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原系某信用社职工,2005年3月起至2015年5月案发时一直担任该信用社信贷员。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赵某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利用杨某、刘某等人的身份资料,假冒杨某、刘某等人的名义和签名,编造虚假的借款理由,先后与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11份,共计贷款35万元,上述贷款被赵某用于个人消费。2011年3月,在这11笔贷款全部到期的情况下,赵某利用该信用社管理上的漏洞,未归还这些贷款的本金也未归还利息, 2015年5月案发后赵某已经没有能力归还。
二、意见分歧
在本案的定性上,存在多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身为信贷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发放贷款35万元,给单位造成了巨大损失,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72条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虽采取了冒用他人名义的手段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但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明显,其采取的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并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触犯了刑法第175条第三款,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赵某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资金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方面采用冒用他人名义的手段,且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93条,构成贷款诈骗罪。
三、笔者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一)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本案看似符合行为人故意放弃审查而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这种情形,因为赵某也可以成为“关系人”。但将这种案件定性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前提是行为人用自己的真实身份申请贷款,或者在征得他人的许可后利用他人的名义申请贷款。本案中,杨某、刘某等人对相关贷款事项一无所知,这与在杨某、刘某等人知情下,由赵某替名贷款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赵某是冒用他人名义及签名骗取了某信用社的贷款,其行为已超出了违法发放贷款罪范畴,本案不应定违法发放贷款罪。
(二)赵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系某信用社的信贷员,趁单位制度管理混乱之机,冒用他人身份证,与单位签订了11份借款合同,从而将单位的资金私自挪出归自己使用,似乎构成挪用资金罪。但是从挪用资金罪的特征看,其行为都较隐蔽,被告人挪用单位资金后,一般被挪用单位账目并无反映。本案中,赵某从某信用社贷出35万元后,某信用社的账目上是有清晰记录的。所以认为赵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理由不充分。
(三)赵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而不是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两者取得贷款的方式都是欺骗,两者最根本的区别是行为人有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赵某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首先,赵某利用自己对贷款流程的熟悉,冒用他人名义和签名获取贷款,即获取贷款的手段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次,赵某采取欺骗的手段取得贷款并全部挥霍,且不能归还,不能因为他是信贷员,以为贷款如不能收回,他也脱离不了干系,就判定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再次,作为信贷员的赵某只是负责检查贷款审批的相关材料,没有发放贷款的的决定权,而拥有信用社贷款审批权的是信用社信贷部的主任,在本案中,赵某能获取贷款利用的是其在信用社工作的便利,而不是其职务上的便利。最后,赵某利用某信用社管理上的漏洞和自己工作上的便利不履行还款的义务,致使35万元的贷款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不能归还,在案发后赵某也没有积极偿还,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