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一直以来,我有一个疑问,共同正犯到底是共犯,还是正犯?
张明楷:这个问题不好一概而论地回答。在我看来,共同正 犯肯定在某些方面与帮助犯、教唆犯等共犯有区别。比如,在共 同正犯的情况下,运用的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就 是说,在共同正犯的情况下,一方的共同正犯要为其他共同正犯 实施的共犯意思范围内的实行行为与结果负责;但在狭义的共犯 的情况下,归责原则就是共犯的从属性原则,也就是说,教唆 犯、帮助犯的成立从属于正犯的实行行为,只有正犯实行了犯 罪,他们的行为才能受到处罚。虽然从最终的结局上来看,共同 正犯也好,帮助犯、教唆犯也罢,都要为其他正犯人的不超过共 犯意思的行为负责,但是,分析各自应负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还 是有所差别的。举两个具体的案例来说明一下。甲乙两人合谋共 同去杀害被害人丙,甲乙两人到了现场以后,甲用拳头打了被害 人的背部等非致命部位,而乙拿刀一刀砍到了丙的头部,正是乙 的这一刀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甲乙是 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根据共同正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归责 原则,曱也必须为乙一刀砍死被害人丙的行为负责,甲乙成立故 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但如果甲想要去杀死被害人丙,就到乙处 借毒药,乙得知甲的意图以后,就将毒药借给了甲。在这种情况 下,乙是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他的行为最终是否可以成立故意 杀人罪,完全取决于甲是否去杀害了被害人丙。如果甲拿到毒药 以后,就放弃了杀人计划,甲最多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的预备中 止犯;由于乙的帮助行为从属于甲的正犯行为,甲未实施实行行 为,乙借给甲毒药的行为,最多也就是故意杀人罪预备中止的帮 助行为。由于这样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任何损害,根据我国刑法有 关中止犯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应当免除对甲乙二人的处罚。如果 甲最终拿着乙借给他的毒药毒杀了被害人丙,那么,乙的帮助行 为也达到了既遂的程度,甲是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正犯,乙则是故 意杀人罪既遂的帮助犯。
学生:在一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到底是共同正犯的行 为,还是共犯的行为,还是不太好区分。比如,甲乙二人藏在一 个角落,同时向被害人射击,最终甲的一枪打死了被害人,而乙 的一枪打偏了,并没有打中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乙到底是正 犯,还是共犯?如果认为乙的行为是正犯,但他的行为又并没有 致被害人死亡;如果认为乙的行为是共犯,但乙又参与了直接射 杀被害人的实行行为。’
张明楷:你举的这个例子,与你刚才提到的问题直接有关, 那就是,共同正犯到底是共犯,还是正犯?在你举的这个例子 中,更能体现共同正犯是共犯这样的观点。在这样的案件中,乙 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物理上的因果关系,似乎 可以将乙的行为认定为甲的帮助犯。但是,如果不承认甲乙都是 故意杀人罪的正犯,就会出现这样的结局——倘若事后无法査清 甲乙谁开枪打中了被害人,那甲乙谁是正犯呢?不可能有没有正 犯的共犯,所以,将乙认定为这起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是最合 理的。但是,也有一些案件,共同正犯就都是正犯,没有共犯。 比如,甲乙二人棒杀被害人,甲打一棒乙打一棒,直到将被害人 打死为止。在这种情况下,甲乙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都具 有物理上的直接因果关系。甲乙都是杀害被害人的正犯,将他们 其中的任何一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共犯都不合适。所以,只 能说,有些共同正犯有共犯的某些特点,但仍然应当认定为共同 正犯。
共同正犯到底是否为共犯,是日本刑法学讨论的一个问题。 我认为这与日本刑法对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有关。因为日本刑法 中共犯规定的形式是——共同正犯、帮助犯、教唆犯。可见,日 本刑法典并没有将正犯单独规定。日本刑法学界对共同犯罪形式 的看法,基本上都是以本国的立法为基础的。例如,日本刑法学 教授山口厚的教科书,在共同犯罪的部分先讨论教唆犯与帮助 犯,后讨论共同正犯。他认为教唆犯与帮助犯具有共犯的从属 性,但是共同正犯具有实行行为的共同性。
学生:共犯与正犯的区别,是量的区别还是质的区别?日本 的行为无价值论者认为是质的区别,而结果无价值论者认为是量 的区别。比如日本的井田良教授等人认为,正犯和共犯是质的区 别而不是量的区别。这种质的区别体现在,正犯和共犯在规范内 容或构成要件上并不相同,这种质的区别有利于保障国民的行为 自由。具体而言,只有正犯的行为才是符合刑法分则构成要件定 型性的行为,帮助行为和教唆行为是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形成的 行为,这些行为本身并不是符合刑法分则构成要件定型性的 行为。
张明楷:日本的团藤重光教授早就已经提出过类似的观点 了。团藤教授认为,正犯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教唆犯和帮助 犯是符合修正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实际上,所谓的“修正的构成 要件”也完全可以理解为扩大因果关系的认定得到了并非原本的 构成要件的行为。从这一点上讲,团藤教授的观点与井田良教授 的观点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但现在,在德国刑法学中,通说已经 不再认为正犯行为与共犯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基本上,德国通说 认为正犯与共犯之间的区别是量的区别。比如,同样是望风的行 ”为,罗克辛教授将为杀人行为望风的行为认定为杀人罪的帮助 犯,而将为盗窃望风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的共同正犯。这是因为, 在盗窃罪与杀人罪这两种不同的犯罪中,相同的望风行为在其中 起到的作用的大小并不相同。要想认定望风行为到底是共同正犯 行为,还是仅为帮助行为,就需要很实质地去判断这种行为在具 体的犯罪中起到的作用的大小。而对具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 的作用大小的判断,就是在确定各种共同犯罪的行为在引起结果 发生的过程中量上的不同。
即使在日本,也并不见得学者们都坚持正犯与共犯是质的区 别的观点。比如,日本一直以来就存在共谋的共同正犯的理论, 共谋共同正犯并没有最终参加实行行为,但是,他们还是被当作 正犯论处。在共谋共同正犯的情况下,很难说共谋的共同正犯与 教唆犯有质的不同。
学生:在共同犯罪中,是否可以认为,只要实施了实行行 为,就肯定是正犯?
张明楷:间接正犯的情况特殊,可能客观上实施实行行为的 人,并不是间接正犯本人,但是间接正犯必须为被利用者(他
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在间接正犯以外的情况下,似乎就应该结 合具体的案件,仔细分析各种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到底 有多大。例如,在共同诈骗的犯罪中,甲实施了欺骗行为,并且 他的欺骗行为使被害人陷入了认识错误,但是由于处分财产与陷 入认识错误之间可能有一个时间差,甲的小弟乙负责收取财产。 在被害人交付财产的过程中,乙始终一言未发。在这种情况下, 由于诈骗罪是财产犯罪,所以,收受被害人交付财产的行为也是 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也能算作一种实行行为,但是,在刚 才我举的这个案件中,将乙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的帮助犯似乎更' 好一些。
所以,我觉得没有必要将正犯与实行行为挂钩,最好根据犯 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来区分正犯与共犯。这样也与 我们国家刑法典对共同犯罪的规定契合。在德日,他们的刑法典 对正犯、帮助犯、教唆犯都有规定;同时,正犯、帮助犯、教唆 犯是定罪意义上的概念。但在我们国家的刑法典中,却没有规定 正犯、帮助犯这样的概念。最重要的是,我们国家刑法典中规定 的主犯、从犯、胁从犯是一种量刑情节。这样的规定,就注定了 我们国家在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从犯上要较德日认定正犯、 共犯实质得多。也就是说,即使按照日本的标准,某些共同犯罪 行为可以认定为正犯,但在我国,相同的共同犯罪的行为可能会 被认定为从犯。总而言之,我国的主犯、从犯较德日的正犯、共 犯而言,包含了更多的实质判断的内容。
学生:如果正犯与共犯的判断只是量的区别,如果将我们国 家的主犯与从犯认定为一种较正犯与共犯更加实质的判断,最终 只有在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才能将二者区分,那么,这似乎已经走向了共犯单一制。
张明楷:确实可能存在这样的倾向。不过,我认为还是应该 在定罪阶段,先尽量区分正犯与共犯;在量刑阶段,再更为实质地区分主犯与从犯。
学生:如果在量刑时按照主犯与从犯等非常实质地认定共犯 在共同犯罪中的作周,这似乎会与定罪中认定正犯与共犯的内容 有所重合。因为,即使是正犯和共犯的区分,也是立足于犯罪人 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进行的。这似乎有叠床架屋的味道。
张明楷:毕竟,我们国家的主犯与从犯的区分,是一种十分 实质的区分;在进行这样的实质区分之前,也就是在量刑之前, 还是应该保留一定限度的形式的判断,也就是在定罪阶段,根据 正犯与共犯来区分各类共同犯罪的参与人。
学生:有两种对共犯人分类的方法。一种是分工分类法,如 正犯、教唆犯、帮助犯的分类法;另一种是作用分类法,如我们 国家刑法典中规定的主犯、从犯、胁从犯。通过刚才我们的讨 论,我似乎感觉到,在定罪时,应该按照分工分类法区分共犯 人;在量刑时,应该按照作用分类法区分共犯人。您觉得这样的 分析正确吗?
张明楷:似乎也可以这样理解。但是,随着共犯理论的不断 发展,尤其是对正犯的认定的不断扩张,我们不能说,正犯的认 定中,就完全不考虑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只是考虑他 的行为是否实现了形式意义上的构成要件。或许,也可以说,我 们现在判断共同犯罪的行为是否实现了构成要件的正犯行为,往 往也会主要考虑该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所以,现在即使按 照分工分类法来认定正犯与共犯,也总是会考虑犯罪人在共同犯
罪中的作用大小的。以后,你们可以进一步详细研究一下这两种 分类法之间关系的演变。
学生:既然我国刑法中对共同犯罪的规定与德国、日本不 同,也不能把我国的主犯、从犯与德日的正犯与共犯等同,那就 说明我国有关共犯的立法并不是学习德日刑法的结果。我国的这 种不同于德日共犯理论的立法方式,是怎么来的?
张明楷:据我所知,我国刑法中对共犯人的区分方式,主要 是继受了解放区当年实行的“首恶必办,胁从不问”的刑事政 策,同时也学习了原苏联一些有关共同犯罪的立法经验。或许, 在当年制定刑法典时,起草人头脑中并没有出现过正犯的行为是 实现了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等观念,他们当时可能只有一种类似 于单一的正犯的理念。但解释刑法并不能总是以起草人当时的想 法为归宿,还是应以如何解释这些条文才能做到更好地定罪量刑 为标准进行研究。
学生:周光权老师在《政法论坛》2012年第6期发表了一篇 题为《论身份犯的竞合》的论文。这篇文章的观点是,在身份犯 或义务犯中,虽然身份或义务具有专属性,但在某些情况下会由 于共犯参与者的身份或者义务多样,而导致身份或义务的竞合。 在这种情况下,成立相关的身份犯或者义务犯的想象竞合犯。例 如,甲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被委派到某民营企业指导生产。 在该企业任职的过程中,甲伙同民营企业的另外一名管理人员 乙,将该民营企业的财物据为己有。在这个案件中,甲具有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因此他具有犯贪污罪的身份;乙是民营企 业的管理人员,所以他具有犯职务侵占罪的身份。他们在将该民 营企业的财物据为己有的共同犯罪中,发生了各自身份的竞合。 因此,甲成立贪污罪的正犯与职务侵占罪的帮助犯的想象竞合 犯;而乙成立贪污罪的帮助犯与职务侵占罪的正犯的想象竞合 犯。您对这样的观点有什么看法?
