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锋犯交通肇事罪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774次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刑终130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韩海平、王慧,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张娟娟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农民。系被害人张娟娟之母。

原审被告人王金锋,务工。2007年4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终审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8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7月8日。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7月12日和2016年1月12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广玉。系本案肇事车车主。

山东省诸城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金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4)诸刑初字第4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听取了上诉人平安保险潍坊公司的意见,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刑事部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金锋驾驶鲁V号雪佛兰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龙源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龙源街与繁荣路交叉路口处,先后与前方停车等候放行信号的李某驾驶的小货车、张娟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娟娟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金锋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王金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认定,肇事车辆鲁V号雪佛兰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闫广玉,该车在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其中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四条第(八)款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经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保单上”闫广玉”的签名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送检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闫广玉”签名与提交的闫广玉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还认定,由于被告人王金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22.63元、死亡赔偿金786042元(含被扶养人张某生活费97772元、被扶养人刘某生活费103830元)、丧葬费25119元、车损6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共计813533.63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闫广玉、张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接警记录单、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诸城市舜王街道万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书证,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诸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王金锋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金锋违法驾驶车辆,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金锋曾因犯罪被科以刑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金锋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722.63元、财产损害650元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计111372.63元;关于其余损失702161元,闫广玉在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虽规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不负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系格式条款合同,该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非闫广玉本人所签。平安保险潍坊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将合同条款对投保人闫广玉进行了提示与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因此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500000元;剩余损失202161元,被告人王金锋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广玉将自己的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人王金锋驾驶,并无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闫广玉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一、撤销(2013)潍刑执字第2605号对罪犯王金锋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王金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与原判决未执行的刑期二年十个月零九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11372.6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王金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2021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金锋数罪并罚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原判刑罚执行期间减刑的期限不应计算在已执行刑罚内”为由,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潍坊公司以”王金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审相同。另查明:2007年4月30日,原审被告人王金锋犯故意伤害罪终审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6年3月9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服刑期间,原审被告人王金锋于2010年10月29日被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4月30日被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8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7月8日。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减刑裁定书及假释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关于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第一条”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之规定,原审被告人王金锋前罪经减刑裁定减去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故其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为五年六个月零九天,与新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罚时,应当在九年零九天以下五年六个月零九以上范围内,决定执行刑期,而原审法院撤销前罪假释,数罪并罚时,对原审被告人王金锋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故,诸城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闫广玉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车主,向上诉人平安保险潍坊公司交纳了保费,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出具了商业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提供的系格式条款合同,该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字非闫广玉所签,因此,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将合同免除条款对闫广玉进行了提示与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闫广玉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故上诉人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金锋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刑罚。原审被告人王金锋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王金锋犯交通肇事罪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认定及责任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原审被告人王金锋数罪并罚时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刑初字第4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被告人王金锋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五项,即”撤销(2013)潍刑执字第2605号对罪犯王金锋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被告人王金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11372.6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王金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2021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刑初字第4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数罪并罚执行部分,即”与原判决未执行的刑期二年十个月零九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王金锋犯交通肇事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原审判刑罚中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零九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二百零三日)

四、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耀顺

审 判 员  李玉信

代理审判员  何大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健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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