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抗税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77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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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其与抗税罪的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抗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非纳税义务人则不能构成抗税罪,而妨害公务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侵犯的客体不同。抗税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税收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收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而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管理秩序。(3)犯罪对象有所不同。抗税罪的犯罪对象是应缴纳的税款和依法征税的税收工作人员,而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仅指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4)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抗税罪与妨害公务罪都是故意犯罪,但两罪的故意内容是不同的。妨害公务罪的故意,是明知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而使其不能执行自己的职务。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阻碍执行公务。抗税罪的故意,则是明知自己应当纳税,而使自己不纳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抗拒纳税义务。妨害公务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出于私仇宿怨而借机报复;有的是为了庇护他人进行非法行为或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等等。抗税罪的动机只有一个,即不纳税。

实际上,抗税也是妨害公务的一种表现形式,抗税罪与妨害公务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即二者的构成要件存在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由于抗税与一般的妨害公务有着特殊之处,从而立法将其从妨害公务中抽出单独规定,这样,对于抗税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竞合情况,应适用抗税罪的法条。

在司法实践中抗税罪与妨害公务罪易混淆的情况主要是发生在税务工作中的妨害公务行为的认定上。也就是说,抗税必然表现为妨害公务,但妨害公务,包括妨害税务公务的行为并不必然是抗税。区分这种情况下抗税罪和妨害公务罪要注意两点:

1. 从犯罪主体上,抗税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而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主体则是一般主体。在司法实践中,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外的一般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人员的依法征税工作的,应定妨害公务罪。

例如:被告人陈某树,男,27岁,个体驾驶员。1997年1月至7月,陈某桂在某乡木材站经营食杂店。同年7月间,陈某桂将该店转让给温某经营,但税务登记没有变更。8月8日该乡税务专干甘某等二人在进行税务检查时,核定该食杂店1月至7月应补纳税170.22元。8月10日上午,甘某等二人到陈某桂的食杂店收税时,陈某桂的丈夫陈某树也在场。陈某树对陈某桂说:

“将他发票傘来看一下,这次收税有交170元、70元、50元不等,不知是根据什么上缴的?如果没有公道,免交他。”甘某说:“没荷你的事,与你无关。按照税法规定,该交多少就要交多少。”陈某树遂与甘某争吵,并动手打甘某,致使付某腰部软组织挫伤。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树在税务人员甘某执行公务时,对甘某进行漫骂、殴打,致使税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在当地造成了不良影响,其行为构成抗税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树不是纳税义务人,不厲于抗税罪的犯罪主体。其在税务人员甘执行税收公务时,设骂、殴打甘某,属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_于陈某桂没有参与实施犯罪,也即陈某树与陈某挂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对于陈某树殴打税务人员行为的定性,就集中在陈某树是不逛纳税义务人上。如果陈某树不是纳税义务人,其行为也就不可能构成抗税罪。陈某树与陈某桂虽是夫妻关系,但该食杂店的经营执照是以陈某桂的名义_请登记的,从经营的实际情况看也是陈某桂负责进货、销售、缴纳税款,而且陈某树是个体驾驶员,长期在外搞运输,不可能对该食杂店的经营进行管理,因此该店的纳税义务人是陈某桂而不是陈某树。根据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陈某树与陈某桂虽然是夫妻,但陈某树也不是应纳税的义务人,构不成抗税罪的主体要件。事实上,陈某树的行为也不符合抗税罪的主客观要件。虽然陈某树在主观上明知甘某是正在执行税收公务的税务人员,而对其进行谩骂、殴打,但陈某树是为了澄清税收标准,对税务人员甘某收税金额不一的做法表示疑义,并非是对正常的纳税不满而唆使他人免交税收或采取暴力方式抗拒纳税,达到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所以,陈某树主观上没有违反国家税收法规,逃避缴纳应交税款的直接故意,构不成抗税罪的主观要件;另外,陈某树在客观上虽有与执行税收公务的甘某发生争执,进而动手殴打甘的行为,这是由于陈某树对甘某收税金额不一的作为表示疑义而引起的,并非是违反国家税收法规,抗拒缴纳税款的行为,而是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抗税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有抗拒税收的行为,本案陈某树的这种行为虽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但不符合抗税罪必备的客观要件。陈某树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特征,应定妨害公务罪。前已所述,妨害公务罪是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其主体为一般主体。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树系个体驾驶员,其明知甘某是在依法执行税收公务的税务员,因对甘某收税金额不一的做法表示疑义而与甘某进行争执,并对甘某实施暴力,使甘某不能继续执行职务,在主观上存在直接故意。在客观上,陈某树具有对甘某进行谩骂、殴打,以暴力方法阻碍甘某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甘某所依法进行的职务活动。所以,陈某树的行为完全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2. 从时空范围上,抗税罪只发生在税务工作人员依法征收税款的工作中,而妨害公务罪发生在整个税务人员税务工作中,不限于征税工作。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是抗拒税务人员征税,而是抗拒税务人员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或暴力拒绝进行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等,则不构成抗税罪,而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抗拒税务人员征税•就是拒不缴纳应缴税款,这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当缴税并且有能力缴税而公然拒不缴纳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从行为发生的时空范围来界定抗税罪与妨害公务罪,可分下列两种情况来处理:

