这种结果取决于行为的危险,如果没有行为的危险,就不可能有危险状态;另一方面,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在很多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只能根据行为的危险认定行为造成了危险状态。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成立,要求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因而属于危险犯。如果破坏行为是针对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整体或者其重要部件的,就可以认定具有这种危险;否则就没有这种危险。但足以发生某种危险的表述已经表明,是行为足以导致某种危险,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危险,而不是指行为已经造成的危险状态。因此,危险是针对行为性质而言,行为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时,不可能成立危险犯。
综合上面所说的,危险犯一般只要是一个危险的行为而造成了犯罪,那么就可以用此罪名来进行处罚,而对于危险犯的结果,就是属于达到了既遂的情形,所以,执法人员在处理的时候就会结合实际的情况来,在使用合法的条款之下处罚犯罪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