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刑终222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艺、周岩,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6)鲁0212刑初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在本市李沧区大枣园村13号楼3单元202户家中,容留李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甲、李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查报告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王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王某甲构成自首;其系初犯,主动缴纳罚金,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王某甲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传唤证证实,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在王某甲家中抓获李某乙与王某甲,并搜查出冰壶一个,公安机关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传唤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王某甲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王某甲系初犯,主动缴纳罚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又鉴于其到案后如实坦白,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刑初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刑初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上诉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世明
审 判 员 任道亮
代理审判员 王 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永龙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