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依据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未经定点,除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设立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间和屠宰设备;
- (二)有依法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 (四)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建成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申请人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 申请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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