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的理解与适用(附规则全文)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4081次




作者:吴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副主任

来源:中国律师

正文

随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数量的逐步增长,当前律师为获得业务、宣传自己所进行的宣传推广行为日渐普遍、形式多样。律师的宣传和推广行为使需要法律帮助的社会公众能通过多种渠道了解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获得有益的信息。但是,有些内容和形式不当的宣传推广也会造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导致社会公众的错误选择和对律师职业形象的损害。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三章对律师的业务推广行为做出了一些规范,但是,随着律师业务推广逐步走上商业化、多元化的道路,执业行为规范已经不能满足对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进行规制的需要。为此,全国律协决定制定一个单行规则,由行业规则委员会组织起草,定名为《业务推广行为规(试行)》。


2017年4月,行业规则委员会组建起草小组开始起草工作。规则草案十易其稿,历时八个多月,征集了十几个省份的律师协会反馈的近百条修改意见。规则委召开了三次全体委员会议讨论修改本规则,并经过两次常务理事会审议。2018年1月6日,九届全国律协第十二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了本规则,2018年1月31日,本规则正式发布实施。本文简要介绍对本规则理解和适用的几个重点问题。



从名称变化看本规则的适用范围


本规则草案原名称为“广告规则”。在讨论修改过程中,起草小组认为,广告一词易使人联想为通过广告经营者发布的传统广告,而当下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宣传和推广的方式方法早已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广告界限,而且规则草案的大部分内容都不是针对以传统广告为形式的业务推广。其后,起草小组将题目修订为“公开业务推广规则”。在讨论中,有意见认为,即便是像参加招投标、比选等传统认为属于“非公开”的业务推广活动,也应参照适用本规则的一些具体规定,因此,本规则最终定名为“业务推广行为规则”。


本规则在行业规范体系中的地位


本规则定名为“行为规则”,在律师协会规范体系中处于第二等级。第一等级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是行业自律的总纲性文件。第二等级即为“行为规则”或“规则”。本规则是对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的进一步细化,可以作为纪律处分的依据。


对律师业务推广进行了科学的定义


以往的执业规范对律师业务推广的定义仅限于律师为承揽业务而提供法律服务信息的行为。在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本规则将业务推广定义为“扩大影响、承揽业务、树立品牌”三种推广目的。同时,将业务推广的方式列入定义律师业务推广的依据。除了广告、名片、宣传册等传统推广方式外,本规则还增加了网站、博客、微信公众号等新形式的业务推广方式。


规定了律师业务推广的基本原则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未对律师业务推广的基本原则进行规定,当出现规范中未规定的业务推广形式时,行为规范的适用受到限制。本规则规定了守法原则、真实严谨原则、得体适度原则、公平竞争原则等基本原则,并以不得有损职业尊严和律师形象作为兜底原则,方便律师协会在对业务推广行为进行管理时适用基本原则应对不断出现的新型业务推广行为。


对业务推广的内容和方式做了详尽规定


和之前执业行为规范的粗略式体系不同,本规则对律师业务推广内容和方式做了详尽规定。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本规则规定任何业务推广都必须提供可供客户或受众识别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信息。为防止误导消费者和创造律师行业公平有序竞争的良性环境,本规则列出了十三项在业务推广信息中不得包含的内容。同时对荣誉称号和专业服务在业务推广中的标示方法做了专项规定。在业务推广的方式问题上,出于维护律师职业群体形象的目的,本规则规定了五种禁止性的业务推广信息发布方式。


应对互联网时代制定了新规则措施


针对互联网时代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大量通过自媒体、第三方平台和跨地域合作等方式进行业务推广的新特点,本规则对社交媒体责任、第三方业务推广的规制和对他人行为的规范责任做了规定,其核心要求是最终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律师事务所需严格遵守并督促他人遵守本规则的规定,承担本规则所要求的责任。


明确律师协会对律师业务推广的管理权力


本规则将律师业务推广的管理权力赋予地方律师协会,规定了律师协会可采取审查、检查等主动管理方式和受理投诉的方式监管律师、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推广行为。对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规业务推广行为,本规则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的新规定,在行业纪律处分之外增加了责令限期改正这一新措施。


