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导读因果失系与客观归责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493次

张明楷:西班牙马德里自治大学的一名刑法学教授(Marmel Cancio Melia教授)在清华大学明理楼的讲座中提到十个经典案 例,这些案例触及了客观归责理论的各个方面。今天,我们可以 就这十个案例进行讨论。

第一个案例非常的古老,我们也经常会在德国学者的教科书 中看到:叔叔有万贯家财,只有一个侄子是他的合法继承人。侄 子想继承叔叔的遗产就建议他的叔叔每天外出散步。实际上侄子经过多方调査,发现叔叔散布的沿途有很多树林,当地又多 有暴风雨等伴随闪电雷鸣的天气,侄子希望叔叔在外出散步途中 被雷电击中身亡。在这个案件中,侄子劝叔叔散步的行为是不是 谋杀?

第二个案例是,一个爱好海洋生物学的企业家对螃蟹很有研 究。他非常清楚自己的企业排出的污水会造成河中的螃蟹死亡。 当地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对生态环境造成这样的损失,但他的企 业通过合法途径拿到了排污许可和其他证照。该企业家是否对企 业造成的环境污染负责?

第三个案例是雅科布斯编的:一个建筑专业的学生在一个建 筑工地勤工俭学,工地老板让他混合一种水泥盖房顶这名建筑 专业的学生立即发现水泥配方有问题,尽管他明知用这样的水泥 盖房顶,房子不久之后就会塌掉,但他怕别人说他自以为是,就 什么也没有说。这座房子建好以后被当地幼儿园使用,后来房顶 塌方砸死了几个孩子。

第四个案例:公司的老板让他的会计将总收入的一部分拿出 来汇到纽约的一个账户。这名会计通过电脑操作,使这笔钱汇走 但却不计入账,这种做法违反了税法的相关规定。会计的行为是 否构成犯罪?

第五个案例:有一个贩卖海洛因的商贩,将海洛因卖给了一 名顾客。贩卖的人自己并不知道海洛因有问题例如,纯度太 高,有致命的危险),而买海洛因的人注射后当场死亡。

第六个案例:两个陌生人在夜店里认识后,在未采取保护措 施的情况下发生了性关系,其中一个是艾滋病患者,他担心讲出 实情会破坏二人之间当晚的气氛,就故意对同伴隐瞒了这一点, 结果他的同伴染上了艾滋病。

第七个案例:甲用匕首攻击乙,致乙重伤,但伤势并不能导 致死亡结果,但乙被送到医院后,医生用错了药,乙当场死亡。

第八个案例:有一个专门治癌症的医生给10个病人治病, 这个医生不具有做人体实验的资格和实验条件,但他觉得自己的 灵感很准,就将一种治疗别的疾病的药拿来给一部分病人用,认 为这样就能治好他们的癌症。他对另一部分病人仍按照正常的方 法治疗。在这个治疗过程中,他对病人什么都没有说。他的行为 显然违反了临床的审批程序,也违反了患者的知情权。一段时间 之后,10个病人中有8个人死了。根据以往的研究数据,如果对 10个人正常治疗,死亡率是10个人中死亡4个。在法庭上,医 学专家出庭作证时表示,很难证明这8个人中到底哪个人是正常情况下罹患癌症而死,哪个人是由这名医生的人体实验而死。

第九个案例:在一个人数很少的小镇,有对夫妻天天吵架。 有一天,丈夫去镇上的药店购买大量的灭鼠药,药店的人明明知 道这个人的房子很小,根本就没有老鼠,买药的人很可能要用这 些老鼠药来杀他妻子,但卖药的人仍然把大剂量的老鼠药卖给这 位丈夫6结果丈夫用这些老鼠药毒死了他的妻子,并且自杀。

第十个案例:屋主度假回来,发现几个贼在搬他的东西,他 看到贼打算搬走的东西很多,但开的车却很小,估计这些贼要分 好几次才能将东西全部搬完。最让他生气的是,他看到贼打开了 他最喜欢的一瓶白兰地酒。趁着贼将第一批东西开车搬走以后, 他回到自己的房间,在那瓶白兰地酒中放入了毒药,希望贼再回 来的时候喝下,同时他还报了警。根据他说的情况,警察悄悄地 来到了案发现场,等待这群贼回来。屋主怕警察误喝白兰地,就 告诫千万别喝白兰地他在里面投了毒。在这个案件中,屋主投 毒的行为是不是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预备)?

