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一、危害税收征管罪--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类编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96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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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罪的槪念和手段:“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简称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少缴或者不缴应纳税款,逃避纳税义务,情节严重的,以偷税罪对直接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偷税通常采用的手段有:伪造、涂改、隐匿、销毁账册、票据、凭证;转移资金、财产、账户;不报或者谎报应税项目、数量、所得额、收入额;虚增成本、多报费用、减少利润;虚构事实骗取减税、免税等”,并且该《解释》明确了代征人和扣缴义务人可以成为逃税罪的主体,如该《解释》第条规定:“负有代征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简称代征人),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简称扣缴义务人),有上述第一、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以逃税、抗税罪追究刑事责任。”该《解释》施行不久,199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并同时通过了《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规定的逃税概念与《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逃税概念一致,表现了立法的协调性。与1979年刑法相比,该《补充规定》对逃税罪的补充主要是明确了逃税的概念,界定了构成逃税罪的标准,提高了法定刑,增加了单位犯罪,设置了附加罚金刑。该《补充规定》第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罚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1997年刑法基本上承袭了该《补充规定》,不同之处在于增列了逃税的客观行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进一步细化了罚金刑的适用幅度。1997年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偸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明确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税收征收管理法对逃税概念的修改是为了与1997年刑法的规定协调一致。

2009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条对逃税罪做了重大修改。该条规定:“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这一修改集中在四个方面:(1)将逃税的手段由列举式改为概括式。原刑法规定和列举了以下逃税的行为方式:一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二是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报纳税;四是进行虚假纳税报;五是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修正案规范了有关逃税行为方式的规定,将其规定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是概括式的,既保证了立法的科学性,又保证了立法的灵活性。也就是说以前列举的行为方式应是典型的方式但不限于这些方式,只要是在本质上是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方式都可以认定为逃税的方式。

(2) 具体金额规定被废除。原刑法第20条规定了两种程度不同的逃税具体金额,一是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逃税数额在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二是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逃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对纳税人逃税罪的定罪量刑中,有两种行为无法涵盖在“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的范围内:其一,如果行为人逃税数额在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但逃税比例足够高,只要超过30%,甚至100%逃税的;其二,如果行为人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不满30%,逃税额比较高,超过10万元的。这两种行为明显本应构成逃税罪的标准,也就是说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了,但在刑法第201条第款中却找不到刑标准,使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不知道对这两种行为该如何量刑。现在修正案将之前刑法典有关逃税具体数额的规定修改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解决了以前具体规定的不足,以后的司法解释将对逃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作出具体的规定,并有可能根据形势的发展作出相应的调整;(3)倍比罚金制被取消。原规定对逃税罪应并处逃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修正案则简单规定为并处罚金。具体罚金应作多少交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和罚金規则而定运行中很可能会作出一倍以下的罚金。(4)规定了逃税罪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修正案规定有第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意味着对本应刑事处罚的逃避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一定条件下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这一修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说明》指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从逃税的具体数额和所占应纳税款比例两方面对逃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有关部门提出,在经济生活中,偷逃税的情况十分复杂,同样的逃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建议在刑法中对逃税罪的具体数额标准不作规定,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司法解释并适时调整。同时提出,考虑到打击逃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对属于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履行了纳税义务,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处理可以较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由于(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01条的“偷税”一词改为“逃避缴纳税款”,倫税罪罪名也由逃税罪罪名替代。许多人认为,准确地来说,把要缴纳的税款想方设法不依法缴纳,本质确实是逃避,从已缴国库的税款里瞒了别人拿钱,才叫偸或盗。更深一层的意思,偷是明显的贬义词,而逃避却是主要表达一个客观事实,可以说是中性词。这样的改变可能也是为了体现司法的人性化。对这个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郎胜是这样指出的,原来习惯上用“逃税”这个概念,实际上逃避纳税义务是这类犯罪的本质特征,这样在表述上更准确一些。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法商之道》,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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