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578次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中刑一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012年7月7日因扰乱单位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分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7月17日因侮辱他人被莱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1月2日因扰乱单位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被钢城公安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和五日;2013年7月3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钢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8月24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钢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6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钢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11月8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钢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钢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2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钢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6月2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钢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钢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22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29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钢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杰,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钢城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冬梅、代理检察员张美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辩护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寻衅滋事罪

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陈某儿子杜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人陈某对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杜某甲系醉酒驾车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到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反映情况并于2012年5月11日申请复核,交警支队就其反映的问题给予答复并于2012年5月14日以陈某提出复核申请书的日期超过法定期限为由,给陈某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年6月1日陈某书写证明对杜某甲在交通事故中的死亡原因、血液酒精检验结果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陈某丈夫杜某乙及杜某丁兄长杜某丙也签字认可),2012年6月25日陈某与刘某甲方达成赔偿协议,陈某、杜某乙收到赔偿款395000元后对刘某甲行为表示谅解。2012年6月19日刘某甲交通肇事一案起诉至钢城区人民法院,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于6月29日作出判决。之后,被告人陈某仍声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多次到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和支队反映情况,针对陈某提出的诉求,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于2013年5月2日答复陈某其子交通事故案件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已经依法结案;交警支队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维持交警二大队的答复意见。莱芜市纪委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证明,经调查交警二大队民警在办理陈某之子案件过程中无违法违纪行为。2014年8月29日省公安厅组织全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家组5名专家及省厅信访处、交管局相关人员对陈某交通事故信访案件进行分析论证,形成《关于陈某交通事故信访案件专家论证意见》,依法逐一论证了陈某诉求,认定其子杜秀超案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法规正确,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但被告人陈某对答复不满,并拒绝签字,自2012年5月至2014年9月不断越级上访。

期间,被告人陈某先后窜至莱芜市交警支队宿舍区、交警支队大门口、莱芜市公安局大门口,当众叫嚷交警支队事故科长杨某甲”纵容手下贪赃枉法、害死我儿子、局长站着茅坑不拉屎”等;窜至市委市政府门口及市信访接待大厅,公然叫嚷市委书记、市长、政法委书记”占着茅坑不拉屎”、”腐败到杠了”等,称执勤保安为”看门狗”等,并煽动上访群众闹事;窜至省公安厅信访接待处、省公安厅大门口、省政府门口,当众叫嚷”莱芜政府官官相护、公安厅长占着茅坑不拉屎、警匪一家、莱芜腐败”等;窜至中央巡视组驻济南接访地点,将工作人员办公桌上的办公用品拨拉到地上,大骂腐败分子杀了其儿,推搡冲撞执勤民警,多次滋事闹事。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单位秩序和侮辱他人被钢城区公安分局先后行政拘留14次。

此外,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5月至2014年9月,先后50余次窜至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外国大使馆区域周边等国家禁止信访的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其中,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朝阳分局麦子店派出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发现,予以训诫20余次,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4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甲、段某、田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处理陈某信访事项的书面材料、有关陈某非访及因非访受行政处罚的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以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敲诈勒索罪

1、2013年2月10日,因被告人陈某在天安门地区上访,莱芜市交警二大队颜庄中队民警郑某、亓某甲经领导安排于同年2月13日赶到北京接访。接访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提出并索要3000元红包,扬言如果不给就要在天安门城楼跳楼,且声称自己身上带着刀子,如果谁敢拖拽她就自残,给莱芜造点影响。为防止陈某在北京闹出事端,郑某、亓某甲二人被迫凑了2000元给她,被告人陈某才跟随二人返回莱芜。

上述事实有证人郑某、亓某甲、秦某等人的证言,交警二大队民警郑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2年12月,被告人陈某到北京上访,莱芜驻京办工作人员负责接访。被告人陈某提出解决上访费用问题,并声称如果给她上访花的3.6万元,她就不再上访,并承诺以后有什么事,会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迫于被告人陈某连续非正常上访的压力,2013年1月11日,莱芜市信访局以陈某家庭生活困难的名义,补助其救助金3.6万元,并于当日通过颜庄镇政府先行向陈某支付现金2万元,但被告人陈某并未收敛,继续到北京非访。