学生:西班牙教授在讲座中表示,如果不用客观归责理论, 第一个案例中因为侄儿有谋害叔叔的意图,他的行为可以构成杀 人罪。

张明槽我觉得即使不用客观归责理论,这个案例中侄儿的 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倘若认为只有使用客观归责理论才能解决这 个案件,说明之前的理论有两个问题:第一,不是从客观到主观 来认定犯罪。例如,在分析这个案件时,竟然会首先分析侄子想 要杀害叔叔这一点。第二,缺乏对实行行为定型性的分析。以 前,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釆取的是条件说,那么,只要行为是引 起结果的条件,就当然肯定了因果关系的存在。之前的条件说缺乏对行为的限定,也就是说,要强调实行行为的定型的,只有一 般情况下某种行为会导致结果,才能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 果关系。只要采取对实行行为进行限制的条件说,就可以解决第 一个案例中的问题了。

学生:如果叔叔在散步的过程中遇到雷雨天的话,还是会增 加死亡的危险的,这种危险的增加也符合我们日常生活的常识, 难道不能把让别人在雨天到密林散步的行为认定为实行行为吗?

张明楷:虽然常识告诉我们,不能在雷鸣闪电中进入密林, 因为在一定程度上还是有可能被闪电击中的,但比起用刀捅、开 枪射击等手段来,这种被雷电击中而死亡的仍然是一种概率很小 的事件。如果侄子知道离叔叔散步的山路不远处有一个洞,洞里 住着几只老虎,侄子欺骗叔叔洞中有奇花异草什么的,叔叔在洞 口被老虎吃掉的话,侄子的行为当然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在这 种情况下,走到老虎洞口被老虎吃掉的概率还是很高的。虽然从 表面上看,侄子既掌控不了老虎是否出来吃人,也掌控不了电闪 雷鸣是否击中人,但两者发生的概率还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有杀 人的实行行为,后者就没有了。

学生: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在第一个案例中,侄子的行为创 造的仍是一种被允许的风险,所以侄子的行为就不可能是犯罪。

张明楷:侄子的行为就没有致人死亡的危险,还有什么必要 讨论被允许的风险?我觉得当前,被允许的风险”这种提法 已经泛滥了。比如,我们一说开车上路,就说这是一种被允许的 风险,但只要司机按照交通规则驾驶,开车就是没有任何刑法意 义上的危险的行为。

学生:根据客观归责理论,第二个案例中的这位企业主通过 合法的途径得到了排污许可。虽然他具有特殊的知识,知道排污 会致河里的螃蟹死亡但他并没有制造不容许的风险,所以他的 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张明楷这个案例和雅科布斯在教科书中列举的一个毒蘑菇 案很像。雅科布斯举的案例中,厨师并不知道某种蘑菇有毒,他 把这种蘑菇做成菜以后让服务员端给顾客,恰巧这名服务员有相 关的生物学知识,知道这盘菜中的蘑菇有毒,但他还是把这盘菜 端给了顾客。德国学者罗克辛认为服务员的这种行为构成犯罪。 我也觉得这种行为至少构成帮助犯。

学生:是片面的帮助犯吗?

张明楷:我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正犯并不一定要有犯罪故 意,即使正犯仅是过失或者是意外,帮助犯也还是可以构成故意 犯罪的。在这个毒蘑菇案中,我觉得正犯应该是那名厨师但他 仅是过失犯罪或者意外。

学生:在排污案中,那名企业主的行为恐怕都不算行政违 法。有专门的排污管理部门对排污进行管理,只要在排污许可证 上允许的时间、地点、数量范围内排污,即便造成了环境污染的 结果,也不能构成犯罪吧?

张明楷在现代社会,某企业排放的污染物到底对环境有多 大的危害,环保部门不可能毫不知情吧?环保部门明知发放了排 污许可后,旦排污就会导致人畜死亡,怎么还可以去发放呢?

