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海兰与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523次

问题提示:企业投资人抽逃、无偿占用注册资金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的出资便转化为公司的财产,公司股东也就丧失了对出资的所有权。因此,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其出资;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公司分立时,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对其财产进行分割和对债权债务进行协商处理并公告。否则,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
  执行: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执字第22-3号(2011年12月20日)
  执行复议: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中执复字第07号(2012年3月26日)
  【案情】
  异议人(追加的被执行人):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集团)
  申请执行人:毛海兰
  被执行人河南天工建设集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
  2011年11月3日,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卧龙法院)在执行本案时,因被执行人钢结构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申请执行人毛海兰提供的财产线索和追加申请,作出了(2011)宛龙执字第22-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天工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800万元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毛海兰清偿债务。天工集团不服该裁定,于2011年11月9日向卧龙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
  天工集团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是:异议人与钢结构公司之间800万元的转款行为,系正常的业务往来。(1)钢结构公司原是天工集团的分公司,后改制成独立法人企业。改制前的全部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均属于我集团所有。改制时双方依照内部财务往来账目进行了清算。截至2007年4月19日,钢结构公司欠我集团资产产价值340.73万元。改制后,钢结构公司成为独立法人,具有自己的独立财产权,应该把占用我集团的资产予以归还。因此,钢结构公司于2007年5月17日先期向我集团偿还了249万元。剩下的449036.47元在2011年4月15日以借款形式抵冲完毕。(2)我集团曾向钢结构公司借款281万元,现已陆续偿还完毕。(3)钢结构公司在公司设立验资时,由于自然人股东出资尚未完全到位,钢结构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向我集团分两笔借款270万元用于验资注册。验资后,钢结构公司在2007年5月17日向我集团偿还了270万元的借款。综上,该800万元的转款行为实属还款,系正常的业务往来,根本不存在抽逃和无偿占用出资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23日,钢结构公司由天工集团申请注册成立,注册资金800万元。其中,法人股东天工集团出资4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自然人股东18人出资392万元,占注册资本49%,各股东都是以人民币现金的方式出资。根据南阳市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方圆会计所),于2007年4月23日所出具的宛方会验(2007)10号验资报告,钢结构公司各股东的出资到位时间均为2007年4月23日。2007年5月17日,钢结构公司将注册资金800万元的现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又全部转入了天工集团的银行账户内。2007年5月25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钢结构公司颁发了工商营业执照。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补充查明:(1)钢结构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注册资金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南阳分行,存款账户号为41001522310050202972。(2)2007年4月23日,天工集团作为法人股东向钢结构公司的注册资金开户银行的账号内缴存注册资金408万元,其他18名自然人股东,分别向该账号内缴存注册资金共计392万元。同日,经方圆会计所验资,全体股东在钢结构公司建行南阳分行41001522310050202972账号内的货币出资金额合计8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0%。(3)钢结构公司从2007年4月23日完成注册资金当天至5月17日,此间20天,钢结构公司在建行南阳分行的注册资金开户银行为41001522310050202972的账号内,仅于5月17日发生一笔转款业务即向天工集团转款800万元。(4)从钢结构公司分立时向工商机关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表、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等相关证据材料看,均没有显示该公司在注册成立时两个企业分立过程中有关债权债务分割情况的说明(5)2007年5月25日钢结构公司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我国《公司法》第36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天工集团作为钢结构公司的主要股东,在钢结构公司成立及刚验资以后,就将注册资金全部抽走,应当认定天工集团抽逃资金800万元的事实存在。天工集团虽然辩称,在钢结构公司作为非法人企业时,投入的资产340万元,应有钢结构公司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分三笔借天工集团的270万元,系天工集团第二、三公司分别出具的借据手续,与钢结构公司无关;2007年5月17日天工集团借钢结构公司281万元,系以借款形式掩盖其抽逃资金行为。因此,天工集团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作出(2011)宛龙执字第2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天工集团公司所提出的异议申请。天工集团不服,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阳中院)申请复议。
  南阳中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天工集团作为钢结构公司的企业投资人是否具有抽逃和无偿占用注册资金行为。并据此作如下评析,钢结构公司从2007年4月23日验资后至5月17日,在比较短的时间内,天工集团作为该公司的法人股东便将800万元注册资金从所开办的企业转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属于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具有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对于天工集团所称,钢结构公司于2007年5月17日通过银行向其转款的800万元是钢结构公司偿还对集团公司的先前欠款以及相互间的借款行为,并不是抽逃出资和无偿占有行为的抗辩理由也于法不符。我国《公司法》第176条规定,公司分立时应当进行财产分割。股东会决议通过董事会提出的方案时,特别要通过公司债务的分担协议。为妥善处理财产分割,董事会还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经股东会授权后,由董事会负责实施。为履行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序,有利于企业分立时债务的核查和确认,还应在公司分立决议作出后10日内,将公司分立决议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公司分立申请登记,在提交分立决议等有关证明材料的同时,还要提交分立时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钢结构公司在与天工集团分立时,应严格履行企业分立的法定程序,尤其是对分立时的债权债务要依法进行明确分割并予以公示,但天工集团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其辩解理由没有证据支持。
  另,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在钢结构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的出资便转化为公司的财产,公司股东也就丧失了对出资的所有权。因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其出资;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由于公司的财产遭到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因此受到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这里的“开办单位”,实际上是指企业的投资者。据此,一审法院追加天工集团为申请执行人毛海兰申请执行钢结构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和无偿占有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申请复议人天工集团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据此作出了(2012)南中执复字第07号执行复议裁定书,驳回了天工集团的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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