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条件有哪些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只要属于生产经营,不论其属于何种性质,对之加以破坏的,都可构成本罪。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至于其方式,则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砸碎、烧毁,又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明知有故障而不加排除。但不论方式如何,采用的手段怎样,破坏的对象都必须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联系,破坏用于生产经营的生产工具、生产工艺、生产对象等。
(三)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二、认定非法经营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市场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情节不严重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当由国家工商管理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只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才给予刑事处罚。
2、本罪是从原投机倒把罪中分离出来的。但应当看到,这种犯罪仍然具有相当的概括性。因此,应特别注意,在适用本罪时,严格把握立法精神,防止本罪成为新的“口袋罪”。依照本罪处理的应当是发生在生产、流通领域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只不过是毁坏财物罪的特殊条款。也就是说,只有通过毁坏生产工具、生产资料进而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才成立破坏生产经营罪。本罪主观上是故意犯罪,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这里所说的“个人目的”,主要是指为了称霸一方,打击竞争对手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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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内容: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解释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那么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解释是怎样的呢?请阅读下面的内容。
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解释
1997年《刑法》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一系列立法解释或刑法修正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颁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刑法》第225条进一步补充,对“非法经营活动”作了进一步列举,这些规定对于具体适用该罪的定罪量刑起着重要作用,主要包括: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12、29)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9、1),对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12、23日、),对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12、25),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行为也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5、24),对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涉及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牟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11),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但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11),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但是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1、4、18),对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02、2、11),对擅自经营国际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电信业务或涉及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牟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8、23),对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罗仑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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