学生:排污许可的发放应该仅涉及一个形式审的过程,一般 相关部门只是根据企业申报的排放物质来形式地判断是否能够发 放排污许可证。

张明楷:如果按照你说的,排污许可仅是一个形式审,倘若 企业主谎报排放物质,取得了一个排污许可证,结果排出的污染 物致人死亡了,难道这样的行为不是犯罪?我觉得这个排污许可 到底是通过什么途径取得的,还是很重要的。要是通过欺骗手段 取得的,排污的行为就是非法的。

如果某些人有一些特别的知识,能够通过一些平常看起来很 正常的行为犯罪,把这些行为通过一种理论认定为无罪的话,恐 怕并不合适。倘若毒蘑菇案中的那名服务员专门从市场上挑出有 毒的蘑菇送进餐馆,让厨师做给别人吃,难道他只要说上一句 反正这种蘑菇在市面上是允许买卖的”,“反正这家餐厅允许把 这种蘑菇做成菜,就因此无罪了吗?

学生:如果给第二个案例中的企业主定罪的话,是不是会出 现这种情形:企业主的这个行为在行政法中没有违法,但在刑法 中却是犯罪?

张明楷:我觉得关键就是,凭什么说这样的行为在行政上是 合法的?这个问题的回答可能和各国行政法中的栢关规定有关。 我觉得在中国,如果企业主通过谎报排放物质而骗取排污许可后 排污,并导致重大结果的,这种行为不可能合法无论在行政法 上,还是在刑法上。在这个设定的案例中,死亡的是螃蟹而已, 倘若发生了像日本水俣病那种悲惨的结果,难道也不定罪吗?

学生:在案例三中,那名建筑专业的学生应该负刑事责 任吗?

张明楷:这和我刚才讲的那个毒蘑菇案有区别吗?我感觉两 个案例中涉及的原理是一样的。如果这个案件中的老板知道水泥 的配方有问题,这名学生应该是帮助犯。难道老板不知道水泥的 配方有问题,这名学生就无罪吗?我曾经写过一篇题为《共犯对

正犯故意的从属性之否定》的论文,发表在《政法论坛》2010 年第5期。我在文中举过一个例子:咖啡厅老板与某人有仇,仇 人经常光顾这家咖啡厅。某日,老板预料到仇人可能要来,就先 在一杯咖啡中下了毒,他对一名员工说出了实情后,要求这名员 工在客人来时把这杯毒咖啡递给自己。结果过了很久仇人才来, 当时咖啡厅老板去接待仇人时,完全忘了毒咖啡的事情,但员工 还是将毒咖啡递给老板,后来仇人喝了毒咖啡身亡。老板在递给 客人咖啡时,老板的行为客观上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所以他 的行为才是正犯行为。在老板当时有杀人故意的情况下,毫无疑 问,这名员工是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但在老板当时没有杀人故 意的情况下,无论从哪个角度看,员工也没有支配整个因果流 程,而且员工的主观上也没有间接正犯的故意,只有帮助犯的意 思。德国刑法理论可能认为,老板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员工无罪,也可能认为员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我认为,他们 之所以会得出这样的结论,与他们将故意放在构成要件内讨论息 息相关。根据共犯从属性理论,共犯的成立需要正犯行为符合构 成要件且违法这就要求正犯必须有犯某个罪的故意,才能成立 共犯。在咖啡厅老板没有犯杀人罪的情况下,这名员工也就不能 构成杀人罪的帮助犯了。而我认为,故意不是违法要素,只要正 犯的行为在客观上符合了构成要件且违法就可以了,并不需要正 犯有犯罪故意,所以,在这个案件中,即使咖啡厅老板当时并没 有杀人故意,也不妨碍员工成立杀人罪的帮助犯。具体来说,我 首先要看客观上行为是不是会导致结果,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就 是正犯行为;接着再看实施这个行为的人有没有故意,正犯是故 意,还是过失,甚至意外事件也不妨碍其他共犯的认定,因为

在正犯的行为已经具有不法的前提下,共犯的行为也就有了不 法,在这种情况下不法可以连带,但责任需要个别判断。

学生:•在第四个案例中,因为最后负责签单的不是这名会 计,他只是负责汇款,所以他并不为增加逃税危险负责。可以这 么理解吗?

张明楷:我觉得这个案例中涉及的问题与第三个案例没多大 区别。如果这家公司的老板知情,老板是正犯,会计就是共犯。

学生:如果这名会计是按照老板的要求做的,那么,他还构 成逃税罪吗?

