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故意伤害案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620次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辩护人孙剑、程邱博,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剑、程邱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晚22时30分许,被害人徐某某因与被告人孙某某的长子之生父有债务纠纷至本市闵行区X路XXX弄XXX号XXX室,与被告人孙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使用菜刀将被害人徐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因外伤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达l0%以上,构成轻伤。
  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相关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孙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及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等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于明晶 
人民陪审员 张玉丽 
人民陪审员 赵 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译莹

(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北大法宝《司法案例》,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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