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还是非法采矿罪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240次

[案情]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日会、李志文、李志广、李会明与同案人简良贱(绰号“日本佬”,另案处理)、李满跃、简贱红(二人均在逃)等四十余人相互纠集,窜到汝城县小垣镇茶山脚钨矿铅锌矿坑口(汝城县小垣镇茶山脚钨矿已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采取用汽油钻打钻和用炸药爆炸的方式,盗窃该铅锌矿坑口内钨矿原矿石30余袋,约800公斤,并于次日凌晨存放到同案人简贱红家。被告人李志广在逃跑的路上被茶山脚钨矿的管理人员当场抓获,李志文、李会明将盗得的矿石放好后又开摩托车到走马村竹山排组准备接应李志广,在离茶山脚钨矿约200米的公路上碰到派出所干警,两被告人因紧张而引起干警的怀疑,小垣派出所干警遂将两人带回派出所讯问,两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事后,同案人简良贱将盗得的钨砂原矿石卖得14500元,扣除成本后,参与盗窃的人员每人可分得160元。

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盗采行为只能接受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关于非法采矿罪的刑法评价,他们只是一种非法采矿行为,不构成犯罪。

 [审判]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14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志文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盗采行为只能接受《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关于非法采矿罪的评价,他们只是一种非法采矿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第一,盗窃罪和非法采矿行为侵犯的对象不同。四被告人的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即矿产品,而非法采矿行为侵犯的对象是矿产资源;第二,盗窃罪和非法采矿罪侵犯的客体不同。本案四被告人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茶山脚钨矿集体财产的所有权,非法采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因此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不属非法采矿的行为,也不能接受《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关于非法采矿罪的评价,而只能按盗窃罪定罪处罚。本院对四被告人都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宣判后,四被告人提出上诉。四个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参与采挖的是矿藏资源,而不是盗窃他人矿产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四个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四个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采挖的是矿藏资源,而不是矿产品,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经查,四上诉人趁夜深人静,秘密潜入他人已经开采的矿井内,通过简单的操作(打钻、爆破),将他人矿井内的矿石据为己有。从作案的时间、手段来看,其动机和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不是非法采矿。上诉人等人并非因他人采矿而提出异议或发生争执,并与他人争夺矿藏资源而采挖,因而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采挖矿石时,有其他人在场,不是秘密窃取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不构成盗窃罪,应宣告无罪的辩解和辩护,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志文等四人的行为是非法采矿的行为,由于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理由有两点:一是李志文等四人盗窃的对象为原生态矿石,这种原生态矿石为国家所有,是一种资源。这种矿藏资源应为不动产而不是公私财物,而按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该四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应为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和管理制度;二是抛开盗窃罪侵犯对象的通说不提,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该四人的盗窃行为既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非法采矿罪的行为构成,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应看成是盗窃行为的特别规定,所以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志文等四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认为构成盗窃罪的理由有如下四点:第一,主观上,被告人李志文等人明知茶山脚钨矿对该钨矿已经注册拥有开采权,又相互勾结共同盗采矿石,具有侵犯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并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第二,客观上,被告人李志文等人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该矿区一般有人看守,被告人李志文等人趁工人下班,躲开看守人员,秘密潜入垅洞内盗采矿石共约800公斤,非法获利14540元;第三,本案侵犯的客体是茶山脚钨矿依法拥有对财产的所有权,虽然盗窃矿井里尚未开采的矿石与盗窃井外开采完毕矿石的工序不同,但性质应是相同的;第四,矿石经过开采后即可与不动产的矿山分离而又不丧失本身价值,本案中被盗采的钨矿原矿石经过前期开采有的已经裸露出来,即使有的未裸露出来也只需用钻一钻,炸药一炸就可以轻而易举取出,这种具有一定经济价值而又能够人为控制、占有和处分的财物能成为盗窃罪的侵犯对象。所以,李志文等四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综上所述,本案侵犯的客体系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即矿产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本院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各个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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