张明楷:这名会计通过电脑进行逃税转账,这种行为与公司 会计、出纳做假账的行为有何不同?他不也是把公司的收入不入 账吗?难道公司老板要求逃税的命令是法令不能违反吗?当一个 企业的上司要求下属杀人的话,难道下属就无罪了吗?

实际上我们国家就发生过一起类似的案件:一名公司会计擅 自做主,帮公司逃税120万,公司的老板对此毫不知情。虽然老 板不知情,这个行为不能构成单位犯罪,但我觉得可以按照自然 人偷税来定罪量刑。

学生:第五个案例如果发生在我国的话,卖毒品的人卖出的 毒品致购买人服用后死亡的,要定故意杀人罪吗?

张明楷:如果卖方不知道海洛因有问题,怎么能认为他有杀 人的故意呢?在我国,不可能定故意杀人罪。再说,在实践中, 假如一个吸毒的人因为吸毒死了,司法部门都会认为这是吸毒者 自己吸毒所致根本不会认为这是杀人案件。

你们认为第六个案例无罪吗?

学生:西班牙教授在讲座中提出,如果只是一夜情的话,被 害人应自我答责,被告人无罪;但如果双方是夫妻关系或稳定的 情人关系,患病一方就有义务说明自己有艾滋病,如果不说实情 导致对方感染的话,就构成故意伤害罪等相关犯罪。他当时举了 一个德国的判例,案件中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存在稳定的情人关 系,双方有书面保证过不给对方带来危险,结果一方患了艾滋病 后未告知另一方,导致另一方也患上了艾滋病,法院认为在这种 情况下,患病一方的行为构成犯罪。

张明楷: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被害人实施的行为比较危险, 但被害人仍自冒风险实施了这样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才 会讨论他是否对自冒风险的行为自我答责。西班牙、德国刑法学 者之所以会得出一夜情中被害人被传染艾滋病要自我答责这样的 结论,或许与艾滋病较多有关系。如果艾滋病较为普遍的话,社 会一般观念会认为一夜情极有可能会患上这种病一夜情可能是 一种比较危险的行为;出去一夜情的人当然也就会知道自己有很 大的罹患艾滋病的风险了,如果他自己在明知风险的情况下仍无 所顾忌才会涉及他是否要自我答责的问题。但如果我们的社会 没有那么多的艾滋病社会一般观念并不会认为一夜情是一种十 分有可能患上艾滋病的行为,被害人出去一夜情时往往也不会意 识到这是一种有生命危险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要被害人自我答 责,我觉得并不合理。

我刚上研究生的时候和别人讨论过这样一个案件:一个男的 把一个女的用了,但女方仍缠着男方不放,男方对女方很不耐 烦,并没有要同对方和好的意思。时间一长,女方也就因爱生 恨,在她得知自己得了乙肝之后就去找男方,她说“我再也不 纠缠你了,但你能不能最后吻我一次”。男方同意以后与女方接吻,结果后来男方也得了乙肝。我当时就认为女方的这种行为构 成故意伤害罪。男方肯定不会想到一个吻就要患病,怎么能让他 自我答责呢?

再回到第六个案例来。我认为这样的案件要是发生在我国, 还是应该定故意伤害罪的。这与每个国家的具体国情息息相关。 如果一个地区艾滋病发病率较低,夜情中一方患了艾滋病就必 须把实情告知另一方,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人根本不会意识 到接下来的行为是很有风险的。相反,如果一个地区的艾滋病发 病率较高,甚至较为普遍,一夜情中患病的一方即使不把实情说 出,对方也会意识到这一点,在这种情况下对方还毫不防备的 话,就有讨论被害人是否自我答责的大前提了。

学生:即便现在在我国艾滋病的发病率还不普遍,但通过媒 体宣传等途径,事实上还是有很多人都已经意识到有艾滋病的 存在。

张明楷:现实生活中艾滋病的发病率较低,即使媒体宣传过 这种病,人们也对这种传染病有一些了解,仍不能说社会一般人 已经普遍认为,一旦出去一夜情的话,就很有可能被传染。

另外,我觉得即使在艾滋病多发的国家和地区,发生与第六 个案例类似的情况也不能均毫不怀疑地认为被害人应该自我答 责。因为对方如果不告诉实情,另一方也不好开口问。如果问的 话,对方一旦没有艾滋病就很有可能认为问的一方在侮辱诽 镑,基于这个原因,一般人恐怕也就会闭口不谈。总Z在这个 问题上还需要进一步探讨是否能适用被害人答责。

学生:传染艾滋病一方的行为人构成的是故意伤害罪还是故 意杀人罪?