张明楷:先谈谈你举的这个案件吧。身份犯和义务犯并不是 同一个概念,比如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就都不是义务犯。我认为 在这样的案件中,在将甲作为正犯判断时,乙当然是贪污罪的共 犯6反之,将乙作为正犯时,由于甲也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身份要 件,故需要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形。如果甲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甲与乙就是职务侵占罪的共同正犯,如果甲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就如同普通公民,那么,他就是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在这样 的场合,没有必要讨论身份犯的竞合问题。我也举一个案例。甲 是一个县的财政局局长,甲的朋友乙是该县某村的普通村民。甲 对乙说:“你伪造一份村长签过字的报告书,就说你们村需要10 万元,只要你能拿来,我就拨给你10万元。”乙果然伪造了一份 村长签字的报告书,甲将10万元拨到了事先准备好的账户,事 后甲乙平分了这10万元。乙肯定成立贪污罪的帮助犯。即使乙 是村长本人,他出具了一份虚假报告,声称该村需要10万元的, 也能成立贪污罪的共犯。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得以发 生显然全是因为甲利用了职务之便。但是,在乙是村长的情况 下,如果事先并无共谋,乙将甲合法划拨的10万元据为己有, 甲也在这个过程中有过参与,就应该认为在将这10万元据为己 有的过程中,甲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并没有起到作用,将他们 的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共犯也是合理的。
学生:身份犯中的身份,都是违法身份吗?
张明棺:应该说,身份犯中的身份,绝大多数都是违法的身份,责任身份并不多见,但不能认为身份犯都是违法身份。
学生:您觉得规定诬告陷害罪的《刑法》第243条第2款中 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当中,“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这个身份是违法身份,还是责任身份?
张明楷:我觉得,将这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认 定为违法身份更好。因为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去诬告陷害他人 时,公检法肯定会更加重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指控,因此被诬 告的人被追究的可能性也就会更大。
学生: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去诬告陷害他人时,没有表露 自己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那么,这种情况下,是不是就不再 适用诬告陷害罪第2款的加重处罚的规定?
张明楷: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是不能对这名举报者适用诬 告陷害罪第2款的加重处罚的。因为他并没有利用自己的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身份来加大其诬告陷害的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性。
学生:如果一个普通公民,谎称自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去 诬告陷害他人的,一旦司法机关以为这名诬告者是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那么是否也能适用诬告陷害罪第2款的加重处罚?
张明楷:你可能误解了我的意思。我刚才提出,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去诬告陷害他人会引起司法机关的重视,所以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的诬告陷害行为具有更大的法益侵害性。我并不是说,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要亮明自己的身份,他去诬告陷害的行为就有 更大的法益侵害性;而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利用了自己的 职务的情况下,被害人更容易被诬告陷害。在你说的这种情况 下,一个普通公民是不可能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具有的职 务的,所以,即使他谎称自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能认为
他利用了自己的职务来诬告陷害被害人。与此相似的还有《刑 法》第253条规定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与《刑 法》第252条规定的破坏通信自由罪。假如邮政工作人员甲在深 夜翻墙进入自己工作的单位,将他人的信件隐匿或者毁弃了的’ 是应该按照《刑法》第253条定罪量刑呢,还是应该按照《刑法》第252条定罪量刑呢?
学生:在您说的这个案例中,甲并没有利用自己的邮政工作 人员身份去实施隐匿或者毁弃信件的行为,因此,应该按照第 252条规定的破坏通信自由罪定罪量刑。
张明楷:所以,即使是将这些身份犯认定为违法的身份,但 只有具有身份的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该身份的行为,才能按照身份 犯定罪量刑。
学生:有人认为,《刑法》第361条规定的“旅馆业、饮食 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 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 358条、第35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的“旅馆业、饮食服务业、 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属于责任身份,您同意 这种观点吗?
张明楷:我认为,《刑法》第361条规定的“旅馆业、饮食 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仍是违法身 份。刑法在这一条中已经明文规定了这些单位的人员只有“利用 本单位的条件”,才能成立该条规定的犯罪。“利用本单位的条 件”这一要素显然是使法益侵害更为严重的要素。如果“旅馆 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没有 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就不能按照这一条规定的犯罪定罪量刑。所 以,并非只要是“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 业等单位的人员”都可以构成这一条规定的犯罪,而是要取决于 这些人员是否利用了本单位的条件。
学生:甲想要杀死乙,就教唆乙去抢丙,同时甲还告诉丙, “有人要抢你,你要做好防范准备”。后来,乙在抢劫丙时,被丙 的正当防卫的行为杀死了。有人认为,甲是故意杀人罪的教唆 犯;有人认为,甲是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您觉得哪一种观点 更加合理?
张明楷:我认为,在这样的案件中,应当将甲的行为认定为 抢劫罪的教唆犯,死者本人构成抢劫罪的正犯。乙抢劫时被丙杀 死的结果,是正当防卫的结果,不能归责于任何人。除非甲完全 支配了整个事态的发展进程,才有可能认定甲是故意杀人罪的间 接正犯。但你所举的案例并非如此。
学生:再举一个案情稍微有些变化的案例。甲明知丙身上配 枪了,甲还是教唆乙拿着刀去抢劫丙,结果在乙抢劫丙的过程 中,被丙一枪打死。在这个案件中,也没有任何人需要为乙的死 亡负责吗?
张明楷:丙一枪打死乙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行为。而甲是 乙的同案犯,教唆乙去犯抢劫罪。甲只对自己教唆他人所犯的罪 负责。乙的死亡是正当防卫行为的结果,没有人需要为这样的死 亡结果负刑事责任。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只要一死人,即使是正当防卫造成的死 亡结果,办案人员也会想方设法找人为这样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 责任。这种做法不好,不仅会影响正当防卫的认定,也可能影响 共犯的认定。
学生:在甲有致乙死亡的故意的情况下,还教唆乙去抢劫佩 带枪支的丙,后乙被丙击毙。如果甲对乙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 的话,似乎人们从感情上有些接受不了。
张明楷: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因为甲有杀死人的恶意,就 将甲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话,就是主观主义刑法观在作祟了。既 然在客观上,乙的死亡是丙的正当防卫行为所致,就应该肯定打 死乙的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因此,没有人需要为没有违法性的 行为结果负责。
学生:帮助犯的行为,必须与共同犯罪造成的结果有因果关 系,还是必须与共同犯罪中的正犯实行行为有因果关系?
张明楷:一般来说,如果帮助行为与正犯的实行行为有因果 关系,就会与共犯实行行为的结果也有因果关系。但是,也有不 少例外。总的来说,如果帮助行为仅与正犯的实行行为有因果 性,只成立未遂的帮助犯。只有当帮助行为与正犯实行行为的结 果之间具有因果性时,才能成立既遂的帮助犯。你能举一个例 子,说明帮助犯仅对正犯的实行行为有帮助,但对正犯的实行行为的结果没有帮助吗?
学生:甲得知乙要入户盗窃’就借给了乙一把万能钥匙。结 果乙到达现场以后发现自己忘记带甲借给他的钥匙了,就临时找 了一根铁丝,顺利地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
张明楷:既然乙在入户盗窃时没能用得上甲借给他的钥匙, 就不能说甲的行为已经对乙的实行行为提供了物理上的帮助,更 不能说对乙盗窃的结果产生了物理的帮助。所以,我认为你的这 个例子并不能说明帮助行为与正犯实行行为有因果关系而与最终 正犯实行行为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在你举的这个例子中,可能
最为麻烦的一个问题是:甲的帮助行为虽然与乙的实行行为之间 没有物理的因果关系,但是否还存在着心理的因果关系?如果有 的话,还是能够认定甲是乙所犯的盗窃罪的帮助犯。
我举一个例子,甲得知乙要入户盗窃,就借给了乙一把万能 钥匙。乙到达现场后使用甲提供的钥匙,但不能打开门,于是乙 就临时找了一根铁丝,顺利地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在此案 中,应当认为甲的行为只成立未遂的帮助,亦即,甲的帮助行为 与乙前面的着手实行之间具有因果性。但是,在乙用铁丝入户盗 窃时,甲的帮助行为就没有再起作用了,因而没有因果性。
学生:讨论甲的帮助行为与乙入户盗窃的行为之间有无心理 的因果关系是不是也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呢?在我所举的案例 中,如果乙当时苦于找不到万能钥匙,心生放弃的念头,甲积极 提供万能钥匙,还提出以后两人可以密切合作,一旦乙遇见了打 不开的门,甲就提供技术支持。我觉得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认 为甲与乙的实行行为之间存在心理上的因果关系。相反,如果甲 是在乙软磨硬泡的情况下,才不情愿地将钥匙借给乙,而乙在实 行盗窃时没有用甲提供的万能钥匙,似乎在这种情况下,又不能 说甲的行为与乙的实行行为之间存在心理上的因果关系。
张明楷:你的分析思路很好。的确需要非常具体地认定帮助 行为与正犯实行行为之间的心理因果关系,切忌泛泛而论。
学生:我在山口厚教授的教科书中,看到过这样一个案例。 甲意图抢劫被害人,在甲好不容易通过暴力将被害人制服以后, 乙正好路过,乙应甲的要求,将财物拿走了。山口厚教授指出, 这个案件中,乙的取财行为不能认定为甲的抢劫行为的承继的共 犯行为,乙应该成立盗窃罪的正犯,甲成立抢劫罪的正犯,甲乙成立共犯。你觉得山口厚教授的这个观点正确吗?
张明楷:山口教授的观点,是以日本刑法中的相关理论为背 景提出的承继的共犯的否定说。或许在日本,他这种观点并没有 什么问题。但是,我们不能依据他这样的观点来直接处理我们国 家的类似案例。
倘若这个案件发生在我国,我主张肯定乙成立甲抢劫行为的 承继的共犯。我之所以会提出这样的观点,主要是考虑以下三点 原因。一是我国通说认为盗窃罪必须是秘密窃取的行为,根据这 种观点,如果不将乙的行为认定为甲抢劫行为的承继的共犯,乙 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盗窃罪,那么,只能按照无罪来处理乙的行 为。二是我国盗窃罪的起刑点为1000元人民币以上,如果乙当场 取走的财物不足1000元,而又不将乙的行为认定为甲抢劫行为的 承继的共犯,那么同样会得出乙无罪的结论。但我觉得这样的无 罪结论并不合理。三是即使将乙的行为认定为甲抢劫行为的承继 的共犯,那么,也只能将乙认定为从犯,在我国,从犯应当从 轻、减轻、免除处罚,所以,即使将乙认定为抢劫罪的承继的共 犯,乙最终也不会被判重刑。山口厚教授之所以不承认承继的共 犯,是因为在这个案件中,乙的取财行为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 件的行为,所以乙的行为是正犯的行为。也就是说,一旦承认乙 的行为是抢劫罪的承继的共犯的行为,由于乙实施了抢劫罪构成 要件一部分的行为,就会将乙认定为抢劫罪的共同正犯。山口厚 教授可能认为,如果承认承继的共犯,在这个案件中,将乙的行 为认定为抢劫罪的共同正犯对被告人乙而言,显然过重,所以他 索性就否定了承继的共犯。
学生:如果甲盗窃了被害人的财物,被害人发现以后,就去 追赶甲,乙是甲的朋友,正好看到被害人追赶甲的情景,乙为了 让甲逃脱,就直接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甲在乙的帮助下,顺利 逃跑了。在这样的案件中,您认为甲乙二人成立什么罪?
张明楷:你的这个例子可以非常具体地说明我的观点,那就 是必须承认承继的共犯。如果不承认承继的共犯,乙的暴力行为 就与甲之前的盗窃行为没有关系,乙的行为只是一个单独的暴力 行为,如果乙的暴力没有致被害人轻伤的话,在我国就很可能不 构成任何犯罪。因为,我国没有暴行罪和胁迫罪。相反,如果认 为乙的行为能够成为甲盗窃行为以后的承继的共犯,那么,乙的 行为就属于《刑法》第269条的准抢劫罪,也就是说,可以认 为,乙的暴力行为是犯盗窃罪以后的“窝藏赃物、抗拒抓捕”的 暴力行为,所以,乙成立抢劫罪的共同正犯。
学生:我去参加了 “海峡两岸暨第八届内地中青年刑法学者 高级论坛”。在这次论坛上,学者们非常热烈地讨论了有关共犯 脱离的问题。其中,王昭武教授的观点十分特别,给我留下了很 深的印象。王教授提出,“共犯关系的脱离”讨论的是,共犯脱 离者是否要对未脱离的其他共犯人造成的既遂结果承担责任的归 责问题。您对王教授这样的观点有什么看法?