上述事实有证人亓某乙、刘某甲、秦某等人的证言,付款凭证、收到条等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某去向不明,莱芜市交警支队安排民警崔某甲、许某甲等人到北京寻找,没有找到,多次拨打陈某电话均打不通,直到9月2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主动联系崔某甲,索要6000元现金,否则继续留在北京上访。崔某甲与陈某多次电话沟通,最后达成协议索要5000元。莱芜市交警支队安排民警郭某、和某甲带钱赶往北京。9月30日,在天津静海服务区,被告人陈某以不给钱不走,不给钱不吃饭要挟,郭某、和某甲将5000元钱给她后,被告人陈某承诺当年10月份不到北京上访,返回莱芜。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甲、和某甲、郭某等人的证言,收到条,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合证据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在公共场所辱骂他人,非访滋事、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恶劣;以要挟方法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以”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辱骂他人,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亦未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相同。

莱芜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钢城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向法庭提交身份证4张、控告状1份、借条1份、莲花池村煤场承包合同的处理意见、申诉书1份、快递及国内邮政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1份、车票8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名片13张、汽车票6张、发票5张、电话本1个、转送信访事项通知书以及通话清单,证实其行为属于正常上访,未扰乱公共秩序,亦未敲诈勒索。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指控事实无关,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在信访事项已依法终结,又以对其子杜某甲死亡时间及其子在交通事故中醉酒驾车的认定有异议为由,多次到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中央巡视组驻济南接访点、省政府、省公安厅及市政府等部门非正常上访。上诉人陈某于2012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8日,先后30余次窜至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地区非访;于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先后7次窜至美国驻华大使馆附近滞留、非访;于2012年10月17日,窜至外国驻北京使馆区,欲进入以色列驻华大使馆;于2014年8月22日,在北京市联合国开发署门前反映问题,扰乱公共秩序;于2014年5月5日,窜至中央巡视组驻济南接访点,将工作人员办公桌上的办公用品推倒在地上,不听规劝,推搡冲撞执勤民警,强行进入接访地点,并且大吵大闹,引起过路群众围观,影响正常接访工作;于2012年5月至2014年9月,先后60余次窜至省政府、省公安厅、市政府门口,多次围堵政府大门,且企图进入政府办公区域,当众大声叫嚷”公安厅长占着茅坑不拉屎、莱芜政府官官相护、警匪一家、莱芜腐败”等,侮辱执勤民警,称执勤民警为”看门狗”等,并煽动、唆使其他上访群众闹事,引起过路群众停留围观,致使进出政府车辆和人员受阻,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影响政府人员的正常工作和单位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非访期间,上诉人陈某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朝阳分局麦子店派出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等予以训诫20余次,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单位秩序和侮辱他人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等先后行政拘留15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杨某甲(原交警支队事故科科长)证实,其和王某乙去交警总队接过陈某一次,和李某丙去北京接过陈某一次。陈某所提诉求与案件事实不符,歪曲事实,去北京也是无理缠访。

2、田某(中央巡视组驻山东办公地点执勤人员)证实,2014年5月5日下午3点左右,莱芜一名女子拿着一张过期预约号来中央巡视组接访办公室,工作人员不接待她,让她重新排号,她不愿意,非要进去,一气之下将接访人员桌子上的水瓶、办公用品等都推倒在地上,其与工作人员劝她离开,她在地上又哭又闹,不肯走,一直喊”不作为,不接访”之类的话,之后民警架着她往外走,她还是不走,冲着院子里接访地点又喊又闹,情绪非常激动,民警站了一排挡着她,她一直想往里冲,先后三次抓住门往里拥,影响了正常接访秩序,在门口,由于她喊闹导致路人围观,其他上访的也跟着起哄,影响很坏。

3、李某甲(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巡逻大队四中队民警)证实,其中队主要负责中央巡视组接访地点的正常秩序。2014年5月5日下午,其在门口执勤,一名女子(陈某)从接访院子出去后,情绪比较激动,一直冲着院子喊,不听民警劝阻,用手抓住大门一个劲往里冲,大门都差点被推倒,喊得声音很大,引来很多过路人围观,影响了正常的接访工作,影响很恶劣。