张明楷:我觉得定故意伤害罪就可以了。因为患这个病之 后,并不是马上死亡,通过治疗等手段可以维持较长时间。

学生:第七个案例貌似不需要客观归责理论也可以解决。相 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和结果的发生之间不具有 相当性,因为没有因果关系;当前的条件说认为这种情况禁止 溯及。

张明楷:的确是这样的。

学生:西班牙教授认为在第八个案例中,根据客观归责理 论,这样的结果不能归责于医生的行为。也就是说,这名医生不 对死亡结果负责。但医生在既无资质、又无条件的情况下进行医 学实验,从一般情况来看,也产生了更多的死亡人数,怎么就无 罪了呢?那罹患绝症的病人不就都可以拿来做医学实验了吗?

张明楷:我觉得并不是所有的客观归责理论都会得出他那样 的结论。因为客观归责理论内部还存有不少争议。在判断是否制 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这个危险是否已经现实化这个问题上,可 能每个人的判断并不一样。我觉得在这个案例中,这名医生在没 有资质、没有条件的情况下,将有未知风险的药用在绝症患者身 上,他这样的医疗实验行为导致患者死亡的人数是正常情况下的 两倍,就应该肯定他的行为有致人死亡的危险,他要为8名死亡 患者中的.4人的死亡负责。

学生:西班牙教授认为这样的结果不能归责于行为的理由 是,根本没办法证明哪个人的死亡是由医生非常规的医疗行为导 致的,换句话说,虽然一般情况下只会死4个人,这种情况下死 了8个人,但这8个人的死亡到底是癌细胞扩散所致,还是医生 的非吊规医疗所致,这一'点还是有疑问的。

张明楷:如果是你说的这种情况的话,条件说就能解决这个 问题,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现在的情况是,没有前行为仍 可能会有后结果,所以根据条件说,就可以认定行为和结果之间 没有因果关系。难道还需要其他理论解释吗?此外,如果说不能 证明具体哪些人的死亡是由他的行为造成的,这只是证据或者证 明问题,而不是客观归责问题吧。

学生:案例九中,卖药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吗? 张明楷:我同意西班牙教授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在这种情况 下,因为杀人的危险并不紧迫,还是可以将卖老鼠药的行为认定 为中立行为而不定罪。但如果行为人把自己的妻子带到店门口, 告诉卖药的人自己买葯就是要毒死妻子,倘若在这种情况下卖药 的人还卖药的话,他的卖药行为就不能认定为中立行为了。这时 还是有比较紧迫的危险的。就好比雅科布斯举的那个例子一样, 两个人在斧头店门口打架,一方斗败了以后急匆匆跑进店内,要 求店主卖给他斧头砍人,此时杀人的危险迫存眉睫,卖给斧头的 行为就肯定是故意杀人罪的帮助行为了。

学生:您觉得第十个案例发生在我国的话,要怎么处理呢? 张明楷:实际上,我国还真发生过一起类似的案例:一个小 偷经常到一家人家里偷东西,每次偷东西都会偷喝这家人的咖 啡。后来屋主就在自家咖啡里下了毒,结果小偷又籴的时候喝下 了毒咖啡死了。这样的案件确实有争议的地方,比如屋主在自家 咖啡里放什么东西都是无可非议的,因为房子是自己的,东西也 是自己的,在自己的支配领域处分自己的财物天经地义。但是小 偷经常光顾,屋主显然是为了毒杀小偷的,小偷又不是老鼠,毒 死了也没关系,还是有定故意杀人罪的可能性的。

张明楷:西班牙教授举的十个案例已经全部讨论完了。我再 给你们举一个案例吧。行为人本来仅想伤害被害人,将被害人打 昏后,行为人误以为打死了被害人,为了毁灭罪证,行为人将被 害人拖到水沟里,结果经尸体检验被害人是被淹死的。按照因果 关系或者客观归责理论,该如何处理这个案件?

