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签字且辩解不构成犯罪的亦可认定为坦白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685次

  裁判要旨

  行为人到案后,即使拒绝在讯问笔录上签字,且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但如果其能对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的,依然可以认定其构成坦白情节。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坦白情节的认定。

  案情

  2017年8月8日8时许,被告人谢慧成携带铁锤、工兵铲等工具进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泰达会展中心酒店工地,以黑道上的朋友告知其对该工地有权管理为由,欲强拿工地上的电缆并闹事,该工地工作人员发现谢慧成滋事后随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迅速赶往现场,谢慧成对出警民警进行辱骂,持铁锤、工兵铲等凶器与民警对峙,同时从地面捡拾砖头扔砸民警,致使民警沈昊在躲闪中将右脚扭伤,后又持工兵铲将沈昊的左脚跟铲伤。

  谢慧成在暴力阻碍民警执法过程中,为泄愤,又肆意持砖头、铁锤、工兵铲等凶器,对停放在附近的两辆警车和被害人李乐、韩丙庆的车辆进行打砸。经价格评估,上述受损车辆损失合计60759元。

  裁判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谢慧成持凶器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谢慧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谢慧成在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中,为泄愤,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即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谢慧成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慧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并导致警察受伤,应予从重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虽自始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并拒绝在讯问笔录上签字,但其庭前和当庭均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故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应影响对其坦白情节的认定,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于2018年3月2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慧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犯罪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谢慧成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笔者认为谢慧成具备坦白情节。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从上述规定来看,第一,坦白的主体限定为犯罪嫌疑人。第二,坦白的到案形式是被动归案;第三,坦白的实质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于坦白情节的认定该司法解释当然可以参照适用,即只要嫌疑人被动到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的,就可以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上述几点即符合刑法关于坦白情节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

  经查,谢慧成被抓获后,虽然拒绝在讯问笔录上签字,但其自始对阻碍民警执法、殴打民警及砸毁公私车辆等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因此符合上述关于坦白情节的认定要件。坦白者,一般均能够自愿认罪,但自愿认罪的实质是指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并不要求其承认指控的罪名。审判实践中,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错误地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其他罪名的,只要被告人没有故意掩盖罪行或者编造事实,意图脱罪,都不影响其认罪情节的认定。还存在这样的情况,即被告人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就是死不认罪,且认为其是理所应当的,其辩解虽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但如果符合上述所列要件,这种情况当然也可以认定为自愿认罪。本案中,谢慧成虽以荒唐的理由辩解自己不构成犯罪,但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故仍然应评价为其实质上是认罪的,只不过是持有自己的辩解而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该批复精神当然适用于自愿认罪情节的认定。综上,法庭认定谢慧成具备坦白情节是妥当的。

  本案案号:(2018)津0116刑初80031号

  案例编写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李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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