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的看守所,应属于国家机关,民警当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一种意见认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特殊主体,即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看守所民警不具有直接查禁犯罪活动职责,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本案应构成徇私枉法罪。
(2)另一种意见认为,看守所民警可以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
2、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8月6日公布的《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将本罪的主体解释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正确界定本罪主体的范围,关键在于两点,
(1)看其是否具有依法或受委托从事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
(2)看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其次,我国是实行侦押合一的国家,区别于西方国家的侦押分立,羁押属于查禁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就是说,侦查和关押虽然由侦查机关内部不同的部门负责,但是二者紧密配合,以共同实现打击犯罪的任务。
4、最后,至于看守所的性质,根据《看守所条例》第五条规定,“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看守所应属于国家机关,某某也理所当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5、因此,作为看守所民警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要件。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 第四百一十七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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