学生:在这个案子中,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伤害行 为之间又介入了其他行为,似乎可以阻却行为人之前的伤害行为 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张明楷:那这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吗?

学生:我觉得肯定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行为人在伤害 被害人时,也没有杀人的故意,后来又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了, 也不存在杀人的故意,所以他始终没有杀人的故意。在行为人实 施完伤害行为而误以为被害人死亡以后,也不存在伤害的故意。

张明楷:虽然行为人在误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之后,就不可 能有杀害或者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但是故意伤害致死中,死亡结 果也完全是可以出于过失的。在这种情况下,显然行为人对被害 人的死亡是存在过失的。

学生:在行为人实施故意杀人罪的过程中,事实上的因果关 系流程并不重要。也就是说,在这个案件中,如果行为人一开始 就想杀死被害人,在将被害人打晕之后误以为被害人死亡,在对 被害人毁尸灭迹的过程中真正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肯定还是要定 故意杀人罪的。但在伤害罪中因果关系的流程还是很重要的, 也就是说,死亡结果到底由伤害行为引起,还是由事后的其他行 为引起会影响到因果关系的成立。

张明楷:为什么在故意伤害罪中,事实上的因果流程就变得不重要了呢?

学生:因为在故意伤害罪中出现的死亡结果,是在行为人意 料之外的结果,行为人要对这个结果负责的话,就必须注重因果 流程到底是怎样的。

张明楷:你是不是这个意思:在行为人一开始就是故意杀人 的时候,这里的错误就是因果关系的错误;在行为人只是想伤害 的时候,这里的错误就不叫因果关系的错误了。

学生:具体是不是可以这么理解,我还没有理得很有条理。 但我觉得,在行为人之前就是要故意杀死被害人的情况下,虽然 因果流程没有按照他的预设进行,但出现死亡结果的时候,行为 人都会认为自己已经杀死了这个人;但在行为人只有伤害故意的 情况下,就不是这样了,行为人会认为是自己过失导致被害人死 亡的。

张明楷:但故意伤害致死中,行为人的确仅需要对被害人死亡有过失就可以了呀!否认故意伤害致死有很多理由。比如说,死亡结果不是由基 本行为造成的,因为结果加重犯中的结果,是基本行为直接造成 的。现在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将这样的行为定两个罪与事前的故 意的情况下定一个罪的做法协不协调?在行为人一开始就有杀人 故意的情况下,最终的结果就归责于之前的杀人行为;那么,在 行为人一开始没有杀人故意,仅有伤害故意的情况下,最终的结 果为何不能归责于之前的行为?

学生:或许我们现在更需要探讨的是,在事前的故意的情况 下,也就是您刚才说的第一种情况下,最终的死亡结果能不能归 责于之前的行为。

张明楷在事前的故意的情况下,是需要肯定前行为与死亡 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否则会定两个罪,故意杀人罪(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在行为人之前具有伤害故意,后误以为打死 了被害人,为隐藏尸体等实施的后续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也 应该认定为死亡结果与之前的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因为,如果 将毁尸灭迹等后续行为当作因果关系发展中的介入因素来看的 话,这样的介入因素具有通常性;或者说不能认为这样的介入 行为十分的异常,而因此否定前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 系。所以,这样的行为还是应该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学生:在您说的第二种情况下,我觉得还是可以认为介入因 素是异常的。

张明楷:我认为并不异常。重伤害的行为往往会导致被害人 晕厥等现象。一般人也很容易联系到之前的重伤行为,误认为处 于晕厥状态的被害人已经死亡,然后实施一系列的毁尸灭迹的 行为。

学生: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具有伤害故意且打伤人时,怎么 可能去毁尸灭迹呢?所以,我还是觉得这种情况很异常。

张明楷:我一再强调的是,在被告人误以为自己的伤害行为 已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埋尸体这个行为不异常。

依照客观归责的理论如果第二个行为处于第一个行为客观 可归责的范围内,就成立故意杀人既遂;如果在客观归责的可能 范围之外,就成立杀人未遂。我是想通过将刚才的两种情况对比 来说明如果在事前的故意的情况下结果是可以归责于之前的 杀人行为的;那么在后一种情况下,死亡结果同样可以归责于之 前的伤害行为。

