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导读聚众淫乱罪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794次

案情:甲乙丙丁四人通过网络聊天工具同时在线进行裸聊, 后在取得其他三人同意的情况下,甲将四人裸聊的内容制作成视 频发到了网上。甲乙丙丁四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淫乱罪?

学生:将淫移视频散布到网络上,这样的行为是可能构成传 播淫秽物品罪的。在公共场所进行聚众淫乱活动,是肯定成立犯 罪的。在这个案件中,甲乙丙丁通过网络视频聊天工具裸聊,这 样的行为似乎也能够被认定为在公共场所聚众沒乱。

张明楷:你把网络空间认定为公共场所,这恐怕并不合适。 或许可以说,“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但是,公共空间不等于 公共场所。其实,“网络空间”概念中的“空间”与通常意义上 的“空间”并不是等同含义。通常意义上的“空间”是指物质存 在的一种客观形式,由长度、宽度、高度表现出来。电脑本身虽 然有长度、宽度与高度,但是,网络本身并不存在所谓长度、宽 度与高度。人们所称的“网络空间”事实上并不同于现实空间。 况且,即使承认网络空间的概念,空间与场所也不是等同关系, 场所是一个空间,但空间不一定是场所。我总是听到宇宙空间的 概念,但从来听说过“宇宙场所”的概念。可见,空间是场所的 上位概念。“公共场所”,是公众可以在其中活动的场地、处所, 或者说,是公众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这里的“自由出入”并不 是指言论的自由出入,而是指身体的自由出入。公众虽然可以在 网络空间发表言论,但其身体不可能进入网络空间。倘若将网络 空间认定为公共场所,那么,一本杂志、一份报纸也是公共场 所,因为不特定的人都可以在杂志、报纸上发表言论;一个留言 牌也是公共场所,因为不特定的人也可以在上面留言。或许有人 认为,完全可以对公共场所作扩大解释,将网络空间包括在内。 但这已经不是扩大解释,而是用上位概念替换下位概念。如同将 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妇女”提升为“人”的概念一样,属于典型 的类推解释。所以,我认为,刑法中的公共场所应该是指人的身 体能够进入的真实的空间,而不是人的言论或者影像可以进入的 网络空间。这个案件中的甲乙丙丁并没有在公共场所聚众淫乱, 不能够被认定为聚众淫乱罪。他们在网上传播了淫秽物品,可以 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罪。

按照我的观点,南京某大学副教授组织他人换偶或者换恋人 的行为,也不构成聚众淫乱罪。行为人虽然组织他人在自己的家 里或者宾馆房间实施所谓淫乱行为,但这些淫乱行为都是秘密实 施的,而不是以公开方式实施的。这样的行为对他人、对社会都 没有法益侵害性。有人说,组织者组织他人的行为是在网上公开 实施的,可是组织行为本身并不是什么淫乱行为,不能据此认定 其行为具有公开性。你们想一想,通奸是违反配偶意志的,换偶 是符合配偶意志的,既然通奸都不是犯罪,换偶怎么反而构成犯 罪呢?如果这样的行为是犯罪,那么,一个男的娶两个妻子,三 人一直同睡一床的,也同时触犯了聚众淫乱罪吗?显然不可能

(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张明楷主编《刑法的私塾》,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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