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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学界,关于扣缴义务人能否成为逃避追缴欠缴税款罪的主体存在争论。一种观点持肯定说,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犯本法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4条罪的,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该条被新修订的征管法作了修改,仅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撤销了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是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的。并且从征税实践扣缴义务人逃避追缴,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结果的,其危害与纳税人并没有什么区别。本罪主体不规定扣缴义务人是立法上的疏漏。①另一种现点持否定说,认为刑法没有規定扣缴义务人为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就不应扩大理解;并且扣缴义务人通常不具有直接纳税人的财产处置权,一般无法转移隐匿财产。
我们基本赞同第一种观点.即立法未规定扣缴义务人为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确实是一种疏漏。扣缴义务人能成为逃税罪、抗税罪的主体,怎么不能成为进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呢?在司法实践中•扣缴义务人将代扣、代缴的税款不按期上缴,并且将自己的财产转移、隐匿以至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情况客观存在,其社会危害性与纳税人实施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无区别,若不认定此类行为构成犯罪.不仅有失公平,也不利遏制该类行为的发生。第二种观点认为扣缴义务人通常不具有直接纳税人的财产处置权,一般无法转移、隐匿财产.这实际上是混淆了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所逃避履行义务的不同。扣缴义务人逃避的是上缴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而纳税人逃避的是纳税义务。扣缴义务人逃避追缴欠税,是指扣缴义务人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代扣、代缴的税款,而不是指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纳税人的财产。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中国检察出版社周洪波编译《刑事案例诉辩审评—危害税收征管罪》,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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