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有被害人么?

2021-10-10 来源:网络 浏览:673次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有被害人么?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有被害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手段有什么?

非法手段如下:

1、是违背了信息所有人的意愿或真实意思表示;

2、是信息获取者无权了解、接触相关公民个人信息;

3、是信息获取的手段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序良俗。

综上所述,公民在我国都是有个人的权利的,而且个人信息都能得到相应的保护,那么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是会受到相应的处罚的,构成严重情节的那么还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且还会处相应的罚金,赔偿受害者的损失。

三、如何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是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行为。

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公民个人信息关系到每个人日常生活的开展、正常生活状态的维持,不仅关涉个人名誉,同时影响个人的社会评价。公民个人信息的破坏或侵害,既可能给公民带来物质上的损失,也可能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并影响公民在社会经济生活、社会政治生活中各项权利的实现。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是有被害人的,违背信息所有人的真实意愿,将其个人行踪,身份证件号码,住址泄露给他人的行为;使用非法手段获得公民信息,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标准;从特殊渠道获得行为人无权知道的信息。上面提到的这些就是侵犯个人信息活动中所使用的非法手段。

北京刑事律师王学强法学理论功底扎实 ,工作认真细致 ;与法学界联系广泛 、密切,紧密结合法律理论和实务;对重大疑难的案件诉讼经验丰富 诉讼技巧运用娴熟。 执业以来办理了众多典型疑难案件和复杂法律事务 ,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 、《焦点访谈》,北京电视台《法制进行时》、《北京时间》以及《法制日报》、《民主与法制》 、《凤凰网》、《中国网》等都曾进行过多次报道和介绍 。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有被害人么?的更多法律问题,可以咨询强律网北京刑事律师。

相关内容:商家泄露个人信息导致经济损失怎么处理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对个人信息的整理、收集和传输变得越来越容易。网上购物、聊天、发邮件、打印复印材料等行为都会在不经意间“出卖”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电话、住址等个人信息,而有些商家正是利用自身便利泄露买家个人信息导致买家经济损失。那么,商家泄露个人信息导致经济损失怎么处理?下面,让为您支支招。

一、商家泄露个人信息导致经济损失怎么处理

构成侵权的,可以向法院起诉维权。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相关法律法规

【修正条款】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修正前条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盗窃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律师解读】

1、从犯罪构成各方面综合来看,修正条款的规定应认定为两罪,即“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购买、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2、“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列举性的表述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上述列举的五个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取决于对条款中的“等”字的解释。个人认为,从目前公民个人信息受到侵害的客观情况看,本罪的犯罪主体应作扩张性解释,将合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均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3、我国尚未制订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如果国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没有相关的针对公民个人信息收集、管理的单位及工作人员的义务性规定,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也就缺乏了成立本罪的前提性法律义务。因为修正条款要求“违反国家规定”,因此,即便前述存在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严重行为,也不宜将其认定为犯罪。  

4、公民个人信息外延过大,修正条款中表述的“个人信息”的范围有待进一步明确。  

5、修正条款罪名的成立还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何为“情节严重”应及时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准确认定。

综上所诉,如果当事人遭遇商家泄露个人信息导致个人经济损失的事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应该尽可能的收集商家泄漏个人信息的证据,以及统计好当事人个人经济损失,并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个人信息保护权,向商家索要相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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