4、刘某乙证实,其在省公安厅停车场维持秩序。2014年7月28日下午3点50分左右,陈某在省厅大门口闹访,反复叫喊”我要见厅长,莱芜公安不作为,害的我家破人亡”,直到下午5点20分才离开,期间陈某有想往大门走的冲动,被武警劝了回去,陈某喊闹引得群众围观。7月31日上午9点半左右,陈某又在门后喊哭,声音很大,影响了省厅工作。

5、亓某丙证实,其在省公安厅信访处工作。2014年7月28日下午4点左右,陈某来上访,因为当天电脑系统升级,无法打印,其就发给她打印好的群众来访登记表,陈某强烈要求现场打印,其反复向她解释,她不但不听还领着其他访民在窗口吵闹骂”莱芜公安局给了你们多少钱,你们包庇莱芜公安局”,用手不断敲打窗台,还将给她的登记表撕碎扔在窗台和地上,整个过程持续了约半个小时,影响了正常的办公秩序。

6、禹某、刘某丙、苏某、宋某甲、逯帅、宋某乙、孙某甲、王某乙、程某、亓某丁、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吴某、王某戊、孙某乙、李某乙、鹿某某、魏某、王某己、张某乙、刘某丁均证实,陈某自2012年至2014年多次到莱芜市政府门口以及信访大厅非访闹访,大喊大叫,并谩骂公检法不作为、领导不称职,占着茅子不拉屎,害的她家破人亡,并骂工作人员为看家狗,鼓动其他上访人员非访,多次试图闯进市政府院内,陈某在市政府上访闹事使市政府大门口秩序混乱,进出政府车辆和人员受阻,影响政府人员的正常工作,影响市政府形象和单位秩序,引起很多路人停留围观,影响大门外车辆和人员的正常通行。

7、李某丙(莱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政工科副主任)证实,陈某因其子交通事故死亡多次到支队、市公安局、市政府、赴省进京上访,并多次缠访闹事。陈某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1月25日,到市、省、北京天安门等地非访闹事,被多次行政处罚和训诫。并证实杜秀超案件经过支队和省交警总队多次评查,事实认定完全正确,办案中也没有发现不合法的问题。陈某上访是歪曲事实、无理取闹,她辱骂、诋毁公安民警、公安机关及其他政府机关形象、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损毁公家财物。

8、郭某、高某、潘某证实,2013年7月26日上午,三人去颜庄找陈某,在颜庄法庭门口将《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送达给陈某,陈某看过之后,对答复意见书不服,并拒绝签字。

9、李某丁(交警支队二大队工作)、郑某(交警支队二大队工作)、张某丙(颜庄镇颜庄永善村村书记)证实,2013年4月17日陈某到交警二大队反映其儿子交通事故的问题,2013年5月3日,郑某和李某丁到永善村办公室找张某丙,经张某丙联系,二人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交给陈某并做出了解释,陈某仔细查看后带走了一份,但拒绝签字。

10、秦某(莱芜市交警支队政工科科长)证实,陈某非访50多次,严重影响交警支队正常工作秩序,且陈某在市政府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门口大肆辱骂,严重影响了交警支队及民警的形象。陈某每次到北京非访,都要将她劝返,是因为一怕影响维稳工作,怕给莱芜丢丑抹黑,二是怕陈某在北京非访滋事,造成重大影响。

11、亓某甲(莱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颜庄中队)证实,陈某非访理由经省公安厅评议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恰当,陈某非访毫无根据,她非访给交警支队造成了严重负面影响,浪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

12、亓某乙、张某丁证实,陈某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2012年9月26日陈某在北京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2012年10月10日至18日,陈某又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广场、外国使馆区非访,去接济中心接陈某时,她拿出打印的标语给其看,后被交警二大队送回莱芜。

二、书证

1、公安机关处理陈某信访事项的相关书证

(1)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2012年5月11日,陈某向莱芜市交警队提出申请要求复核杜秀超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5月14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以陈某提出复核申请书的日期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同日告知陈某后陈某签收并按印。

