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契税能否成为本罪的对象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54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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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是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即土地、房屋权属等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規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

近年来,逃避追缴契税的情况时有发生,涉案金额少则数十万元,多则上百万元,造成了国家税款的严重损失,也严重扰乱了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有观点认为,由于立法者在规定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犯罪对象时,只将税务机关所征税种作为该罪的保护对象,而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目前各地契税均依法rt丨财政机关独立征收的实际状况,出现了契税不能成为该罪的保护对象,以致司法机关在对此行为适用法律时,陷人了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既有失法律的严肃性与公正性,也让此行为逃避了法律的严惩。刑法第203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4条及该法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这里的税务机关是指地方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并非对契税负有征管职能而内设征收机构的各级财政机关。显然,该罪的犯罪对象只是针对税务机关所征税种,不包括财政机关所征收的契税,也说明契税不能成为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犯罪对象。

实际上,该观点可能存在误解。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12条就规定:“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虽然实际中契税的征收是由财政机关负责,但立法并没有否定税务机关的征收权。另外,2005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偷逃契税能否定性为逃税问题的批复》(公经〔2005HM0号)曾规定,纳税人采取刑法第201条所列举的手段,不缴或少缴契税,达到逃税罪追诉标准的,应以涉嫌逃税罪定罪论处。实际上,偷逃契税能构成逃税罪更应该不成为一个问题。对法律的解释,一个基本的要求是在恪守国民可预期原则上尽可能符合立法精神。刑法所规定的逃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中的“税”自然包括所有法定的税种,除非刑法自身排除了某个税种。虽然刑法对逃避追缴欠税罪规定了“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但其旨意在于强调“无法追缴”,即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而不是强调必须是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更何况从一般来理解,税务机关是指征收的机关,凡是征收的机构都可称谓税务机关。而刑法所规定税务机关也并没有限定在必须是税务局。所以,契税包括在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对象中不成为问题。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中国检察出版社周洪波编译《刑事案例诉辩审评—危害税收征管罪》,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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