张明楷:我同意王教授的观点。“共犯关系的脱离”就是在 讨论其他共犯人的既遂结果是否可以客观归责于脱离共犯者。如 果脱离者在正犯着手实行之前脱离,就会讨论脱离者的行为是成 立犯罪预备,还是成立预备阶段的中止;如果脱离发生在正犯着 手实行犯罪之后,就会讨论脱离者的行为是成立犯罪未遂还是 中止。
学生:据我所知,德国学者一般只承认正犯着手实行犯罪之后的脱离仃为。
张明楷:这是因为,德日等国将中止规定为未遂的一种减轻 形态,他们的刑法中,没有规定预备阶段的中止。所以,他们不 会讨论预备阶段的有关共犯关系脱离的相关问题。但这样的问题 在我国却是存在的,因为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预备阶段的中 止,所以,在我国还是可以讨论预备阶段的共犯脱离问题的。另 外,德国好像没有使用共犯关系脱离的概念,因为所谓共犯关系 的脱离,实际上就是脱离者是否与其他人后来的行为构成共犯的 问题。
学生:最麻烦的就要数共犯关系的脱离的认定了。您是否认 为只要共犯人离开了犯罪现场,就可以认为他已经脱离了共犯 关系?
张明楷:我认为,共犯关系的脱离,还是需要最终归结到是 否可以评价为脱离者已经将自己之前的共犯行为与既遂结果的因 果关系切断了。并不是在所有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共犯人只要离 开了现场,他就已经将自己之前的共犯行为与最终的既遂结果顺 利切断了。比如,甲给了乙一把万能钥匙,供乙入户盗窃使用。 在这个案件中,甲并不会与乙一起出现在入户盗窃的现场。如果 认为只要离开现场就脱离了共犯关系,那甲岂不是已经脱离了共 犯关系?但这样的结论显然不合理。但在另一些案件中,离开现 场就可能评价为切断了自己之前的共犯行为与最终既遂结果的因 果关系。例如,甲乙二人合谋盗窃,到了现场以后,甲乙各自负 责察看不同的区域,来寻找盗窃目标。但甲胆小,到了现场以后 特别担心自己被抓,就对乙说他不干了,之后甲就离开了盗窃现 场。在这个案件中,我觉得就可以认定甲脱离了与乙的共犯关系。因为,甲的离开就可以评价为切断了他之前的共犯行为与乙 的盗窃行为的物理、心理的联系。总而言之,是否离开了现场, 不应该是一个绝对的判断标准,而是应该联系是否切断了之前的 共犯行为与最后的既遂结果的因果关系来作出判断。
学生:您的教材《刑法学》第4版①中提到,身为国家工作 人员的丈夫,教唆没有身份的妻子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丈 夫成立直接正犯,妻子是帮助犯。但是否可以将丈夫认定为受贿 罪的间接正犯?
张明楷:我在这本书的第3版中,也曾经认为丈夫成立间接 正犯;但经过长时间的思考之后,我在第4版中改变了之前的观 点。我认为,丈夫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论他让谁去帮他收钱, 都体现了他自身的职务与财物的交换性,这样的行为可以直接评 价为受贿罪中的“收受”。也就是说,可以直接根据受贿罪中, “收受”的规范解释,将丈夫的行为认定为“收受”的—种方式。 我们不能将受贿罪中的“收受”理解得十分的形式化,似乎只有 国家工作人员上去接钱的物理动作,才能评价为“收受”。例如, 请托人到国家工作人员家中后,偷偷地把一张10万元的卡放进 国家工作人员家中茶几的一本书中,国家工作人员当时并没有发 现。6个月之后,国家工作人员发现了这张卡,想来想去,6个 月以来只有那位请托人来过,肯定是他放的卡。但国家工作人员 没有将卡退还或者上交,而是据为己有。虽然请托人没有直接将 卡递到国家工作人员的手上,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直接将卡接过 来,但是,这样的行为还是应该评价为“收受”。可见,应该规 范地去理解受贿罪中的“收受”。
张明楷:甲乙在KTV唱歌时发生了冲突,当时,乙有三个朋 友在场,甲孤身一人不敢轻举妄动。甲从KTV出来以后,叫上 A、B、C三人返回KTV包房找乙寻仇。A先去停车,就将自己带 来的一把刀交给了甲。甲和B、C三人一进了 KTV包房,就马上 和乙打斗了起来。甲并没有使用A的刀具打乙,而是随手用一个 啤酒瓶打了乙的头部。虽然乙没有被啤酒瓶砸伤,但啤酒瓶碎片 溅到了躺在一旁沙发上的乙的一名朋友身上,导致乙的这名朋友 受了轻伤。B拿起A给的刀具将乙捅成重伤。但C一直站在包房 角落,既没有动手也没有说话。等到A停好车到达现场以后,打 斗已经结束。办理这起案件的检察院认为,C无罪,因为C没有 参加打斗;甲只对啤酒瓶碎片溅起来造成的轻伤负责,成立故意 伤害罪,按照致被害人轻伤的情形定罪量刑;B对将乙捅成重伤 的行为负责,成立故意伤害罪,按照致被害人重伤的情形定罪量 刑;A既要对B致乙重伤的行为负责,也要对甲致被害人轻伤的 结果负责。你们对检察院这样的处理意见有什么看法?
学生:首先,甲既要为轻伤结果负责,也要为B重伤乙的结 果负责。B是甲纠结的共同正犯,他们两人都对乙实施了暴力, 都需要为各自的行为负责。虽然B用啤酒瓶砸乙头部的行为没有 致乙本人轻伤,、而是致乙的朋友轻伤,但在打击错误的情况下, 根据法定符合说,还是能够肯定甲需要为被害人的轻伤负责。A 是甲和B的同伙,而且他还为甲和B携带了刀具,所以可以认为 A是B和甲故意伤害行为的帮助犯,也就是说,A既需要为B重 伤乙的行为负帮助犯的责任,也需要为甲轻伤他人的行为负责。 至于C是否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犯,我还没有想清楚。现在可以 肯定的是,C对甲和B的行为没有提供任何物理的帮助行为,现 在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C有没有为甲和B的伤害行为提供心理 上的帮助?
张明楷:你的思路很清晰。我觉得除了需要考虑C是否对甲 和B的伤害行为提供心理上的帮助以外,还需要先考虑一下,A 是否需要为甲对乙朋友的轻伤行为负责。A提供了一把刀给甲和 B,所以,可以肯定A对B重伤乙的行为有物理上的帮助。但是 A对甲轻伤乙朋友的行为有物理上的帮助吗?恐怕没有。那么, A对甲轻伤乙的朋友的行为有心理上的帮助吗?如果有的话,才 能肯定A需要为甲轻伤乙朋友的结果负帮助犯的责任。
学生:无论A是否需要为甲轻伤乙的朋友的行为负责,可以 肯定的是,A肯定是甲和B共同伤害行为的帮助犯。在实践中, 也肯定将A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帮助犯,似乎不需要讨论A是否 需要为甲轻伤乙的朋友的行为负责。
张明楷:在定罪层面,A的确只会被认定为一个故意伤害罪 的帮助犯,但如果认为A也需要为甲伤害乙的朋友的行为负责的 话,在量刑阶段,很可能A会被判处更重的刑罚。所以,还是有 必要对这个问题进行讨论的。
学生:既然A递给甲一把刀,就说明A既在物理上帮助甲和 B去殴打乙,也在心理上为甲和B前去包房殴打乙提供了帮助。 例如,甲和B与乙动手时心中会更有底,因为他们会想,A马上 就停好车能赶过来,参加“战斗”。所以,A对甲与B的伤害行 为有心理上的帮助作用。A既没有脱离共犯,也没有共犯的中止 行为,所以A就必须为实行犯所造成的共犯结果负责。除非不把 乙的朋友受伤的结果认定为共同犯罪的结果,否则A就应当对甲 伤害乙的朋友的结果负责。
张明楷:甲用酒瓶砸乙的头,酒瓶碎片飞溅到乙的朋友身上 造成轻伤,这种情况属于打击错误的情形。根据法定符合说,甲 需要对乙朋友的轻伤负责,而甲实施的伤害他人的行为,又是共 同伤害行为的正犯行为,所以,基本上还是可以将这个轻伤结果 认定为共同伤害的结果的。现在,可以肯定的是A没有为甲伤害 乙的朋友的行为提供物理的帮助,但像你说的那样,只要能够肯 定A对甲的行为提供了心理上的帮助,还是可以肯定A应当对该 轻伤结果负责。
学生:那您觉得A对甲的伤害行为提供心理上的帮助了吗?
张明楷:根据案情,A应该是一名积极的参加者,只是去停 车没能出现在案发当时。而且,本案的致命凶器也是他提供的。 像你说的那样,甲和B上去打斗时,知道A马上能到达现场,可 能会更加肆无忌惮一些。所以,能够肯定A对甲的伤害行为提供 了心理上的帮助。接下来,我们就分析一下C是否成立这起伤害 案件的帮助犯。
学生:C没有为甲和B的伤害行为提供物理上的帮助,现在 只能分析C是否为甲和B的伤害行为提供了心理上的帮助。如果 能够肯定这一点,就应该认为C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帮助犯。
张明楷:那你觉得C为甲和B的伤害行为提供心理上的帮助 了吗?
学生:C只是站在一边看,既没有出声,也没有动手,似乎 很难认为他为甲与B的伤害行为提供了心理上的帮助。
张明楷:如果在一个公共场所,如在马路上或者广场中,甲 和B去殴打乙,我们很难看出站在一旁一言未发的C是否为甲等 人的伤害行为提供了心理上的帮助。但是,在这个案件中,KTV 的包房很小,C站在那里即使没有说话,但给人的感觉是,只要 甲和B打不过乙,他就会站出来声援。而且,当时乙的朋友基本 上没有动手,似乎也不需要C出手就可以将乙打倒。根据这些特 定的案情,或许可以认为,C为甲和B的伤害行为提供了心理上 的帮助,所以,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的帮助犯对C定罪量刑。当 然,这只是从客观方面进行的分析,还需要判断C主观上是否有 帮助的故意,亦即,是否存在如果需要时自己会出手的故意。由 于C是被甲叫去打架的,故能认定其有帮助的故意。
学生:甲乙丙三人驾车去一个仓库行窃,在将赃物全部装上 车后,被附近巡逻的民警发现。甲随手拎起一根铁棍去打前来抓 捕的民警,乙拿起板砖也去打民警,丙什么也没有做,只是站在 一旁。在这个案件中,丙是否成立转化型抢劫?
张明楷:如果事先事中没有商量暴力事项,甲乙的暴力很突 然,恐怕只能认定丙仅成立盗窃罪的共犯,不成立抢劫罪的共 犯。因为在民警前来抓捕时,他并没有实施任何暴力、胁迫行 为,也没有实施任何可以评价为帮助甲乙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 为。除非说丙有义务制止甲乙的行为,但这要考察丙有没有制止 的可能性,你说的案情太简单。
学生:在刚才讨论过的案件中,甲带着A、B、C三人去KTV 找乙报仇,其中C也没有实施任何暴力,但是您认为C奔赴现场 对甲和B的暴力行为有心理上的帮助作用。为什么在这个案件 中,就不能认定在现场的丙对甲乙的暴力行为有心理上的帮助 作用?
