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诉赵建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等借款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845次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诉称:借款人翟毛抓于201085在原告处借款一笔,金额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8.496%;用途:养殖,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赵建设。2011225确认借款人翟毛抓已于2011224死亡,随即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还款主体也随之丧失。原告对保证人赵建设进行了贷款催收,要求保证人赵建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提前或按期偿还赵建设为借款人翟毛抓所担保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但被告赵建设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745.81元(利息算至2012321),以及原告在实现本笔债权前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具体以实际收款日的计算为准),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建设辩称:原告在为翟毛抓办理贷款的同时,代理人寿保险公司直接给翟毛抓办理了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记载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翟毛抓,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原告。其受益份额为索赔当时被保险人依借款合同约定仍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但以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除另有约定外,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在合同的保险期内,投保人不得变更第一顺序受益人和保险金额。保险合同生效后,翟毛抓于2011224不幸意外死亡,翟毛抓死后,答辩人立即要求原告及时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原告怠于行使索赔权。因此,原告应当以保险赔偿金优先偿还贷款后,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之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分别根据原告和翟毛抓的继承人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为被告、追加翟毛抓的继承人董素娇、翟许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答辩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因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案是借款合同,而涉及我公司的是保险合同,二案不应合并审理。
  第三人述称:答辩人作为继承人,法庭一旦判决担保人被告赵建设偿还被继承人翟毛抓生前贷款,担保人偿还借款后就有权向我们继承人追偿。故答辩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强烈要求原告作为第一顺序受益人追加人寿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由保险公司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金理赔款作为偿还贷款本息。
  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85,翟毛抓(系第三人董素姣的丈夫,第三人翟许峰的父亲)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为一年。双方办理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赵建设为本笔贷款的担保人。原告在为翟毛抓办理借款的同时,又代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翟毛抓所借的5万元款项,办理了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均显示: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86零时起至20118424时止。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原告。原告代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收取了翟毛抓保险费150元。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投保单后附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中有贵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已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经详细阅读并理解了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条款在内的本保险的所有内容……”,但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栏后并没有让翟毛抓签名。20112236时左右,翟毛抓与他人饮酒后,被人送至家中。24日,被发现死于自家床上。其家属到嵩县公安局库区派出所报案。被告赵建设及时通知了原告,原告又通知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斟验。第三人翟许峰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中曾同意了其父翟毛抓按疾病死亡定论,但另一第三人董素娇及翟毛抓其他亲属仍对翟毛抓饮酒后死亡原因质疑。为查明死因,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过尸表检查、尸体解剖、病理组织切片、法医病理学诊断、毒物分析,于2011316以河科大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22号关于翟毛抓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作出结论:翟毛抓符合冠心病猝死的征象。其饮酒血酒精含量虽不足以致死,但导致气管、支气管和肺泡内胃内容物误吸加重缺氧可促进冠心病发作,并加速个体猝死的进程。201165,嵩县公安局库区派出所依据该鉴定意见给被告赵建设出具了证明:确认翟毛抓非自杀和他杀,属意外死亡。同年627日,原告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递交了包括公安机关证明的理赔申请资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因资料不全,于76将该申请资料退还原告。其提交的赔案流转登记本领款人/日期一栏虽有原告代理人许建华的签名,但庭审时原告代理人许建华不承认系自己所签。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裁判结果】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于2013114作出(2012)嵩城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5万元保险理赔金作为偿还翟毛抓生前借款本金;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的利息损失(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本金5万元、年利率8.496%2011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三、被告赵建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本笔贷款201085201184约定的一年期利息4248元,并支付自201185201194的逾期利息531元,共计利息4779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与翟毛抓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赵建设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人寿保险公司与翟毛抓签订的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判决书针对本案数个争议焦点已逐个进行评析。其中对是否应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问题,该院认为:原告为了保证翟毛抓的借款能够按时偿还,既与被告赵建设签订了担保合同,也代理人寿保险公司与翟毛抓签订了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本案投保单、保险单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专门为小额借款所设计的保险合同。该合同名为保险,但从当事人缔约目的、合同的主体、合同的具体内容方面分析,实质上有保证的特征,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因意外伤害身故时,保险公司通过支付保险金的方式履行代偿责任。在借款人翟毛抓因故死亡后,被告赵建设和人寿保险公司都有可能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因此,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原告在诉讼中追加人寿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既有合同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既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也有利于划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既有利于保护涉案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和实体权益,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因此,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是借款担保纠纷,将其列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保险合同纠纷应当另案处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

 【裁判要点】
  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银行自身代理的保险业务并约定以本银行机构为受益人,旨在保证金融机构债权实现的保险合同,银行应当优先行使自身受益人权利。
  借款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以金融机构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具有担保性质,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引发的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是具有关联关系的民事案件,可以合并审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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