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必要性审查如何规定的?

2022-10-08 来源:网络 浏览:330次

一、监视居住必要性审查如何规定的?

对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满两个月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部门进行必要性审查时,应重点审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案件是否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主要审查内容包括:涉案罪名是否为贿赂罪名,涉案金额是否达到50万元以上,是否有相关言词证据、书证、物证,指定居所是否符合继续执行场所条件等。

审查方式。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审查应当以书面审查方式为主,必要时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提讯,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

监督方式。为了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更加透明,应当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必要性的审查进行监督。

1、加强同级监督。应当邀请同级的侦查监督部门一起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提出是否需要继续执行的意见。邀请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执行场所进行检查,确定执行场所是否符合指定居所的条件。

2、加强上级监督。下一级检察院侦查部门需要将必要性审查报告上报上一级检察院侦查部门进行备案。上一级检察院侦查部门收到备案后应在三日内开展审查,如认为不应继续使用该措施的,应及时听取下一级检察院侦查部门意见,如意见不成立,则应立即提出变更或解除监视居住的意见。

对于侦监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审查中发现的侦查部门在执行中出现的瑕疵,可以以纠正违法通知书或口头纠正的形式予以指出。

二、适用监视居住的条件是什么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所以一般对于涉案金额比较高的情况才会采取这种方式,一般情况下是不会通过这种方式来审查的,监视居住是一种法律的强制性措施,前提是必须要符合监视居住的条件,并不是所有的人都适用监视居住,归根结底,平时只有意识到犯法的严重性才会尽量避免类似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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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监督机关指定居所,应由监督机关支付相关费用。被监视居住的行为人不承担。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特殊执行方式,除了满足适用监视居住的必备条件之外,还必须具备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

(一) 适用监视居住的必备条件

监视居住的必备条件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监视居住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即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能缴纳保证金,从而在客观上不能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可以采取监视居住;

第二,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即符合逮捕条件,具备5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由此,监视居住替代逮捕措施的主要依据有三个方面:

一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的因素,实行羁押违背人道主义原则;

二是基于案件的特殊性,采取监视居住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三是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为了避免超期羁押,实行监视居住。第一个方面体现对有特殊情况的人的关照和对人权的保障,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后两个方面体现出及时惩罚犯罪和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要求。

(二)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条件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条件是指具备适用监视居住必备条件的同时,要启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还必须满足的额外条件,主要有两种情况: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

第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的。

前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条件欠缺,没有固定的住处,使得客观上不能执行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成为一种补充办法;后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住处,客观上可以执行监视居住,但是,涉及到三种性质严重的案件,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碍侦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成为顺利开展侦查活动的必要办法。

对于当事人来说即使自己被监视,但是自己的合法利益一样不会受到侵犯,最为关键的就是自己利益维护有着法律的保障,所以对于具体的问题,只需要自己积极的申诉就可以继续权益的维护,国家对于此类问题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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