张明楷:不能把特定案件下得出的具体结论一般化、抽象 化。在上一个案件中,C被甲叫到了现场,而不是C碰巧在现 场,另外,他去的时候就知道,甲等人要对乙等人实施暴力。当 C出现在封闭的KTV时,甲和B也有一种人多势众的感觉,所以 可以肯定C对甲与B的行为具有心理上的帮助作用。但在这个案 件中,丙在参与了之前的盗窃行为以后,自然而然就出现在了那 里,并不是甲乙打电话叫过去帮助暴力抗拒抓捕的同伙。丙在当 时的情况下有两种选择,一是参与甲乙的暴力行为,那么,丙也 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二是不参与甲乙的暴力行为,只要丙 没有参与暴力行为,丙就没有参与抢劫行为。难道你认为,只有 当丙在现场时帮助民警缉拿甲乙,才能否定丙成立抢劫罪的共犯 吗?这样的想法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如果丙在现场帮助民警缉 拿甲乙的,丙就成立重大立功,这样的话,丙在量刑时会被减免 处罚。显然不能认为不实施立功的行为就是犯罪。当然,这里的 确存在我刚才说的不作为的帮助问题,即丙有没有阻止甲乙对警 察实施暴力的义务?义务来源于什么地方?在这个案件中,我感 觉丙好像没有义务来源。
学生:我以前在报纸上看到过一个类似案件。乙调戏了甲的 女儿,甲带着女儿和自己的两个儿子丙丁去找乙算账。到了乙的 院落以后,甲的两个儿子和被调戏的女儿就径直走进了乙的房 间,但甲并没有进屋。丙丁进屋之后,二话不说就使用携带的木 棍和管钳暴打乙。甲的女儿看到自己的两位哥哥下手太狠,就在 一旁说:不要打了,会出人命的。但丙丁二人根本不听,几下就 打死了乙。甲在院子里也听到了里面的打斗声,而且知道是自己 的儿子在暴打乙,但是甲并没有进屋制止,也没有说任何话。当 时负责检控这起案件的检察官认为,由于甲和自己的女儿没有事 先指使丙丁去打乙,也没有参与打斗,所以他们不构成故意杀人 罪的共犯。
张明楷:甲作为父亲,带着自己的儿子和女儿去找乙算账, 即使他没有出现在打斗现场,只是在院子里一言不发,但也至少 可以肯定他对丙丁的暴力行为有心理上的帮助。根据社会一般观 念,父亲带着自己的儿子去寻仇,很明显,父亲对儿子的行为有 很强的心理上的帮助作用。我认为,倘若甲没有与自己的两个儿 子共谋或指使自己的两个儿子杀害被害人,可以将甲认定帮助 犯。另外,甲不一定是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如果甲只是意图教 训一下乙,并没有杀害乙的故意,甲仅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帮助 犯。但如果甲与自己的儿子共谋杀害乙,或者指使自己的两个儿 子打死乙,甲就可能是这起故意杀人案件的主犯或者教唆犯。
可以肯定甲的女儿对丙丁二人的行为也具有心理上的帮助。 从这起案件的起因来看,甲的女儿受到了乙的调戏,找自己的兄 长为自己出头,所以,应该能够肯定甲的女儿对自己兄长的暴力 行为具有积极的心理上的帮助。但是,在她看到自己的兄长出手 太狠,可能出人命时,她进行了劝阻,这说明她并不具有致被害 人死亡的故意。所以,她只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帮助犯。
学生:我们很容易理解,教唆犯对正犯的实行行为具有心理 上的因果关系,因为没有教唆犯的教唆,正犯就不可能去实行犯 罪。但是,如何认定帮助犯对正犯的实行行为具有心理上的因果 关系就很困难。认定帮助犯对正犯的实行行为有无心理上的因果 关系,是不是应该以帮助犯是否对结果有故意为标准?
张明楷:帮助犯对正犯的行为结果是否存在心理上的因果 性,与帮助犯的故意是两个不同的规范概念。帮助犯的故意是帮 助犯认识到正犯侵害法益的结果并且放任或者追求这种结果;而 帮助犯对正犯行为结果的心理因果关系,是指帮助犯的行为对正 犯实施实行行为的心理促进效果。例如,甲在殴打乙的过程中, 一旁观看的丙不断地为甲打乙的行为喝彩。如果甲的行为最终致 乙重伤,丙的帮助犯的故意,是指丙意识到了甲的暴力行为可能 致乙重伤等结果,但仍然积极追求这样的结果;丙的帮助行为与 甲的行为结果存在心理因果性,是指丙的喝彩行为能够从心理上 促进甲殴打乙的行为,因而与其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所以,不 能将这两个不同的规范概念混淆。
张明槽:甲乙二人曾因共同抢劫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的一 个下午,甲发短信给乙,短信内容是,“今天是七夕,某某街肯 定有喝多了的女的,我们骗个人来‘搞’ 一下”。实际上,甲短 信中的这个“搞”字,意思是强奸;而乙将这个字理解成了抢 劫。两人到达某某街以后,看到丙女已经喝醉,就驾车将丙女载 到了滨江公园。进入公园以后,甲将丙女往密林深处拉,丙女不 同意,甲就大声向乙喊“快去拿刀”。乙知道他们并没有带刀出 来,这句话是用来吓唬丙女的,就没吱声,只是站在原地不动。 丙女听了以后果然十分害怕,就跟着甲进入了树林。在甲强奸丙 女的过程中,甲让乙去翻丙的包。乙就在离强奸现场一两米远的 地方,从丙的包中翻出了一部手机和4000元人民币。在甲实施完 强奸行为以后,甲乙携带着乙从丙的包中翻出的财物离开了现 场,后来二人平分了这笔赃物。你们觉得,本案中,甲乙共同构 成什么罪?
学生:无论甲乙是否对甲发出的短信中的“搞”字有一致的 看法,都可以肯定甲乙二人共同抢劫了被害人。也就是说,甲和 乙成立抢劫罪的共犯。因为在现场的时候,甲对被害人实施了暴 力和胁迫,乙听从甲的指挥,从丙的包中翻出了财物,二人是抢 劫罪的共同正犯。现在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能只是甲乙是否还 另外成立强奸罪的共犯。
张明楷:对,甲乙二人毫无疑问能够成立抢劫罪的共犯。你 们对甲乙是否还成立强奸罪的共犯有什么看法?
学生:乙只是在强奸的现场,没有出声,没有实施暴力,单 纯地出现在现场,能够评价为帮助行为吗?
张明楷:单纯地出现在现场,当然还不能够认定为存在作为 的强奸帮助行为。否则,只要被害人将过路的行人误认为行为人 的同伙,而行人又没有施救的,难道也会被定罪?显然,这是不 合理的。
学生:虽然甲乙二人事先没有共谋要去强奸被害人,但是到 了现场以后,甲实施强奸行为时,乙也在现场,也看到了强奸行 为,那是否可以认为他对甲的强奸行为有心理的帮助,因而能够 直接肯定乙是甲实施的强奸罪的帮助犯呢?
张明楷:乙没有发出任何一个有助于强奸行为实施的声响, 更没有实施任何一个有利于强奸行为实现的动作,怎么能认为他 对甲的强奸行为有心理帮助呢?即使是判断心理帮助的有无,也 必须着眼于行为人在犯罪行为实施当时或者犯罪行为实施之前, 有没有能够被评价为心理帮助的行为。在这个案件里,乙并没有实施任何有利于甲实现强奸的行为。所以,不能认为只要乙出现 在了现场,他即使之前没有共谋,行为当时也没有任何有利于犯 罪实施的行为,也能够被认定为存在心理上的帮助。
要判断乙是否能够成为甲犯强奸罪的共犯,不能够从乙是否 存在帮助甲实施强奸的作为行为这方面来找答案。因为很明显, 这样的行为并不存在。现在,我们应该思考,乙是否有阻止甲实 施强奸行为的义务?如果有的话,就应该肯定甲乙二人除了成立 抢劫罪的共犯以外,还成立强奸罪的共犯。
甲乙二人是一起出来犯罪的问伙,被害人被甲乙从某某街这 种繁华街道,拉到了公园的偏僻角落。客观上,这使得被害人遭 受强奸的危险性大为增加。所以,完全可以认为乙的先行行为使 被害人陷入了遭受强奸的危险状态,所以,在甲强奸被害人的过 程中,乙应该有阻止义务,否则,甲乙成立强奸罪的共犯。
学生:如果甲在将被害人拖到公园偏僻角落以后,没有抢劫 被害人,而是直接要杀害被害人。而随行的乙之前不知道甲要杀 害被害人,但在甲杀害被害人时,乙并没有阻止。您觉得在这种 情况下,乙是否也要与甲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张明楷:在这个案件中,丙女已经喝醉,是甲乙二人把丙女 拖到公园的偏僻角落的。甲要杀害被害人,又只有乙在场。在具 体的案件中,乙之前和甲将丙女拖到公园的偏僻角落的行为,客 观上增加了被害人死亡的危险性,还是应该肯定乙具有阻止甲杀 害被害人的义务。
学生:如果甲乙到某某街逛街,遇见丙女之后,丙女搭乘了 甲驾驶的顺风车回家,走到偏僻路上之后,甲要杀死丙女。在这 种情况下,乙是否有救助丙女的义务?
张明楷: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说乙之前的行为使丙女陷入 了生命危险的状态。所以,不能认为乙有救助被害人的义务。
学生:如果甲乙到某某街逛街,遇见丙女之后,丙女搭乘的 是乙驾驶的顺风车回家,路上同乘的甲要杀害丙女。您觉得在这 种情况下,乙是否有救助义务?
张明楷:在这样的情况下,乙在驾车,尤其是在所驾驶的车 也归乙所有的情况下,乙主动接受了丙的要求,送她回家,那 么,甲杀死被害人时,乙应该是有救助被害人的义务的。
学生:在这样的案件中,乙往往通过不作为构成共犯。在共 犯理论中,不作为犯是正犯,那是否会将乙的行为也认定为正犯 行为?
张明楷:你说的这种共犯理论,是德国的相关理论。在我们 国家,还是应该从主犯、从犯这个角度进行区分。在这样的案件 中,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要明显小于甲的作用,所以,完全可 以将乙做相关犯罪的从犯处理。
我在德文文献中,发现了几个与这个案件的案情类似的案 件。第一个案件中,甲乙两被告平日关系较好,甲向乙借刀,乙 就把自家的刀借给了甲。实际上,甲借刀是要去杀人,乙对此一 无所知。甲在将被害人捅成重伤离开现场时,乙碰巧路过,目睹 了这一幕,发现甲捅被害人的刀是自己借给甲的。在被害人生命 垂危的时候,乙却并没有施救,而是离开了现场。第二个案例的 案情是这样的:甲乙二人合谋入户抢劫,在抢劫的过程中,甲对 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被害人因此受了很重的伤。在明知被害人已 经身负重伤的情况下,甲乙离开了现场。但是,甲乙二人在回去 的途中,甲提出杀人灭口,以除后患,就又返回了被害人的住 所,甲动手将被害人杀死了,在整个过程中,乙曾经站在甲的旁 边,说了一句“算了吧”,再没有作出任何阻止的行为。最后, 甲还是将被害人杀死了。你们觉得在这两个案件中,乙是否都成 立杀人罪的共犯?
