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院长受贿罪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2922次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4刑终52号

机关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中共党员,系陕西省汉中市留坝县医院院长。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

武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书,武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量刑不当,向本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王伟、杨伟涛出庭依法履行职务,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初,汉中市留坝县中医医院院长杨某在与江苏省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安商定融资租赁一台CT机、DR机的过程中,黄国安为了顺利达成合作协议,向杨某承诺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之后,给杨某个人好处费10万元,杨某起初推辞不要,黄国安提出这是这一行业的潜规则,杨某就同意了。2011年3月26日,双方达成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2011年6月份,江苏省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CT机、DR机托运至留坝县中医医院。2011年10月份,杨某给黄国安打电话说有事需用钱,黄国安电话通知其公司会计黄颖,让黄颖从公司账户上给其子黄亚楼建行卡上转账10万元,黄国安又打电话委托其子黄亚楼交给杨某10万元。黄亚楼于2011年10月21日在汉中市白天鹅酒店隔壁的建设银行外面交给杨某10万元现金。杨某将这10万元全部用于购买汉中市金泰房地产公司汉水茗城二期9号楼1082室房产。2015年3月27日,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从留坝县医院将杨某传唤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了询问,杨某将其全部犯罪事实予以交代。2015年3月31日杨某家属退缴10万元受贿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与江苏省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协商融资租赁医疗设备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好处费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经查,侦查机关在询问被告人之前就已经掌握了被告人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故其自首情节不成立,但考虑到被告人在并不知道侦查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代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辩称受贿款是从北京天宇宇恒科贸公司安康分公司账户上支付的,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与黄国安之间的关系,此案关于此节的事实不清,以及被告人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99950元的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没有索贿行为、以往表现好的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主观恶性较小,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涉案款10万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依据"两高"新的司法解释原审法院量刑偏高,判处罚金过轻,请求依法纠正。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并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1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因受贿罪的量刑数额及罚金调整,故原判量刑有重,附加刑罚金偏轻,应予改判,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支持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功县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涉案款10万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武功县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波翠

审判员  张亚鹏

审判员  刘建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东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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