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导读】正确认定藏匿、储存毒品行为的性质,关键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走私、贩卖毒品为目的,那么,行为人藏匿或储存毒品的行为就是走私、贩卖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走私、贩卖毒品的目的,或者未掌握这方面的证据,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形: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查获的部分毒品处于尚未交易、即非法持有的状态。对这类犯罪行为应如何认定呢?我们认为,应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经历,并且,行为人本人不吸毒或者行为人虽然吸毒,但藏匿或储存的毒品数量明显超过个人吸食所需数量,那么,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应视为是为贩卖毒品做准备,是贩卖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来正确认定藏匿、储存毒品行为的性质)
本案中被告人张敏向陈玉燕、向红分别贩卖海洛因50克、5克的事实,有陈玉燕、向红的证言证实,张敏亦有供认。对张敏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节三人供证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张敏携带的13.5克海洛因欲贩卖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购买人的证言证实,亦可认定;至于其藏匿于家中的310.5克海洛因,从查获时被分装成62小包的情况分析,张敏如自己吸食没必要作如此精细的分装,且300多克都用于自食也是不可能的,检验报告又证实张敏本人不吸毒,那么张敏藏匿毒品显然是为贩卖做准备,因此,张敏携带和藏匿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编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08号]
【关键词】 非法持有 主观故意 同种罪行 如实供述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敏,女,30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2月6日被逮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敏犯贩卖毒品罪,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10月25日至10月26日,被告人张敏在常州市清潭新村附近陈玉燕暂住处,先后三次贩卖给陈玉燕海洛因50克。1999年10月26日,张敏在常州市清潭新村菜场附近贩卖给向红海洛因5克。1999年10月28日上午,张敏携带海洛因13.5克欲外出贩卖时,在常州市马公桥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张敏暂住地常州市花园西村3幢甲单元401室搜缴海洛因62包,重310.5克。被告人张敏贩卖毒品共计379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有名的刑事辩护律师,被告人张敏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0年3月16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张敏不服,以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张敏随身携带并在暂住地藏匿毒品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敏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给他人,事实清楚,无罪辩护,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张敏随身携带的海洛因及在其暂住地查获的海洛因已分装成小包,且其本人又不吸毒,用于贩卖的故意明显,其辩护人所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6月6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敏贩卖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8月28日裁定如下:
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刑二终字第33号维持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敏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的刑事裁定。
二、案例回答的核心问题
1. 对于被告人张敏携带和藏匿毒品的行为是否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