(2)关于陈某交通事故信访案件评查结论报告,证实2012年9月29日莱芜市交警支队在评查杜秀超案件及了解陈某信访情况后出具报告,针对陈某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分析,认为陈某提出的三点异议均与事实不符,并指出自2012年5月4日以来,特别是杜秀超交通事故赔偿后,陈某多次到交警二大队、交警支队、市公安局、市政府以及省公安厅、省委省政府和北京上访,其中因两次到京非正常上访和到省厅信访处缠访闹访,被钢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在市政府接访大厅门前扰乱正常接访接待、在交警支队门前叫闹扰乱交通秩序和办公秩序被莱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拘留结束后,继续到市公安局、市政府、省公安厅、省政府上访,又于8月9日、9月10日、9月26日3次进京,先后到公安部、全国人大、中纪委、中央电视台、国家信访局等部门上访,虽经莱芜信访局驻北京办事处工作人员劝解回莱芜后,仍扬言要进京。

(3)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答复意见书(编号:2013001)以及给陈某送达答复意见书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17日陈某到交警支队二大队对其子交通事故案件信访,交警二大队于2013年5月2日答复陈某该案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已经依法结案。2013年5月3日上午,交警二大队李某丁、颜庄中队郑某与颜庄永善村书记张某丙联系后,在张某丙办公室将答复意见书送达陈某,陈某拒绝在送达文书上签名,交警二大队对送达文书全程进行了录音录像。

(4)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实2013年7月24日陈某到交警支队上访,对交警二大队2013001号答复意见书不服。2013年7月25日交警支队答复陈某交警二大队在其子交通事故死亡案调查过程中,处理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法规得当,事故赔偿到位,已经依法结案,维持交警二大队的答复意见。

(5)陈某听证会听证员名单及工作记录,证实2013年8月7日,交警支队邀请政协委员和人大代表共6名与陈某就其子交通事故案进行听证。

(6)莱芜市交警支队关于陈某上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证实因陈某对交警二大队的答复意见不服,于2013年5月至10月多次上访,交警支队经过对杜某甲案评查和陈某所反映问题复查后,认定杜秀超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程序合法,被害人家属已经得到了足额赔偿。2013年8月9日,市委政法委组织相关人员就该信访案件召开听证会,各方听证人员某致认为该案无任何瑕疵。2013年11月4日,市交警支队出具上述复查意见,并告知陈某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向莱芜市公安局信访处提出复核申请,逾期不申请复核,该处理意见即为信访事项终结性意见。

(7)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终结申请表、莱芜市交警支队关于提请对陈某信访事项终结的报告,证实针对陈某提出的上访事项,交警支队和二大队已经按照有关规定给陈某下达了答复意见书,陈某的信访事项符合信访事项终结工作办法的规定,交警支队于2014年5月29日申报终结。

(8)关于陈某交通事故信访案件专家论证意见,证实2014年8月29日省公安厅组织全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家组5名专家及省厅信访处、交管局相关人员对陈某交通事故信访案件进行分析论证,形成论证意见: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法规正确,事故责任认定适当。

(9)证明材料,莱芜市纪委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证明材料,证实经调查,交警二大队民警在办理陈某之子案件过程中无违法违纪行为。

2、有关陈某非访及因非访受15次行政处罚的证明材料

(1)李某丙和莱芜市交警支队出具的陈某自2012年至2014年上访情况及接访陈某记录,证实陈某因其子交通事故死亡多次到市交警支队、市公安局、市政府、进省赴京上访,并多次缠访闹事,以及交警支队处理陈某到各级政府非访的工作过程。

(2)交警支队出具的陈某非访缠访及造成危害情况的报告、交警二大队关于陈某问题的情况汇报,证实自2012年5月以来,陈某不断地到交警支队、市政府、赴省进京非访缠访闹访,采取大哭大闹、撒泼辱骂等方式,点名公然侮辱市委市政府和各级公安机关领导是”腐败分子、占着茅坑不拉屎、残害人命”,造成行人驻足围观,不听执勤民警、保安人员劝阻制止,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和单位秩序。2014年5月5日,陈某进入中央巡视组驻山东办公地点院内,被工作人员阻止,陈某将桌子上的水瓶、办公用品推倒在地上,在大门口哭闹折腾,并三次推拥大门。

