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导读破坏交通设施罪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471次

案情:甲在某高速公路附近经营一家汽车修理店。为了有更 多的客户,甲就在高速公路路面上放置了一块大石头希望来往 的车辆撞到石头上后去他的店面修理。当天晚上,乙驾驶一辆重 型卡车,在没有看到甲放置的大石头的情况下撞得车毁人亡。甲 的行为构成何罪?

学生:甲放置石头的行为最终导致了乙车毁人亡,但甲放置 石头的时候肯定没有想到会导致人员伤亡的结果。所以,我觉得 可以将甲的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张明楷:甲的行为除了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外,是否还成 立破坏交通设施罪?

学生:甲把大石头放置在高速公路路面,导致高速公路无法 正常使用,从影响高速公路的效用这一点来看,是可以将甲的行 为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的。

张明楷:一直以来,我都主张在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破坏交通 设施罪时,要结合行为是否影响了交通设施的正常使用这一点得 出结论。这与我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主张结合财物的效用是否丧 失来理解毁坏行为是一致的。除了本案中甲的行为可以构成破坏 交通设施罪以外,其他类似的行为,如在铁轨上放置石头、擅自 变更高速铁路上的信号灯等行为都可以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 变更信号灯的行为虽然没有物理的破坏,但其可能造成的交通事 故则是特别重大的,所以,不能将破坏交通设施罪中的破坏限定为物理性的破坏。

学生:我以前看到过一个案件。行为人开船的时候将河里的 船标移动了位置,最后他的行为被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看 来,破坏交通设施罪中的破坏不一定是物理的毁坏只要行 为影响了交通设施的功能,就可能被认定为该罪中的破坏”。 实际上在汉语中,破坏本身就不局限于物理的毁损。比如,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说某个计划被破坏了。显然在这种情况 下,并没有发生任何物理上的毁损。

张明楷:确实如此。以前我提出过,当偷走公路上的下水井 盖的行为可能导致车辆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时,可以将这样的 行为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可是,有人批评我说,偷走井盖的 行为,不可能发生车辆倾覆、毁坏的危险。我还专门去问过交警 部门,交警部门的人员肯定地说,这样的行为是具有导致车辆倾 覆、毁坏的危险的。当然,得出这一结论的前提是,下水井盖是 供车辆行驶的公路上的下水井盖,而不是单纯供人行走的小道上 的下水井盖,因为偷走后一种下水井盖的行为,不可能导致车辆 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

学生:在司法实践中,似乎经常将偷走公路上下水井盖的行 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张明楷:的确如此。最近,我翻看了很多法院的判决书,发 现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个现象。那就是,大量被认定为以危险 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实际上都可以认定为其他的犯罪。 例如,我看到过这样一起案件,行为人在道路上点燃了一堆火, 火焰烧起来的高度只有30厘米,被经过车辆轧灭之后,他又在 另一地点燃了一堆火,火焰也只有30厘米高。可以看出,行为 人没有堆放多少引燃物,可是司法机关也将这种行为认定为以危 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认为这并不合适。还有一起案件,行 为人为了讨薪,手拿汽油瓶站在十字路口,看到一辆正在等红灯 的公共汽车停在前面,行为人就跑到公车前面将自己身上浇满汽 油,想要点燃自焚,后经过劝说没有自焚。这起案件被司法机关 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了,我觉得这也并不合适。

从司法机关对这些案件的处理就可以看出,拘成要件不明确 的犯罪,明显可能被司法机关滥用。当然也有反过来的情形,某 些犯罪因构成要件不明确而不被适用。对于构成要件不明确的犯 罪,我们应当提出一些合理的适用规则,以便在一定程度上对这 种犯罪的适用起到合理的限制作用。我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 报》2012年第4期上发表了一篇名为《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 全罪》的文章提出了一些适用规则,你们可以看一看。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张明楷主编《刑法的私塾》,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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