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黄某合同诈骗罪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613次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刑终37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桓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黄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桓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孙某为索要刘某甲欠其债务,在明知刘某甲并非淄博煜坤木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坤木业)的老板,而只是在煜坤木业打工的情况下,与被告人黄某预谋后,谎称从煜坤木业购买红木家具,并冒用淄博市博山坤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煜房地产)的名义,同煜坤木业签订红木家具购买合同,意欲以此充抵刘某甲欠被告人孙某的债务。2014年10月6日,煜坤木业的老板于某乙按照被告人黄某的要求,将该批红木家具运至淄博市博山区华强涂料厂,被告人孙某安排他人冒充坤煜房地产老板,与被告人黄某一起,假装进行家具交接。骗局被识破后,被告人孙某采取用轿车堵路、将红木大床从货车上掀翻等方式,强行将煜坤木业价值71700元的红木家具非法据为己有。

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于某甲将扣留的红木家具送回煜坤木业;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孙某的亲属陈立红与被害人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于某乙家具损失共计15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于某乙陈述,证人刘某甲、林某、王某甲、袁某、许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于某甲、许某乙、王某乙、翟某、马某、刘某乙证言,物证家具照片,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家具销售合同、家具维修清单、营业执照、处警说明、手机短信、赔偿协议等书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孙某、黄某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红木家具一宗,价值71700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孙某为向刘某甲索要债务,明知煜坤木业不是刘某甲的公司,安排被告人黄某冒用坤煜房地产的名义与煜坤木业签订购买家具合同,意图占有煜坤木业的家具充抵刘某甲的债务,又安排人冒充坤煜房地产的老板,假意与煜坤木业进行家具交接,骗局被识破后又强行扣下家具。对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际占有财物,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黄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所扣家具被送回并赔偿损失,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孙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扣留家具是为了要帐,且家具已运回,不具备合同诈骗的主客观特征。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向本院提交悔过书一份,表示因为自己的无知触犯了法律,认罪并真诚悔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与原审被告人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密切配合,分工合作,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本案系因索债引起,所骗财物已主动送回,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坦白认罪,上诉人孙某二审期间亦能认罪悔罪,均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黄某量刑适当;根据上诉人孙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部分及对原审被告人黄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一文

代理审判员  张 金

代理审判员  周明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秀丽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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