(3)莱芜市公安局治安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陈某到市政府上访记录以及视频,证实自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陈某在市政府门口以对其子交通事故死亡处理不满为由上访57次的记录,其每次均在市政府门口哭闹,大声叫嚷主要领导姓名,讲”莱芜腐败”等言语,后被劝至信访大厅;并有20余次欲闯市政府大院。

(4)叶某(公安厅执勤武警)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7月31日,陈某到省公安厅闹访,并多次冲闯机关大门,引起群众围观,影响恶劣。

毕泗利、王力军、李某丙等27名交警队民警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陈某自2012年至2014年多次到北京、济南等地非访被民警接回。

(5)交警支队张某戊、杨某乙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2年6月8日,陈某到杨某甲科长办公室门口等了半天后,一路叫骂着到交警支队家属区杨科长家了,陈某在楼下叫喊”交警支队办案不公”、”杨某甲纵容手下贪赃枉法”、”二大队王庆军害死我儿子”等内容,陈某的行为造成周围群众围观,张某戊、杨某乙和李某丙去劝说,整个过程大约一个多小时,给杨某甲、王庆军、李某丙等人造成很坏影响。

(6)交警支队政委潘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1月15日上午,陈某在其办公室反映陈某儿子交通事故的事情,耐心劝说陈某不听,态度极不冷静,大喊大叫,一直在其办公室待到下班,影响正常办公。

(7)群众来访登记表、”控告书”、”诉冤书”以及2014年中央巡视组接访交接单等,证实自2012年至2014年陈某上访的登记记录、提交的材料以及多次被接访的记录。

(8)北京市公安局受理外省市公安机关要求协助工作审批备案表及北京市麦子店派出所工作说明,证实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陈某共7次到该辖区美国使馆附近非正常上访。

(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8月1日陈某在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2012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1日,陈某共17次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

(10)训诫书29份,证实陈某自2012年至2014年因陈某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外国使馆区、天安门地区非访,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27次。2012年5月22日,陈某在中南海周边非访被莱芜市公安局训诫;2012年7月5日,陈某在天安门周边非访,被莱芜市公安局训诫。

(11)行政处罚决定书15份,证实自2012年至2014年陈某因非访扰乱单位秩序、公共场所秩序或辱骂他人,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莱城分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次。

三、搜查笔录以及扣押清单

搜查证、搜查、检查物品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钢城公安分局治安大队于2014年10月11日、10月15日分别对陈某住处以及陈某包裹进行搜查、检查,对”控告书”等涉案物品予以扣押,其中”控告书”、火车票(到北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凭证、手机等能证实陈某四处非访。

视频资料

录音录像光盘18张、工作说明2份,证实该案录音录像材料共18盘,其中第1-9盘系侦查机关搜查、拘传、讯问陈某录像,第10-11盘系陈某在市政府、市信访大厅闹访滋事的录像,第12盘是陈某在中央巡视组闹访视频材料,第13-16盘是拘留所座谈录像以及听证会资料,第17-18盘分别为杜秀超案询问孔某视频和刘长兴报警电话录音。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诉人陈某对到市、省及北京上访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上访是因为对交警部门的答复不满意。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辱骂他人,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处理陈某信访事项的相关书证,证人杨某甲、田某、李某甲、刘某乙、亓某丙、叶某、张某戊、杨某乙、潘某等工作人员的证言,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以及莱芜市公安局治安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陈某到市政府、市信访大厅闹访滋事的录像视频,陈某到中央巡视组驻济南接访点闹访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多次到北京的重点地区、国家机关非法上访,强行进入政府办公区域,煽动其他信访群众非访,且多次辱骂政府工作人员,致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未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以非正常上访相要挟,向公安交警部门等国家机关索要现金,公安交警部门等为平息非访、减轻信访压力而给付现金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故上诉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在信访事项依法终结后,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多次到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中央巡视组驻济南接访点、省政府、省公安厅及市政府等部门缠访、闹访,强行进入政府办公区域,煽动其他信访群众非访,多次辱骂政府工作人员,致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对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陈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钢城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撤销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钢城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量刑以及决定执行的刑罚,即”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之前因同一行为被行政拘留的122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奉璞

审判员  卜菲菲

审判员  徐 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振英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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