学生:按照客观归责理论,似乎只有在第二个行为没有升高 风险的情况下才能将最后的结果归责于第一个行为;如果第二 个行为已经明显使死亡风险升高,那根据客观归责理论,恐怕还 是不应该将最终的结果归责于第一个行为。

张明楷:要认定杀人既遂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至少前行为 要有致死的危险,而且这种危险的状态仍在存续。例如,行为人 开枪没有打中被害人时,虽然开枪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险,但是在 开枪没有打中被害人的情况下,这种危险状态就没有存续。行为 人以为自己打中了被害人而将被害人扔进水池致死的,就应该定 两个罪:故意杀人罪(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如果被害人 身中数枪奄奄一息,被告人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将他投入水 中,验尸报告表明,被害人最终死于溺水的,就应该定故意杀人 罪一罪。因为在后一种情况下,开枪致人重伤之后,开枪行为导 致的致人死亡的危险状态一直存在,并且最终现实化了。

学生:在您举的开枪的第二个例子中,被告人的第一个行为 只是导致了被害人的昏迷;正是进一步的投水行为才导致被害人 的死亡,为什么第二个真正导致死亡的行为就可以不予评价,忽 略不计呢?

张明楷:我强调的是第一个行为造成了致人死亡的风险,也 就是开枪致人昏迷的行为本身就有致被害人死亡的风险,最后这个风险也被实现了。

学生:如果说,在另外的案例中,经事后鉴定,被告人打击 被害人的前行为,并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任何风险,只是单纯的 昏迷,最后被告人误以为昏迷中的被害人已经死亡,而将其毁尸 灭迹的。您觉得在这样的案件中,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还能够归责 于被告人之前的打击行为吗?

张明楷如果按照你的意思,不归责于之前的伤害行为的 话,在我们国家,这样的行为恐怕只能定一个过失致人死亡罪。 因为行为人前面的行为构成的是伤害未遂,如果连轻伤也没有达 到的话,就不会受到追究,只能追究后面的行为。

学生:如果说故意杀人罪有致人死亡的紧迫危险,那么故意 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危险可能本身就要低很多了。我的意思是,在 这样的案件中,前面的伤害行为致人死亡的危险较低,那么之后 的毁尸灭迹的行为就是直接导致死亡的原因。所以,我们就不能 说,后续行为不异常。是否异常,似乎也应该根据致人死亡的危 险程度来评估。

张明楷:你也承认了故意伤害行为有致人死亡的危险。但是 在伤害行为已经导致了行为人可以将被害人误认为死亡的情况 下,我们就不能够抽象地说,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危险不高。我觉 得在我们列举的这些案件中,伤害行为致人死亡的危险本身已经 很高了。其实,杀人和伤害在致人死亡的客观危险上面,可能差 别并不大;二者的差别来源于主观责任形式不同。杀人罪要求具 有杀人的故意而伤害罪要求具有伤害的故意。

持行为无价值论的学者不一定会认为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在 客观上有所不同。在被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无论是伤害行为 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还是杀人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从客 观上来看,二者的区别有限。所以,伤害罪的致人死亡的风险并 没有显者低于杀人行为,两者只是故意内容不同而已。

张明楷:我们可以再假设一种情形。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致被 害人濒临死亡,行为人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就离开了现场。有人 见到被害人以后,又打了他几拳。事后査明,被害人是在遭受他 人拳打之后,才死亡的。你们觉得这个死亡结果应该归责于前一 个行为人,还是后一个行为人?

学生:后一个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使被害人的死亡提前,似乎 可以将死亡结果归责于他的行为。

张明楷:如果后一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将被害人的死亡稍微提 前了一分钟,或者更短的时间,你们觉得还是应该将这个死亡结

果归责于他的行为吗?

