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平刑初字第701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2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4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方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朱经席、陶华根(均另处)经事先预谋开设赌场。朱经席联系吴水林(另处),由吴水林联系方海东、杨永超(均另处)驾驶车辆接送赌场参赌人员。朱经席联系李强、胡亮、张海生(均另处)分别在赌场内负责抽头、理牌和维持赌场秩序。方海东联系被告人张某、方某在赌场外望风。
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方某伙同朱经席、陶华根、吴水林、方海东等人在本市当湖街道金家村杨家浜21号罗付良家中,组织参赌人员吴大海、张卫强、严跃平、徐东、郑平娟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7500元。
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方某伙同朱经席、陶华根、吴水林、方海东等人在本市当湖街道大胜村祥吉浜27号顾明良家中,组织参赌人员吴大海、徐东、沈夏芳、缪琳娜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7400元。
2011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方某至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同伙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方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合计抽头获利149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二被告人的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方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伟勤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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