学生:在第一个案件中,如果乙是将枪借给了甲,根据社会 一般观念,枪是一种危险物品,即使乙将枪借出,也还是有危险 源的管理义务的,那么,就应该肯定乙有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因 而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但是,实际上,乙借给甲的只是一 把自己平日使用的刀,和锅碗瓢盆的差异也不是很大。在一般社 会观念中,也很难认为,家用菜刀是危险源,所以,似乎乙并没 有救助被害人的义务,也就不能认定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张明楷:论证乙是否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就必须从乙是 否有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出发。你是从危险源的管理义务这一点出 发的。虽然这样的论证方法是可取的,但是论证起来,还是有一 定的难度。在这个案件中,甲向乙借用的也并非我们想象的那种 普通家用刀。德国的刀具全球知名,普通人家里就有一些在我们 看来杀伤性很强的刀具。另外,在社会一般人看来,虽然刀的杀 伤性不及枪,但刀也绝不是和锅碗瓢盆一样危险性小。所以,从 对危险源的管理角度来说明乙不具有救助义务,还是略显得牵强 了一些。
学生:那么,另一种分析方法就应该是从乙借给甲刀的行为 是否属于能够产生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着手,来分析乙是否有救 助被害人的义务。
张明楷:这显然也是一条路径。
学生:如果乙借给甲刀的时候,被害人就在旁边,甲拿起刀 就把被害人捅了。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将乙借给甲刀的行为认定 为不作为义务产生的先行行为,还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第一个 案件中,乙借给甲刀时,离甲杀人行为的发生还有很长一段时 间,很难认为借刀的行为已经产生了致人死亡的现实危险,所 以,我觉得不好将借刀的行为认定为产生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
张明楷:你的思路是对的,但是还需要具体回答一个问题: 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到底是什么样的行为?是一般意义上的 危险行为,只要产生了十分抽象的危险即可,还是必须是一个已 经产生了具体危险的行为?如果只要产生很一般的抽象的危险行 为,就可以认定为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那这个案件中,乙 借给甲刀具的行为就已经产生了抽象的危险,就可以认为乙具有 救助被害人的义务,乙没有救助就应该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如果认为只有产生了具体危险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引起作为义务 的先行行为,那乙借给甲刀具的行为根本没有杀人的具体危险, 乙就不具有救助被害人的救助义务,乙理应无罪。
学生:如果只要行为产生了抽象的危险,就能够认定为产生 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似乎先行行为就会漫无边际。像这个案件 中的乙,他只是将自家的刀借给了朋友而已,将这种日常生活中 经常发生的行为也认定为先行行为,只要事后行为人没有挽救被 侵害的法益,就能与实行犯成立共犯,这似乎会过分扩大处罚 范围。
张明楷:我同意你的结论,但是不认同你的论证方法。典型 的行为无价值论者在论证这样的案件时,都强调判断借刀等行为 是否属于日常生活中的行为。如果是日常生活中的一般行为,就 不能成立先行行为,那乙也就不具有救助被害人的义务。
我认为,还是应该通过行为本身客观上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 危险性,来判断行为是否能够成为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只 有能够产生具体危险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先行行为。如果只是产 生了侵害法益的抽象危险,还不应该将行为认定为先行行为。虽 然,结果无价值的论证方法与行为无价值的论证方法得出的结论 是一致的,但是二者的立足点并不相同。结果无价值强调将先行 行为和法益侵害的程度挂钩;而行为无价值者强调行为是否为曰 常生活中的一般举止,是否违反日常生活规则。
学生:可不可能出现这样的现象:一般的日常生活中的行 为,却有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因此,结果无价值论者将这样的 行为认定为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而行为无价值论者将这样 的行为不认定为先行行为。
张明楷:基本上不存在你说的这种现象。一般来说,立即就 能够致人死亡的行为,难以成为日常生活中的一般举止。所以, 我刚才已经交代过了,行为无价值论者与结果无价值论者可能在 具体的结论上并无区别,但在论证的方法或者思维模式上,有很 大的不同。
学生:如果乙将枪借给了甲,甲后来用乙借给他的枪杀了 人,乙正好路过,目睹案发,但他既没有阻止甲开枪,也没有救 助被害人,乙能够成为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吗?
张明楷:我觉得在你说的这种情况下,不应该将讨论的重点 放在借枪的行为是否为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而是应该直接 讨论,乙是否已经通过作为的方式帮助甲杀了人。在一般情况 下,枪支通常会被用来杀伤他人,乙在借枪给甲的时候,就已经 认识到甲会用这支枪干出违法犯罪的事情。在已经认识到行为人 会用这种枪杀人、伤人的情况下,直接可以认为乙借枪的行为已 经是杀人行为的帮助行为了。
学生:如果甲乙都是猎人,都有持枪许可证,甲的枪出了问 题,暂时不能使用,甲向乙借用了枪支,接下来的案情,和我们 刚才讨论的案件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排除乙有帮助甲杀 人、伤人的认识,所以,乙借枪的行为也就不是甲杀人行为的帮 助行为。现在需要讨论的就是,乙到底有没有救助被害人的义 务。您觉得,在这个案件中,乙有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吗?
张明楷:根据我刚才提出的判断是否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 为的标准,显然,乙借给甲枪时,还没有产生具体的致被害人死 亡的紧迫危险,所以,乙并没有救助被害人的义务,乙并不成立 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行为无价值论者通过行为是否属于日常生活中的一般举止, 或者通过行为是否被允许,来判断行为是否为引起作为义务的先 行行为,是一种十分形式化的判断方法。这样的处理方式会在某 些情况下,使处罚漫无边界。比如,乙将假币卖给了甲,几个月 以后,乙恰好目睹了甲在商场中使用他出售的假币购物。如果乙 没有阻止甲的使用假币的行为,而出卖假币的行为又是规范不允 许的行为,那么,乙是否也成立使用假帀罪的共犯?又如,一些 行为无价值论者认为,商店老板出卖刀具的行为,不能成立使用 该刀具犯罪的共犯。但是,这样泛泛之谈,有什么用呢?如果行 为人在店门口殴打被害人,其间跑进商店购买刀具,商店老板将 刀具卖给了行为人,行为人买到刀以后,一出商店就把被害人捅 死了。在这种情况下,难道还能认为商店老板出卖刀具的行为不 是故意杀人罪的帮助行为吗?所以,还是应该从具体案件中相关行为产生的侵害法益的危险程度,来具体判断是否为帮助行为。
学生:在您刚才举的第二个发生在德国的真实案例中,甲乙 二人已经潜入被害人的房间,将被害人重伤,这说明,被害人之 所以在后来处于不能反抗的境地,也是甲乙二人之前的行为造成 的。虽然在甲杀害被害人时,乙说过一句“算了吧”,但这样简 单的一句话,根本不能认定为乙已经实施了能够有效阻止甲杀害 乙的行为。所以,还是应该认定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张明楷:这个案件与我们刚刚讨论过的甲乙共同强奸、抢劫 醉酒丙女的案件有些类似。在这个德国发生的案件中,甲乙之前 潜入被害人房间抢劫,虽然被害人的重伤是由甲的暴力行为所 致,但是,甲乙二人在入户抢劫这个层面已经成立共犯,即使乙 即使没有物理上的帮助行为,也有心理上的帮助行为,所以,乙 必须为这样的抢劫重伤的结果负责。之后,甲返回原地杀害被害 人时,乙由于之前参与了使被害人陷入不能反抗境地的行为,所 以他有义务阻止甲杀害被害人。和你的看法一样,仅仅站在旁边 说一句“算了吧”,还不能认为乙已经履行了他救助被害人的义 务。所以,在这个案件中,应该肯定乙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 共犯。
学生:不过,虽然能够肯定甲乙应该就杀人之前的抢劫行为 成立共犯,但是有一点还是必须提出来,那就是被害人重伤的结 果是甲的暴力造成的,乙并没有直接参与甲的重伤行为。即使认 为乙成立抢劫行为的共犯,但似乎也不能直接说,乙应该对被害 人重伤的结果负责。
张明楷:甲乙二人共谋入室抢劫,抢劫肯定会涉及暴力或者 胁迫等行为。所以,乙完全认识到了他们去抢劫很可能需要对被 害人实施暴力,在这种情况下,他还是随甲去入室抢劫了。这说 明,被害人重伤结果也是乙参与抢劫之前就已经认识到可能发生 的事情。而在抢劫的过程中,乙也看到了甲对被害人实施很强的 暴力,在甲实施暴力的过程中,乙拿走了被害人的财物。所以, 在这种情况下,乙也必须为甲抢劫的暴力造成的重伤负责。
学生:我曾经办理过这样一起案件。被告人甲的妻子和被害 人丁长期通奸,甲得知后非常生气。一天,甲让丙女约丁在某旅 馆房间见面,丁到场以后,甲乙两人以告发丁与甲的妻子通奸为 由,要求丁给付1万元现金。起初,丁不同意,甲乙两人就对丁 拳打脚踢,丙担心将丁打伤,就去阻止甲乙对丁的暴力行为,但 由于丙的力气小,一再劝阻仍无济于事。最终,丁被迫驾车载着 甲乙丙三人回到自己家中,取出1万元现金给了三名被告人。该 案中,甲乙二人肯定已经构成了抢劫罪;现在需要讨论的是,丙 成立甲乙抢劫的共犯,还是成立敲诈勒索罪?
张明楷:甲乙丙三人在见丁之前,是如何约定的?
学生:三人约定向丁索要通奸费,并没有约定要去打丁。 张明楷:他们约定的内容似乎只限于勒索财物。丙在甲乙殴 打丁的过程中,制止过甲乙的暴力行为,但是由于力气小,没能 制止。这说明丙并没有参与甲乙的暴力行为。但最麻烦的一个问 题是,丙最终还是和甲乙一道,去丁的家里取钱了。你们对这个 案件有什么看法?
学生:即使丙起先意欲参与敲诈勒索,但在甲乙对丁实施了 暴力以后,她参与的就已经是抢劫了,在认识到甲乙已经对丁实 施了暴力以后,她并没有离去,而是仍然参与了抢劫行为的取财 行为。所以,我觉得还是应该将丙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的共犯。
张明槽:在你的分析中,似乎丙后来有没有跟着甲乙去丁的 住处取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
学生:对,如果她没有随着甲乙去取财,定敲诈勒索罪即 可;在参与了抢劫罪的取财行为的情况下,还是应该定抢劫罪的 共犯。试想,如果甲乙在打完丁之后,要去丁的住处取钱,这时 丙才赶到旅馆,但也一同参与了取财行动。根据承继的共犯理 论,在这种情况下,还是要肯定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而 在这个案件中,即使丙阻止过甲乙对丁的暴力行为,但丙也一同 参与了抢劫罪的取财行为,而该取财行为,正是甲乙施暴抢劫的 结果行为。所以,还是应该肯定她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张明楷:在去丁住处取财的过程中,丙只是被动的跟从者, 又能在抢劫中起到什么作用?
学生:即使没有物理的帮助作用,也还是有心理的帮助 作用。
张明楷:在这个案件中,丙曾经制止过甲乙对丁的暴力行 为,在甲乙看来,丙并不支持他们实施抢劫行为。谁都没有否 认,丙跟随甲乙去取财的行为也是犯罪行为。我们现在讨论的 是,将她这种行为评价为抢劫罪的帮助行为合理,还是评价为敲 诈勒索的帮助行为合理。我认为,在这起共同犯罪中,甲乙构成 抢劫罪的共犯,而丙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帮助犯。你们把重心放在 了丙最终跟随甲乙去丁住处取钱这个事实上了,而我更关注丙尽 量制止甲乙对丁实施暴力这一点。根据共犯成立的行为共同说, 甲乙实施的是抢劫行为,而丙实施的是敲诈勒索的帮助行为。
学生:如果丙在甲乙殴打丁之前,既没有参与预谋,也没有 出现在现场,在甲乙殴打完丁,要去丁的住处取财时,丙上车随 着甲乙去丁的住处取钱,在整个取钱的过程中,丙只是坐在车 上,甲乙跟着丁拿了钱。在这种情况下,丙是抢劫罪的共犯吗?
张明楷:我觉得你还是应该将细节设定得更加详细一些。比 如,丙只是搭顺风车,也没有说过、做过任何能够评价为抢劫的 物理帮助或者心理帮助的行为,就不能认为丙构成了甲乙抢劫的 帮助犯;但如果丙上车以后,出言支持甲乙向丁要钱,或者实施 了其他一些具体的能够被评价为抢劫取财行为的心理或者物理的 帮助行为,就应该肯定丙成立甲乙抢劫行为的承继的共犯。一直 以来,我都强调,案件的具体细节至关重要,不能抽象、粗略地 描述案件事实。
我觉得你办理的那个原案件,还涉及另外一个问题——预谋 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参与者,是否对同案犯实施的转化抢劫负有 阻止义务?当然,在原案中,丙积极阻止甲乙对丁的暴力行为, 只是由于力气太小,而没能阻止而已。将案情稍微改变一下,如 果丙没有阻止,而只是一言不发地站在一边看甲和乙殴打丁,在 剩下的案情相同的情况下,你们觉得丙成立抢劫罪的共犯,还是 成立敲诈勒索罪?
学生:在您说的这种情况下,虽然甲乙丙三人预谋敲诈勒索 丁,但在甲乙已经对丁实施暴力的情况下,丙仍在现场,即使她 一言不发,但后来还是跟随甲乙去丁的住处取财,这似乎已经说 明,丙默认加入了甲乙的抢劫行为。从她一直跟随甲乙抢劫的行 为来看,她至少对抢劫行为有心理上的帮助,因此不需要讨论她 是否有阻止的义务,因为她已经通过作为的方式参与了抢劫 行为。
张明楷:甲乙丙预谋的是共同敲诈勒索丁,后甲乙用暴力强 迫丁拿钱,丙只是默然旁观,丙的帮助抢劫的行为是什么呢?是 旁观的行为吗?