学生:只要能够证明,后一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 的提前,哪怕只有几秒钟,也应该认定为杀人罪吧。

张明楷:这基本上是所有外国教科书的观点当然也具有可 取之处。毕竟生命本来就是由时间组成的。但要是将死亡结果归 责于后行为的话,就会发现,如果后一行为人只是打了被害人一 拳,而且打得也不重,前行为已经致被害人濒临死亡,结果前行 为只是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而后行为却构成杀人既遂或故意伤 害致人死亡。我觉得这样的结论似乎也是不合适的。

学生:显然这个死亡结果是由前一行为人的行为和后一行为 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可以将结果归责于前后两个行为。

张明楷:你说的这种多因一果的情况应该是类似于这样的 案件:甲在被害人身上割开了一个口子,乙后来又在同一个被害 人身上再次割开一个口子。如果仅是一个口子的话,并不会导致失血过多而死,但是两个口子就会导致被害人失血过多而死。在 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该归责于甲乙二人的行为。但 是我刚才举的这个例子中,不论后一个行为人是否出现第一个 行为人的行为都铁定会导致被害人死亡。法官在审理这个案件 时,就需要考虑,死亡结果是归责于第一个行为合理呢,还是归 责于第二个行为合理。

学生:在可以肯定第二个行为使死亡结果提前发生的情况 下,就能够肯定死亡结果可以归责于第二个行为。

张明楷:死亡的时间提前是结果,但造成这个结果的原因是 什么。第一个行为已经导致被害人濒临死亡,这就可以肯定这个 行为才是导致最终死亡结果发生的更为根本的原因。第二个行为 只是导致了第一个行为造成的危险现实化了。要是没有第一个行 为的话只是打了两拳,怎么会死人呢?

学生:但要是没有第二个行为的话,被害人也不会在那个时 间点死亡。

张明楷:问题是,这里的第一个行为与第二个行为本身的危 害程度差异很大。第一个行为可以认定为典型的杀人行为,而第 二个行为可能在一般情况下都不能够认定为伤害行为。难道一个 伤害行为,就因为在一个特定的环境下,使被害人死亡时间提前 了几秒钟,就可以认定为杀人行为吗?如果第二个行为只是导致 死亡结果稍微提前发生了,可否不将最终的死亡结果归责于这个 行为呢?

学生:预设提前了几秒或者几分钟,都是不重要的,只要是 第二个行为确实导致死亡结果提前发生了,还是应该归责的。

张明楷将这样的案件讲给一些没有学过法律的普通人看的话,他们也都会认为第一个行为应该受到更为严重的处罚,第二 个行为即便要受处罚,也应该较第一个行为轻缓。我觉得我们得 出的最终结论,也不应该明显背离普通人的这种直觉或者观念。 学生:如果要给第二个行为定罪的话,该定什么罪呢?

张明楷:如果不能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归责于第二个行为, 第二个行为恐怕连伤害的程度都没有达到。我们国家刑法典中又 没有规定暴行罪。所以,这的确是个难题。

学生:您刚才举的这个案例与日本抢劫致人死亡罪中的一些 案件十分类似。行为人本来想打昏被害人之后实施抢劫行为,结 果用暴力将被害人打晕之后,行为人误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就 去毁尸灭迹,但实际上正是行为人实施的毁尸灭迹的行为才真正 地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在日本,这样的行为还是会被认定为强 盗致死罪。

张明楷:这是团藤重光等学者的观点。他们认定,只要是利 用了强盗中的机会杀人或者致人死亡的,都可以认定为强盗 致死罪。但现在很多人都反对强盗中的机会这个理论。比 如,行为人在抢劫的过程中遇到仇人,将仇人杀害接着抢劫被害 人的,这也是利用了强盗中的机会杀人,那是否也按照强盗 致死罪处断?所以,日本通说还是强调,只有抢劫的暴力、胁迫 或者强取财物的其他行为致人死亡,才能认定为强盗致死罪。

学生: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往往会与存在论和规范论联系 起来,人们一般认为因果关系属于存在论,而客观归责才属于规 范论。您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张明楷:虽然大体上如此,但还是有一些介于二者之间的理 论,很难将其简单地归入存在论或者规范论。比如说,因果关系 理论中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就不能将其简单地认定为存在论。 从某种意义上说,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应当属于规范论。因为相当 因果关系理论中是否相当的判断实际上就属于对结果是否 可以归责于行为的一种规范判断。尤其是作为日本通说的相当因 果关系说,就更能体现规范论的特征。一些人认为,客观归责理 论是体系化的规范判断,而日本的相当因果关系论不是太体系 化。但实际上,仔细査阅日文文献会发现,日本的相当因果关系 论还是十分有体系的。它首先会规范地判断行为是否是实行行 为、再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异常,在这些问题的判断过程中,有明 显的体系性。所以,不能认为日本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没有 体系。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张明楷主编《刑法的私塾》,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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