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沈丹、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闵行区X路X号“X汽修厂”内与前来询问修车价格的顾客夏某发生口角,后许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共同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夏某进行殴打,导致其头部、胸腹部多处受伤,后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夏某头面部、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5-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3月9日,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许某某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赵某某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共同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20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某、王某甲、周某某、李某某、唐某、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被害人夏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许某某和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坦白、赔偿、认罪以及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责任等为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当庭认罪等相关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于明晶
人民陪审员 殷 健
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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