总之,《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的体系较为科学、条款用语较为精炼、内容规定较为周延。行为规则的颁布实施对创建专业、理性、公平、内敛的律师业务推广环境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过去的统计数据表明,对律师业务推广行为的投诉大多来自于律师、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等职业共同体成员。本规则虽已颁布,但有效实施并发挥应有的作用还有赖于广大律师对本规则的深入理解和积极的同行监督,有赖于律师协会不护短、不手软地发挥监管作用。


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

(2018年1月6日第九届全国律协第12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规范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律师业务推广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为扩大影响、承揽业务、树立品牌,自行或授权他人向社会公众发布法律服务信息的行为。


律师业务推广主要包括以下方式:

(一)发布律师个人广告、律师事务所广告;

(二)建立、注册和使用网站、博客、微信公众号、领英等互联网媒介;

(三)印制和使用名片、宣传册等具有业务推广性质的书面资料或视听资料;

(四)出版书籍、发表文章;

(五)举办、参加、资助会议、评比、评选活动;

(六)其他可传达至社会公众的业务推广方式。


第三条、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推广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公平和诚实竞争,推广内容应当真实、严谨,推广方式应当得体、适度,不得含有误导性信息,不得损害律师职业尊严和行业形象。


第四条、律师服务广告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通过广告经营者发布的法律服务信息。


公司律师、公职律师和公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


兼职律师发布律师服务广告应当载明兼职律师身份。


第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

(一)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者未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处于中止会员权利、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期间,以及前述期间届满后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四)其他不得发布广告的情形。


第六条、律师个人发布的业务推广信息应当醒目标示律师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也可以包含律师本人的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执业年限、律师职称、荣誉称号、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联系方式,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专业领域、专业资格等。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发布的业务推广信息应当醒目标示律师事务所名称、执业许可证号,也可以包含律师事务所的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信箱、网址、公众号等联系方式,以及律师事务所荣誉称号、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


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中包含律师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


第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中载有荣誉称号的,应当载明该荣誉的授予时间和授予机构。


第九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其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宣称或者暗示其为公认的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或者专家单位。


第十条、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推广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误导性或者夸大性宣传;

(二)与登记注册信息不一致;

(三)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

(四)贬低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或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之间进行比较宣传;

(五)承诺办案结果;

(六)宣示胜诉率、赔偿额、标的额等可能使公众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产生不合理期望;

(七)明示或者暗示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八)不收费或者减低收费(法律援助案件除外);

(九)未经客户许可发布的客户信息;

(十)与律师职业不相称的文字、图案、图片和视听资料;

(十一)在非履行律师协会任职职责的活动中使用律师协会任职的职务;

(十二)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外国国家名称等字样,或者未经同意使用国际组织、国家机关、政府组织、行业协会名称;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性内容。


第十一条、禁止以下列方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一)采用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二)在公共场所粘贴、散发业务推广信息;

(三)以电话、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针对不特定主体进行业务推广;

(四)在法院、检察院、看守所、公安机关、监狱、仲裁委员会等场所附近以广告牌、移动广告、电子信息显示牌等形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五)其他有损律师职业形象和律师行业整体利益的业务推广方式。


第十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开立的互联网媒介账户中的信息内容负责,如果发现他人在其互联网媒介账户中发布违反本规则的信息,应当及时删除。


第十三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和互联网平台、大众媒体等第三方媒介合作进行业务推广的,无论该第三方是否向律师、律师事务所收取费用,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要求第三方传播媒介向受众明示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信息。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支付案件介绍费、律师费收入分成等方式与第三方合作进行业务推广。


第十四条、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帮助他人违反本规则。


在为个人、单位、外地律师、外国律师提供服务或者进行业务合作过程中,发现其存在违反本规则行为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告知其本规则的规定,督促其停止违规行为或者停止提供服务、业务合作。


第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则发布业务推广信息的,由其所属的地方律师协会管理。


第十六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可以采取审查、检查、抽查等方式进行管理,或者根据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对于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参与招标、比选等活动中提供法律服务信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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