学生:如果很难认为在甲乙殴打丁时,丙一旁旁观的行为对 抢劫行为有心理上的帮助,那么,丙跟随甲乙去丁住处取钱的行 为,还是可以评价为至少有心理上的帮助的。
张明楷:在我们刚才的讨论中,我已经说过,跟随甲乙去取 财的行为也还能够评价为敲诈勒索的帮助行为。根据共犯成立的 行为共同说,并不要求各共犯都必须犯相同的罪,只要各犯罪行 为起到了帮助、配合侵害法益的作用就可以了。丙一言不发地跟 从,可不可能仍仅成立共犯中的敲诈勒索罪的帮助犯?
学生:在实践中,法官肯定还是会将丙的fT为认定为抢劫罪 的帮助犯的。毕竟丙是成年人,预想跟随着别人犯轻罪,但别人 犯了更重的罪,她还跟着继续参与,似乎还是应该认为,她已经 默认自己进一步地参与了重罪的犯罪行为。
张明楷:确实,在实践中,法官肯定会按照抢劫罪的从犯, 对丙定罪量刑的。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在理论上进行更加深入 的探讨。
我认为,在我刚才列举的这种情况下,最好还是从丙是否负 有阻止甲乙对丙施暴的义务这一点来探讨。你们先考虑丙是否有 作为的帮助行为,在可以肯定丙有作为的帮助行为的情况下,根 本没有必要探讨她是否以不作为的方式参与了共同犯罪。这样的 思路是正确的。但是,我并不认为能够将丙默不作声、跟从取财 的行为评价为抢劫罪的帮助行为。甲乙丙约定敲诈勒索丁,丙的 行为也一直停留在敲诈勒索罪的范围内。所以,在我看来,不能 认为丙已经用作为的方式,帮助了甲乙的抢劫行为。接下来,就 要分析丙是否以不作为的方式参与了共同的抢劫行为。这就要看 丙是否有阻止甲乙实施暴力的义务。因为丁是丙约到旅馆的,也 就是说,丁之所以会陷入这种危险境地,还是丙的行为所致,这 就肯定了丙有阻止甲乙施暴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丙不加 阻止,就可以认为她以不作为的方式参与了抢劫罪。
学生:如果丁不是丙约来的,而是甲约来的,丙只是一个跟 随者呢?
张明楷:如果丙在预谋的过程中没有提出过任何建议,只是 跟随着甲乙去了旅馆的话,丙就没有阻止甲乙施暴的义务。因为 丙没有任何使丁陷入被抢劫状态的先行行为。但如果丙为甲乙出 谋划策,积极地参与了约请丁的预谋活动,还是应该肯定丙的出 谋划策的行为导致丁陷入被抢劫的状态,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 该肯定她具有阻止甲乙实施暴力的义务。我再次重申一下,任何 一个细微的犯罪事实的改变,都可能会影响到最终的结论。
学生:甲乙合谋去入户盗窃,甲负责望风,乙负责入户行 窃。乙潜入被害人住所之后不久,里面就传来了打斗的声音。甲 意识到了乙在抢劫,而不是盗窃,但甲仍然在外面继续望风。在 这种情况下,甲是以作为的方式帮助了乙的抢劫行为,还是以不 作为的方式构成了抢劫罪的共犯?
张明楷:甲望风的行为在客观上帮助了抢劫行为的顺利实 施,同时,甲已经意识到了自己继续望风的行为会对乙的入户抢 劫起到帮助作用。所以,我觉得在这样的案件中,应该肯定甲是 以作为的方式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因此,不必再讨论甲是否以不 作为的方式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学生:妻子将自己的情人约到偏僻地点幽会,丈夫尾随妻子 到达双方的约会地点之后,痛打妻子的情人,至被害人重伤。在 这样的案件中,妻子是否有阻止丈夫实施伤害行为的义务?
张明楷:我觉得妻子没有阻止丈夫实施暴力的义务。妻子约 会情人的行为,本身并没有致被害人产生重伤的具体危险。因 此,这样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所以,即 使妻子没有阻止丈夫实施暴力,她也不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犯。
学生:但是在刚才讨论过的案件中,丙女约请被害人丁在旅 馆赴约,最后同伙甲乙对丁施暴的时候,我们认为丙具有阻止甲 乙实施暴力的义务。现在这个案件中,妻子同样将情人约到了偏 僻地点,为什么她就没有作为义务?
张明楷:在刚才讨论过的案例中,丙女约被害人丁赴约的行 为,就是她实施的敲诈勒索罪的帮助行为,这样的行为本身就是 犯罪行为。虽然还没有达到敲诈勒索罪着手的具体危险阶段,但 已经使法益处于了较为危险的状态。在是否侵害法益这一点上, 你举的这个案件中的妻子的约会行为,与我们刚才讨论的丙女的 骗被害人前往犯罪地点的行为,是很不一样的。因此,她们两个 在是否具有作为义务上也是不同的。
学生:这似乎表明,共同犯罪行为的预备行为,即使没有产 生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仍很有可能是产生作为义务的先行行 为;而如果是一般意义上的行为的话,只有产生了法益侵害的具 体危险,才能认为这样的行为属于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
张明楷:不难理解。比如,甲将自己多年研制的万能钥匙借 给了乙去入户盗窃,在乙出发之前,甲后悔了,就赶忙给乙打电 话,乙接到电话以后并不听甲的话,表示仍要按照计划行窃。之 后,甲既没有上门追讨自己的万能钥匙,也没有报案。如果乙通 过使用甲的万能钥匙实施了盗窃行为,而且在盗窃已经既遂的情 况下,难道甲还能成立盗窃罪共犯的中止或者未遂吗?显然不 能。在甲将万能钥匙借给乙时,甲已经参与了盗窃,他如果想中 止该盗窃行为,就必须切实地追回钥匙或者报警,总之,他必须 成功阻止乙进一步的盗窃行为。我们再将案情改一下:如果甲是 一个开锁公司的员工,乙是甲的朋友,谎称自己的房门反锁了, 让甲借给他一把万能钥匙。过了几天以后,甲碰巧目睹了乙正在 持自己借出的万能钥匙盗窃,甲就不具有阻止乙实施盗窃行为的 义务。因为之前他借给乙钥匙的行为,并没产生侵害财产法益的 具体危险,所以,这个行为不能是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我 觉得,这个问题似乎与共犯的脱离也有一定的关联性,需要进一 步讨论。
张明楷:何某是胡某的未婚夫,何某持有驾照,胡某购进一 辆小轿车之后,由于胡某本人没有驾照,该车一直由何某驾驶, 车钥匙也由何某保管,胡某只是偶然去小区空旷地点用该车练习 一下驾驶技术。某天,何某驾车上路以后,副驾驶座位上的胡某 想驾驶,两人就调换了座位,由胡某驾驶小轿车。但是,在驾驶 到一个转弯处,胡某由于技术差,误将油门当成刹车踩了一下, 结果当场撞死了一位行人。你们觉得该如何处理这个案件?
学生:胡某在没有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车过失撞死了被害 人,她的行为毫无疑问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现在的问题是,何某的行为是否也构成犯罪。
张明楷:对,胡某肯定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在胡某想驾 车的情况下,何某明知道胡某没有驾车技能,还让胡某驾驶,最 终胡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何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学生:我们国家的刑法并没有承认过失共同犯罪。所以,何 某不能与胡某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只能考虑何某的行为是否 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张明楷:一般来说,主流观点还是认为我国刑法没有承认过 失共同犯罪。所以,何某将车让给胡某驾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 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但这并不意味着何某的行为不构成任何犯 罪。如果认为何某具有防止死亡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的话,还是 可以肯定何某的行为可以构成单独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学生:虽然肇事的小轿车是由胡某购买的,但是何某一直保 管着该车的钥匙,在何某明知胡某没有相应的驾驶技能的情况 下,他还让胡某在马路上开车,显然何某的行为存在过失。
张明楷:你说的“行为存在过失”,是一种很一般的生活意 义上的过失,并不是刑法中的过失行为。我们现在讨论的不是何 某是否有致被害人死亡的过失作为,而是何某是否有阻止胡某开 车的刑法上的义务,如果有的话,何某就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 过失致人死亡罪。
学生:何某长期保管该车钥匙,并且长期驾驶该车,所以, 应该认为他有阻止胡某驾驶该车的义务。
张明楷:何某虽然长期保管了这辆车的钥匙,也长期使用这 辆车,但是,胡某是成年人,而且是该车的主人,何某并没有监管胡某的义务,也没有禁止胡某驾驶这辆车的权利。比如,如果 胡某是何某的女儿,只有十一二岁,何某让胡某驾车上路,如果 胡某交通肇事撞死了人,何某肯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他 有阻止自己监护的未成年人实施危险行为的义务。又如,如果这 辆车是何某本人的,在他明知胡某没有相应的驾驶技能的情况 下,就贸然让胡某驾车上路,胡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话,何某 也肯定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他有确保这辆车能够在马路上 安全行驶的义务。所以,我认为,在这个案件中,要认定何某的 行为构成犯罪还很困难。
学生:如果案件中的胡某已经和何某结婚,而并非案发时的 男女朋友关系,您觉得何某是否有阻止胡某驾驶的义务?
张明楷••结婚之后,这辆车就应该是夫妻的共有财产,也就 是说,只要妻子胡某要去开车,丈夫就不能随便阻止。而且,像 我刚才提到过的那样,胡某是成年人,丈夫何某并不具有监护胡 某的职责。
刑法可以要求夫妻双方都要在对方生命、身体等法益出现危 难的时候实施救助,而不能要求夫妻双方互相监督对方,避免对 方犯错或者犯罪。在家庭关系中,父母有监护未成年子女的职 责,不能让未成年子女犯罪;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有阻止精神病 患者犯罪的义务。除此之外,不能随便要求家庭成员之间互相监 督,一旦一方没有监督另一方,避免其犯罪,原本没有实施犯罪 行为的一方也就构成了不作为的犯罪,这不就倒退到了我们古代 的连坐制度了嘛。所以,不能认为成年且正常的家庭成员之间有 相互监督、防止对方犯罪的义务。
张明楷:甲乙约定,甲负责扒窃,乙负责掩护。甲在扒窃时 被被害人发现,被害人嘲笑甲扒窃技术低劣还出来扒窃,甲被嘲 笑之后,非常恼火,殴打了被害人。甲将被害人打伤之后,乙发 现被害人的钱包在殴打过程中掉到了地面,乙就将被害人的钱包 捡了起来拿走了。被害人看着自己的钱包被乙拿去,也不敢反 抗。在甲殴打被害人的整个过程中,乙只是站在一边,一言不 发,也没有动手。在这个案件中,该如何对甲乙定罪量刑?
