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名律师学者讨论虐童女教师被刑拘:该当何罪?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521次

图片来自钱江晚报

  “虐待儿童是静悄悄的犯罪,其身体伤害通常不严重,而心理、精神伤害尤其是对成长的负面影响是巨大和长远的。”

  ——上海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研究会会长,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姚建龙

  拎着小男孩的两只耳朵往上提,用胶带封孩子的嘴,将孩子头朝下塞进垃圾桶,让孩子接吻、头顶撮箕或水桶、光屁股跳舞……这些照片从10月24日起在网络传开。这是浙江温岭城西街道蓝孔雀幼儿园女教师颜某所为。

  10月24日,浙江温岭市教育局对颜某及参与拍照的另一女教师童某进行辞退。 10月25日,颜某被当地公安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而童某则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尽管舆论希望颜某所为能受到刑法的惩治,但对于其是否适用寻衅滋事罪,网友们很有疑问。对此,潇湘晨报邀请7名学者和律师展开讨论。

  本报记者谭君 长沙报道

  【寻衅滋事罪?】

  正方:以寻衅滋事罪立案“也不是说不过去”

  在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湖南省法学会刑法学会名誉会长马长生看来,此案以寻衅滋事立案,是一种虽然无奈但还说得过去的选择,“不是十分理想,勉强说得过去。”

  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刑法典,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四种情况之一。马长生认为,颜某的行为至少符合其中三种。颜某拎孩子耳朵,算一种殴打,符合“随意殴打他人”;用胶布封口、把孩子扔进垃圾桶、将盛垃圾的撮箕扣孩子头上,北京刑事律师,算是一种恐吓;颜某让一个孩子当众脱裤子露出隐私、教唆孩子接吻,是一种强迫行为,可以认为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表现。

  马长生认为,颜某的行为从对社会的危害性讲,已经不属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应当给予适当的刑事处罚。从目前看,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刑事拘留,“也不是说不过去。”

  寻衅滋事罪的刑期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反方:很难认定颜某是无事生非

  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法律系袁雪博士认为,对颜某不宜以寻衅滋事罪立案。因为所谓寻衅滋事,是指无事生非、无故挑衅,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就目前的案情来看很难认定颜某是没事找事。

  北京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明勇、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章武也认为,此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朱明勇分析,此案中有三个特殊点。特殊环境,学校教室内封闭场所;特殊人群,一群未成年人;特定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在这种背景中不符合公共场合或无事生非等特征。认定寻衅滋事属于机械运用法条,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体现不出立法内涵。

  【侮辱罪?】

  正方:是一种人格受到侵犯的侮辱行为

  朱明勇和袁雪都认为,颜某将盛垃圾的撮箕扣在孩子头上、让孩子倒栽在垃圾桶中等行为,是一种让他人人格受到侵犯的侮辱行为。此案可以以侮辱罪进行起诉

  朱明勇认为,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从客观方面讲,侮辱要求公然实施,颜某的大部分行为确实都在教室进行。考虑到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这就使这种危害后果更加严重;其次,就主观方面来说,颜某显然对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耻辱是有明确认识的,她基于这种认识而故意实施,因此能够认定有侮辱的故意。颜某多次对儿童进行侮辱,如果每个侮辱对象都如图片中那么恶劣,那么每侮辱一个对象,成立一个单独的罪名,最后会形成多个侮辱罪。

  袁雪认为,侮辱罪虽然是“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但警方可以告诉被害人家属,此案不适应寻衅滋事罪,可以去法院以侮辱罪提起诉讼。

  侮辱罪的刑期最高可以达到三年。

  反方:不构成侮辱,只是一种体罚

  刘章武认为,从颜某的犯罪的动机的目的来分析,她主观上并没有通过侮辱幼童的人格和名誉使他们的人格和名誉降低的直接故意。颜某实施这一系列行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达到贬损他人人格,破坏儿童名誉的目的。客观上虽然有些行为是一种侮辱的行为,但是对不听话的儿童在学校同样也可以理解成一种体罚行为。对不听话的学生在上课的时间对其进行的一种惩罚。所以不能认定为是一种当众公然侮辱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

  颜某下一步如何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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