(1)非执行公务期间,行为人即使因公务人员以往的公务行为而对公务人员实施暴力的,不构成抗税罪•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若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可以其他罪定罪量刑。

(2)在税务人员执行公务期间,如果不是征收税款,行为人对税务人员实施暴力、威胁的,不构成抗税罪:若情节严重,可构成妨害公务罪。

例如•1997年5月10日,某镇财政所梁某、张某等人在该镇火车站前公路上查验、征收农业特产税。上午9时许,某公司职工陈某、王某等人驾驶所在单位载有原木的东风货车路经此处,被梁某、张某等人用设在公路上的路障将车拦住。梁某、张某等人要求查验车载原木的完税情况,被陈某、王某拒绝.双方发生争执:随后,陈某令人将路障抬到车上,身着制服的张某上前阻拦.被陈某等人趁机拖上货车。在车上,陈某等人对张某进行拳打脚踢。约20分钟后,陈某等人随车将张某带到派出所。经法医鉴定,张某头面部、双上臂多处表皮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对于本案,存在三种不同意见c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是:①陈某等人以殴打、强行拉走路障等暴力方法,抗拒国家税务人员依法征税,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本质特征;②陈某等人在主观上有抗拒接受税务检查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暴力抗拒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且致使税务人员无法正常履行查验、征收税款的职责,后果严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人采用暴力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有:①陈某等人为了达到抗拒税收检查的目的,明知道将张某拖到车上,剥夺其人身自由是违法的,仍实施了非法剥夺张某人身自由的行为,从主客观两方面分析,陈某等人的行为均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成立要件;②陈某等人在限制张某人身自由时,有殴打、拖拉动作,事实上也致张某轻微伤,其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已构成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等的行为构成抗税罪,理由在于:①陈某等人客观上实施了冲击税务人员,对税务人员实施殴打和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以抗拒不缴纳税款;②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并有不缴纳税款的目的;③侵犯了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和执行征税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

我们赞同第一种意见。首先,陈某等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本案中,尽管陈某等人客观上实施了致被害人张某多处软组织损伤,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行为,但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很短,且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非法限制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而是抗拒税务人员的税务检查,所以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其次,陈某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抗税罪。这主耍是因为陈某等人抗拒的不是税务人员的征税公务,而是税务检查,也就是说陈某等人不是抗拒缴纳税款。因为税务人员并没有确定陈某等人是否已缴纳税款,也就谈不上让其缴纳税款,税务人员正在进行的是税务检查工作。当然,我们不否认陈某等人在主观上可能存在不缴、少缴税款的目的,也就是说,陈某等人为怕查出偷漏税的情况,出于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心理而抗拒税务检查,以不缴或少缴税款。当抗拒不过去,被查出存在偷漏税情况时可能又会采取暴力或威胁的方法抗拒缴纳应纳税款。可见,从陈某等人的心理活动和行为发展过程来#,陈某等人抗拒税务检查的行为并不构成抗税罪。最后,陈某等人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特征。陈某等人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抗拒税务人员依法执行税务检查这一公务行为,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阻碍税务人员的税务检查工作而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符合妨害公务罪的主客观特征。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中国检察出版社周洪波编译《刑事案例诉辩审评—危害税收征管罪》,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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