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社会危害性是否构成犯罪?

2023-02-03 来源:网络 浏览:618次

犯罪在成立时应该具备危害社会行为、违反法律行为的、构成刑事处罚的三个基本特征。案件的办案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从案件的违法情况和违法证据进行调查,由我国的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1)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我国刑法之所以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该行为危害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给社会造成危害,就不可能构成犯罪,更不可能加以惩罚。如果某种行为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能认为是犯罪。因此,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相当程度,也不构成犯罪。

(2)犯罪是违反刑法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表现,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并非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为刑法所禁止,并具有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即达到了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民事、经济和行政的违法行为,只能适用有关法律加以调整,而不能适用刑法,认定为犯罪。

(3)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

犯罪行为同其他违法行为一样,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来说,则要承担刑罚处罚的法律后果。应受刑罚处罚也是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如果一个行为不应受刑罚处罚,就意味着不是犯罪。

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不可分割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而其他两个特征是由社会危害性派生出来的。正由于三者存在着这样的关系,所以它们都是犯罪的基本特征。

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时候,首先要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是缺乏任何一个要件的,行为人的行为都不构成犯罪,就不能对行为人予以刑事处罚,如果是符合要件的,那么就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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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的行为人是不具有相应资格的人以威胁、强迫等各种手段要求受害者卖血的行为。这些行为严重危害到社会管理秩序,同时危害人生安全。本文就本罪的 先关规定作相应阐述。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血液管理制度,同时也对公共卫生造成妨害。为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血源管理,保证血液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卫生安全,我国颁布了一系列的法规规章来建立我国的血液管理制度。其中最主要的是《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1993年3月27日卫生部发布,I993年7月1日起施行)。依该管理办法,开展采供血业务,只能由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所谓采血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行为,所谓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献血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的血源管理。凡参加献血的公民,应当依照规定到当地献血办公室进行登记,其他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向当地献血办公室,申请供血证。由此可见,只有献血办公室和采供血机构才有资格在其被许可的项目范围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开展采供血业务。除献血办公室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组织血源供血。否则,即违反了血源和采供血管理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国家血液管理制度。同时该非法采集的血液流向社会后,即对公共卫生造成严重的妨害。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本罪客观特征集中表现为行为人将血液视为“商品”而组织他人加以出卖。“非法”是指违反我国献血法规定的无偿献血制度。无偿献血是一种纯属无私奉献的献血。《献血法》在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这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无偿献血制度,意味着对卖血行为及组织卖血行为的坚决取缔。因此,组织他人卖血的行为是非法的。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具体说来,是行为人在组织他人卖血过程中实施了策划、指挥、领导的行为。在实践中,这种行为一般表现为动员、拉拢、联络、串联、制定计划、下达命令、分配任务、出谋划策等形式。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判处相应刑罚。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本罪是否以牟利为目的,本条未作规定,一般而言,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多以牟利为目的,但并不以此目的为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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