学生:甲是因为受到了被害人嘲笑以后,才对被害人实施暴 力的,所以甲的暴力行为并不是为了抢劫被害人的财物,所以甲 并没有犯抢劫罪。乙发现在甲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被害人的钱 包掉到了地上,就将该钱包拿走,乙的取财行为是利用了甲的暴 力造成被害人不敢反抗的境地,但乙并没有向被害人实施暴力’ 单纯地利用他人暴力造成的结果实施的取财行为,恐怕也不能认 定为抢劫。
张明楷:甲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并不是为了强取财物,而是一 种单纯的伤害行为。乙并不是在甲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当时,强 取了被害人的钱包,所以,要认定甲乙二人成立抢劫罪的共犯还 是比较困难。
学生:乙在拿走被害人的钱包时,显然利用了甲的暴力造成 的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因此,还是可以将甲乙认定为抢劫罪的共犯的。
张明楷:你这种分析思路,充满了主观主义刑法观的味道。 你先分析的是乙的想法,而不是乙的具体行为是否达到了抢劫罪 的构成要件。乙有利用甲的暴力造成的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 反抗的意图,但曱实施的暴力是单纯的伤害行为,而不是抢劫行 为的暴力,乙也没有参与甲的暴力。所以,在客观上,乙并没有 实施抢劫行为的任何行为,他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学生:如果乙在拿被害人的钱包的时候,被害人已经失去知 觉,一般会认为乙的取财行为只成立盗窃。但被害人看到了乙在 享自己的钱包,又不敢制止,似乎还是可以将乙的行为认定为抢 劫行为的。
张明楷:根据我的观点,盗窃罪并不一定是秘密窃取的行 为,行为人公开拿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的,也能成立盗窃罪。具 体体现在这个案件中,被害人即使看到了自己的财物被乙拿走, 而乙也知道被害人在看自己,也不能说乙不能成立盗窃罪,只能 成立抢劫罪。
在这个案件中,如果以被害人是否睁开眼睛看到了乙的取财 行为、乙是否知道被害人在睁开眼睛看自己的取财行为为标准, 来区分盗窃罪与抢劫罪,对乙非常不公平。因为,甲乙约定去扒 窃,而不是抢劫,甲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超出了甲乙的约定范 围,乙也没有参与甲对被害人的暴力,所以,被害人不能反抗或 者不敢反抗的境地,并不是乙的行为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就 不能认定为乙已经参与了致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而取财 的抢劫罪。在乙的行为无论如何也不能评价为抢劫的共犯的情况 下,还是可以将他的行为评价为盗窃的。因为,他以非法占有为 目的取走了被害人占有下的钱包,这样的行为就已经符合了盗窃 罪的构成要件。
所以,我认为,在这个案件中,甲乙在起先扒窃未遂时,构 成盗窃罪未遂的共犯;甲进一步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 罪;乙在现场拿走被害人钱包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学生:甲看到乙在现场拿走被害人的财物,甲并没有阻止, 似乎甲也可能成立乙盗窃被害人钱包的共犯。
张明楷:有这种可能。你继续分析一下吧。
学生:被害人的钱包之所以会掉出来,是甲的伤害行为所 致,可不可以认为,甲的先行行为使甲具有阻止乙拿走被害人钱 包的义务?如果甲不阻止的话,就成立盗窃罪的共犯。
张明槽:我倒不认为甲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产生了阻止乙旱 走钱包的义务。因为即使是由于甲的伤害行为,被害人的钱包才 掉到了地上,但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仍然占有着自己的钱包, 如果没有第三人的盗窃行为,被害人是不可能丧失对钱包的占有 的。为了表述得更加清晰,我们可以将这个案例稍加改编一下: 甲将被害人打伤以后,被害人的钱包还在身上,乙在甲停止暴力 以后,上前将被害人的钱包从口袋里拿了出来。无论被害人的钱 包仍在自己的口袋,还是掉到了地面上,都仍处于被害人的占有 之下,乙将钱包拿走的行为,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害被害 人对钱包占有的盗窃行为。总而言之,甲的伤害行为,并没有对 被害人的财产法益造成具体的危险,所以,甲并不会因为自己之 前的伤害行为,而有阻止乙拿走被害人财物的义务。
我之所以觉得甲乙可能在乙盗窃被害人的钱包这一点上,成 立盗窃罪的共犯,是因为甲乙之前有过共同盗窃的约定;尤其是 在甲乙属于长期一起行盗的搭档的情况下,乙拿走被害人的钱包 时,甲也看到了,就应该肯定甲乙共同盗窃的既遂。我们知道, 在行为人参与了共同犯罪的预谋以后,要想撇清自己与正犯行为 之间的关系,除非行为人阻止正犯犯罪。在这个案件中,如果能 将乙的行为评价为没有超出之前约定的共犯的正犯行为,那甲当 然也成立该罪的共犯了。
学生:我再举一个类似的案例,您帮我们分析一下该如何定 罪。甲带着乙去找甲的仇人报仇,找到仇人丙以后,甲乙二人将 丙绑在树上毒打。但在绑丙的过程中,乙发现丙的口袋里有钱 包,在甲打丙时,乙提出拿走丙钱包的建议,甲说他本人不想要 钱包,乙要是想要的话,就拿去吧。在这个案件中,甲乙绑丙的 行为,并不是抢劫罪的暴力行为,但是在他们的行为造成了丙彻 底无法反抗的情况下,乙进一步的取财行为,是否成立抢劫罪 呢?甲和乙除了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犯,是否还成立抢劫罪的共 犯呢?
张明楷:我们先来分析一下乙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吧。按照 通说的观点,只有秘密窃取的行为,才成立盗窃罪;公开拿走财 物的行为,成立抢夺罪。所以,通说可能会认为乙取走丙钱包的 行为成立抢夺罪。但根据我的观点,公开拿走他人财物的行为, 也可以成立盗窃罪,所以我认为这个案件中的乙成立盗窃罪。
学生:乙参与了之前的绑被害人的行为,从这一点上来看, 被害人之所以不能反抗,也是乙的行为所致。在这种情况下,乙 既实施了暴力,又实施了取财,所以,乙不缺抢劫罪中的任何一 个构成要件要素。
张明楷:乙在实施暴力时,完全没有抢劫的意图。只有在实 施暴力或者胁迫时,有抢劫的意图,才能认为这样的行为符合了 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学生:那甲是否也成立盗窃罪的共犯呢?
张明楷:如果甲在乙取财时一言未发,恐怕很难认为甲已经 实施了构成盗窃罪共犯的行为。但在你说的这个案件中,甲说他 本人不想要钱包,乙要是想要的话,可以将钱包拿走,似乎有可 能评价为对乙盗窃的心理帮助。这句话可能反映出的意思是:甲 赞同乙拿走钱包,只是他不参与分赃而已。所以,甲还是可能成 立盗窃罪的共犯的。
张明楷:甲乙丙丁四人预谋,由丁女负责在网上购买迷药, 并且在网上以卖淫为由物色被害人,待丁将被害人迷昏以后,甲 乙丙负责将被害人的财物拿走。丁女按照计划从网上购买了迷 药,并且物色好了被害人,但由于不知道迷药的药效如何,乙自 告奋勇喝下六粒,但直到被害人到预定地点赴约为止,乙还是不 省人事。丁女担心自己从网上购买的迷药药效太猛,如果给被害 人喝下的话,会出人命,就没有按照原计划给被害人的杯中加 药。但被害人赴约以后,就非常困乏,当场睡着了。丁女看到被 害人睡得很沉,就打电话给甲丙二人,让他们两人过来将被害人 的财物拿走,但丁女并没有告诉甲丙二人自己没有给被害人下药 的事实。甲丙误以为被害人已经被丁女下药后迷昏,就将被害人 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拿走了。审理这个案件的法院认为,甲乙 丙三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而丁构成盗窃罪,因为只有丁知道自 己没有给被害人的水杯里下药的事实,而其他几名被告人并不知 道这一点。你们觉得法院的判决合理吗?
学生:甲乙丙丁四人,虽然预谋通过迷昏被害人的手段来抢劫被害人。但是,在乙试药之后,丁因为害怕投药致被害人死亡 或者重伤,就没有给被害人的杯中放药。虽然甲丙赶到现场以 后,以为丁放了药,但他们的主观认识,并没有改变客观事实, 那就是,被害人是自己睡着了,而不是被药迷昏了。这就说明, 在这个案件中,虽然有抢劫的预谋行为,但是并没有抢劫的着手 行为。并不能因为甲丙以为自己参与的是抢劫行为,就不顾客观 事实,将他们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另外,乙为了试药,已经在 案发时昏睡过去了,在共犯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的情况下, 乙只是参与了抢劫的预谋,恐怕仅凭这一点,还不足以将他认定 为抢劫既遂的共犯。所以,我认为甲乙丙丁四人都成立抢劫罪的 预备的共犯;之后在甲丙丁实施的取走被害人笔记本电脑的过程 中,甲丙丁构成盗窃罪既遂的共犯。
张明楷:你的分析,反映了一种客观主义刑法观应有的案例 分析思路。相反,审理该案的法院,在判决中,反映出一种很强 的主观主义刑法观的立场。他们在分析这个案件的过程中,根本 没有立足于案件的客观事实,而是直接以甲丙二人主观的心理活 动为依据,来分析他们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抢劫罪。这显然 是不正确的。
由于甲乙丙丁四个人之前的抢劫预谋行为,与之后甲丙丁三 人实施的盗窃行为,侵害的法益基本上是伺一的,所以,我认为 能够按照包括一罪的理论,将这样的行为认定为一罪即可。那就 是甲乙丙丁四人构成盗窃罪。乙虽然在案发时已经昏迷,但是显 然他已经参与了共谋,即使之后他没有进一步的行为,也还是应 该按照盗窃罪共犯的既遂来认定的。
学生:将甲丙丁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既遂的共犯,是合理的。但是,由于甲丙丁作案的时候,乙已经昏迷,他们四人之前 约定的是实施抢劫行为,但之后却并没有抢劫的客观事实存在, 能否认为由于甲丙丁的实行行为与之前约定的行为不同,所以乙只对抢劫预备负责。
张明楷:在这个案件中,虽然甲丙丁后来事实的是盗窃罪的 行为,但还是能够将这样的盗窃行为规范地认定为属于甲乙丙丁 四人预谋范围内的行为。抢劫罪是一种较盗窃罪而言,更加严重 地侵害财产法益与被_人人身权利的犯罪,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中,并不缺少盗窃罪的任何一个构成要件要素。如果规范地认定 的话,可以认为甲乙丙丁四人预谋的内容,并不缺少盗窃罪的任 何要素:他们的约定内容,包含了意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被 害人占有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所以,最终虽然没有按照原计划 迷昏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但规范地评价一下就可以看出,他们 的实行行为确实也没有超出之前预谋的范围,所以,不能认为甲 丙丁的行为是实行过限,乙不对盗窃罪负责。
但是,如果甲乙丙丁四人约定,要通过盗窃的手段来非法取 得被害人的财物,但实行的时候,甲丙丁使用了暴力和胁迫等行 为强取了被害人的财物,而乙并没有出现在案发现场,在这种情 况下,才能认为甲丙丁的实行行为超过了预谋的范围,乙不能对之后的抢劫行为负责。
学生:在您举的第二种情况下,也就是甲乙丙丁四人约定盗 窃,后实行抢劫的情形下,乙的行为应该被认定为盗窃罪预备的 共犯,还是被认定为盗窃罪共犯的既遂?
张明楷:我认为完全可以将乙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共犯的既 遂。这是因为,虽然甲乙丙丁约定去盗窃,而甲丙丁三人在现场 实施了抢劫行为,但甲丙丁三人的实行行为并不缺少盗窃罪的任 何构成要件要素——甲丙丁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被害人占 有的财物取走了。在这种情况下,只是乙不能对甲丙丁实施的暴 力、胁迫行为负责,所以,乙不成立抢劫罪既遂的共犯;但就甲 丙丁抢劫行为中包含的盗窃罪既遂的部分,乙还是应该成立盗窃 罪的共犯的。
学生:现在,更多的学者开始承认片面的帮助犯的成立。我 对片面帮助犯的认定中,如何判断片面的物理帮助有所疑问,您 可以对此详细解说一下吗?
张明楷:你的问题太抽象了。
学生:比如,片面的物理帮助行为的范围或者界限在哪里?
张明楷:我不认为可以非常抽象地划出片面的物理帮助行为 的范围。在共犯中,除了正犯的行为勉强可以说是符合构成要件 的实行行为以外(这里所说的正犯还不包括共同正犯),帮助犯 的行为都是没有定型性可言的。所以,我认为,还是应该根据具 体案件中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来判断该行为是否可以评价为一种 片面的物理帮助行为。
学生:比如,甲潜入被害人的住所行窃,甲的朋友乙路过发 现以后,怕甲出事,就在被害人的住所外帮甲望风,但甲并不知 道乙为其望风。在这种情况下,乙的望风行为,是不是片面的物 理帮助行为?
张明楷:片面的物理帮助行为的认定,肯定和共犯人约定好 的物理帮助行为的认定有所不同。例如,在甲乙约定好了的情况 下,我们可以认为乙外出望风的行为,对甲犯盗窃罪至少有心理 上的帮助。但是,在甲根本不知道乙在现场的情况下,乙单独望风的行为,是否具有片面的物理帮助,就要看乙的行为是否已经 在事实上起到了物理上的帮助作用。比如,乙看见被害人已经朝 住所方向走来,乙阻止被害人回家,待甲盗窃从被害人家出来 时,才让被害人回家的,乙的望风行为确实已经在客观上起到了 片面的物理上的帮助作用了。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将乙望风的 行为,认定为盗窃罪的片面帮助行为。但是,如果甲在入户盗窃 期间,外面没有一点风吹草动,甲顺利实施完盗窃行为以后,就 跳窗而逃,乙看见甲已经顺利地离开了盗窃现场,也就放心地回 家了。在这种情况下,显然乙的望风行为没有在事实上,或者在 客观上,起到任何帮助盗窃的作用,如果将这种没有在客观上起 到任何帮助作用的行为认定为片面帮助犯,可能只是因为乙有帮 助盗窃的意图,用我们传统的刑法语言来描述,就是乙的“主观 恶性大”。这显然是主观主义刑法观的思考问题的方式。所以, 我认为,在甲对乙的行为毫不知情,而乙的望风行为没有起到任 何客观帮助作用的情况下,最好不要将乙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中 的片面的帮助犯。
学生:从一般预防的必要性角度来看,对乙的这种单独望风 的行为还是有处罚的必要性的。不然,就会有人心存侥幸,他们 会想,如果这次望风行为并没有起到实际作用,就不会受处罚。 另外,从特殊预防的必要性来看,乙的行为也有处罚的必要性。 这次他单独望风恰巧没有遇到事主回家,下一次他还是可能去望 风的。
张明楷:一般预防必要性与特殊预防必要性,是量刑时考虑 的问题,以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当然,这种必要性也可能是立 法问题。但是,在既定刑法规范之下,对于客观上没有构成犯罪 的行为,就不应该直接以行为有一般预防必要性和特殊预防必要 性为由,肯定行为构成犯罪。比如,将砂糖误认为是砒霜而去投 毒的行为人,可能也具有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因为, 从特殊预防必要性的角度来看,行为人可能下次会准备真砒霜去 投毒,因此,行为人的特殊预防必要性很大。但是,毫无疑问, 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并没有产生致人死亡的危险,他的行为应 该就是不能犯的行为,因而应该认定行为人无罪。
张明楷:最近看到这样一个案件。甲发现某套房子的住户长 期不在家,甲撬开该户房门之后,发现房间内有彩电、冰箱等家 电产品,却并没有找到其他贵重财物。甲便给从事废品收购的乙 打电话,让乙将彩电等家电当作废品购买后拉走。实际上,乙也 知道甲并不是这户人家的主人,就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了这户的 彩电等家电。在这起案件中,甲肯定构成盗窃罪,问题是,收购 彩电等家电的乙构成什么罪?乙是盗窃的共犯吗?
学生:在这起案件中,甲并不知道乙明知自己不是该户主人 这样的事实。这似乎说明,甲并没有与乙共同犯罪的意思。乙单 方面知道甲在盗窃他人的家电,但仍然提供帮助,所以,乙成立 甲盗窃罪的片面的帮助犯。
张明楷:如果认为甲在变卖他人家电的时候盗窃罪已经既 遂,甲乙就不可能成立共犯,乙只可能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罪;但如果认为甲在变卖家电的时候,盗窃罪还没有既遂,乙就 可能成立盗窃罪的片面帮助犯。
类似的第二个案例是:甲得知邻居出远门,就将邻居房前屋 后的树卖给乙,乙也知道这些树并不归甲所有,但还是低价购买 了这些树。第三个案例是:乙向甲求购一辆摩托车,甲看到路边 正好停放了一辆摩托车,就指着这辆摩托车说,“这辆车卖给你 了”,乙也知道甲并不是这辆摩托车的车主。在这两个案件中, 也存在乙与甲是成立盗窃罪的共犯,还是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 得罪的问题。
学生:在您讲的第一个案件中,甲进入他人住所以后,并没 有占有了该住所内的所有财物,正是乙的帮助搬放的行为,才破 坏了屋主对家电等财物的占有,所以,第一个案件中,甲乙成立 盗窃罪的共犯。第二个案件中,在乙砍倒树并且将树运走之前, 房屋主人仍占有着自家房前屋后的树木,所以,在乙去购树时, 甲的盗窃罪并没有既遂,甲乙成立盗窃罪的共犯。但是第三个案 件比较特殊,甲向乙兜售摩托车时,摩托车的主人还占有该摩托 车吗?甲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了吗?
张明楷:我同意你对第一个案例与第二个案例的分析。在这 两个案例中,很难认为甲在卖给乙财物时,甲已经现实地占有了 这些财物,所以,应该认为甲乙成立盗窃罪的共犯。但是在第三 个案例中,我认为还是可以认为甲在将摩托车卖给乙时,甲已经 转移了物主对摩托车的占有,也就是说,甲的盗窃罪已经既遂。 这是因为,物主对停放在马路上的摩托车的占有本身就比较松 弛,当甲出现在这辆摩托车旁边并声称将该车卖给乙的时候,他 就已经现实地支配了这辆摩托车。所以,在第三个案例中,乙成 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学生:在一般情况下,判断盗窃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的行为 是否既遂,是以行为人是否已经开动了被盗的摩托车,或者是否 已经骑着摩托车走了一段路为标准。为什么在第三个案例中,甲 还没有发动摩托车,就认为他的行为已经既遂了呢?
张明楷:因为在第三个案件中,并不是甲要通过亲自驾驶摩 托车离去的方式来盗窃这辆摩托车,而是通过声称自己是摩托车 主人并出卖这辆摩托车的方式来盗窃。在原本的占有非常松弛的 情况下,在本案的这种特殊情形下,甲声称自己是摩托车主人 时,就可以肯定他已经现实地支配了这辆摩托车。
张明楷:A和B是夫妻,A的父母对B的父母产生了怨恨, A的父亲甲拿了一把刀,打算去砍B的父母。甲先到A、B工作 的地方,告知他们要去砍B的父母,A不准甲去砍,就把他的刀 夺下来了。随后,B与甲大吵了起来。在争吵的过程中,B将刀 给了甲,并说“你喜欢砍就去砍啊”。甲拿起刀就去B父母的住 处砍B的父母,B的父亲被砍死,母亲重伤。甲事后供述,在A 夺下刀之后,甲已经平静下来不想去砍B的父母了。在B递给他 刀,说过那样的话之后,他才又萌生了砍死B的父母的冲动。本 案中,B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
学生:可以认为,B当时说的这句“你喜欢砍就去砍啊”是 气话。虽然B把刀递给甲,并说了这样的一句话,在客观上可能 起到了帮助、教唆甲杀害B的父母的作用,但根据案情,可以肯 定B绝对没有帮助或者教唆杀人的故意,也就是说,B对致自己 父母死亡或者重伤的结果是没有故意的。所以,我认为还是不能将B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张明棺:你的分析侧重于否定B具有教唆、杀人的故意,进 而否定B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教唆犯或者帮助 犯。但我认为先可以讨论一下B的行为到底是否具有帮助或者教 唆杀人、伤害的客观效果。
首先,我们需要看一下B的行为是否起到了教唆甲犯罪的客 观效果。在理论上,这并非难题。只要正犯早已经放弃了之前的 犯意,而教唆犯通过教唆使正犯再次燃起犯罪的故意,这样的行 为肯定可以被认定为教唆犯。这种情况,难就难在如何认定事实 上。本案就需要法官从事实上判断甲是否果真放弃了杀人的念 头。一般来说,犯罪人都比较狡猾,他们觉得如果能够让法官相 信自己之所以这么做是有人指使,那么,他们自身的责任就会小 一些。所以,他们总是会想办法推脱。因此,法官在认定这类事 实的时候应该十分谨慎。
其次,我们再看看B的行为是否具有帮助甲杀人的客观效 果。在理论上,确实在别人想杀人的时候递一把刀过去,这样的 行为无疑会被认定为帮助犯。本案中,B将刀递给甲,可以肯定 这个行为本身在客观上具有帮助甲杀人、伤害的效果。在肯定了 行为具有帮助的效果后,再看看B是否具有帮助甲杀害自己父母 的故意。在B和自己的父母关系正常的情况下,我觉得就像你说 的那样,在当时当地,B是在说气话、发脾气,她根本没有预料 到甲果真会去杀人,也就不具有帮助杀人的故意了。
学生:看来我刚才分析的过程有些残缺,还是应该先从B的 行为的客观不法方面进行分析,在肯定了行为具有帮助或者教唆 杀人、伤害的客观效果以后,才能够进一步讨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帮助或者教唆杀人的故意。
张明楷:是这样的。在这里,我还想再谈谈我们国家对教唆犯的处罚过重这样的 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遇到雇凶杀人等教唆他人杀人的案 件,往往对教唆犯判处比正犯更重的刑罚。我觉得这并不合理。 这是司法实践中主观主义浓重的一个表现。仔细想想就会明白, 从客观上来看,正是正犯的杀人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 教唆者包括买凶杀人者的行为并没有这样的效果,显然正犯的客 观责任更大;从所谓人身危险性来看,买凶杀人者正是自己不敢 去实施正犯的行为,才花钱雇那些亡命之徒去行凶杀人,可见, 那些去实施杀人的人更是胆大妄为,肆无忌惮。所以,我还是主 张应该在共犯量刑时,一般来说,应该对教唆犯判处较正犯更轻 的刑罚才对。
学生:日本的法院对教唆犯的处刑也很重,是否也据此可以 认为日本法院的主观主义比较严重?
张明楷:我觉得日本在共犯这个方面,无论理论上,还是实 践上,都是很有问题的。第一个问题是,虽然日本刑法中规定的 对教唆犯的处罚是与正犯相同的,但日本的刑法理论又把教唆犯 与帮助犯看做是一类共犯。这样一来,日本刑法理论对共犯的分 类方法就与他们的刑法规定不太协调。按理说,根据日本刑法的 规定,日本刑法理论应该把教唆犯往正犯那边靠,因为教唆犯是 准正犯;之后再在正犯与从犯之间设立一个层次。第二个问题 是,在日本,学说与判例在区分正犯与共犯的时候,用的是很实 质的观点,但在区分教唆与帮助的时候,用的却又是很形式的观 点。以前,就这个问题我还专门请教了一些日本教授。他们的回 答是,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教嵘犯,教唆犯都被归到 了共谋共同正犯中。这样看来,似乎日本司法实践中对共犯的认 定反而与日本的刑法规定更加协调一些。
学生:我在井田良教授的教科书中,看到过这样一个案例。 甲向被害人体内注射了毒药,乙知道以后,以杀害被害人的故意 阻止他人对被害人体内注射解毒药,最终被害人由于没有得到及 时的救治而死亡。本案中的甲乙二人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共同意 思联络,所以甲乙并不存在共犯关系。井田良教授认为,甲的行 为本身就有高度的危险性,不能因为乙阻止他人救助的行为否定 了甲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这个案件中,甲乙 两人都需要为被害人的死亡负责。
张明楷:在德文文献中,也有类似的一些案例。例如,甲把 被害人推到了水中,但被害人并不会游泳,在一块木板漂浮到被 害人身边,被害人即将利用木板脱险时,乙发现被害人是自己的 仇人,就把木板拿走了。在这个案件中,甲乙没有杀害被害人的 共同意思联络,他们二人并没有共犯关系。你们认为甲乙分别成 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吗?
学生:在您说的这个案件中,我觉得甲并不成立故意杀人罪 的既遂。因为甲将被害人推入水中以后,被害人完全可以通过漂 浮过来的木板自救,在这时,是乙拿走木板的行为剥夺了被害人 的生命。所以,我觉得在这样的案件中,甲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 亡之间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乙的介入行为而断绝了,甲应成立故 意杀人罪未遂,而乙成立故意杀人罪。
张明楷:在这两个案件中,甲乙不是共犯,乙也不是甲杀人 行为的片面帮助犯。现在需要讨论的是,乙的行为是否阻断了甲 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我觉得在井田良教授举的那 个案件中,很难说甲的行为未遂了。因为甲注射毒液的行为本身 就具有很高的致人死亡的危险性,最终被害人也确实是被甲注射 的毒液毒死的。乙的行为并没有阻断甲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 的因果关系,所以,甲乙都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但是在我刚才 说的德文资料中的这个案件中,案情与第一个案件有一些区别。 那就是被害人完全可能在当时的情况下自救。但仅凭这一点是否 就可以认为甲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乙 的行为而断绝,还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张明楷主编《刑法的私塾》,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