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虚开”的认定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775次

www.vsvip.com 北京刑事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根据刑法规定,虚开是指为他人虚幵、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

(一)为他人虚开

这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常见的形式。一般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与受票人之间没有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购销关系的情况下,用自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受票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纯粹的虚开。如果行为人与受票人有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购销关系,但行为人为受票人幵具了数和金额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也是虚开的行为。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与受票方之间没有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购销关系,但第三人与受票方有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购销关系,行为人代第三人为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种情况下,有实际经营活动的销售方一般为小规模纳税人,购买方通常为一般纳税人。销售方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而不能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势必要降低商品的价格。为了自身的利益不受损害,销售方便会寻找他人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让购买方作为进项抵扣。行为人的这种代开行为不但隐瞒小规模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活动,使国家失去了收交其税款的依据,而且,代开的发票被受票方用作进项抵扣,极有可能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同样是一种虚开行为。无论第一种还是第二种情况,都是行为人在自己没有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危害了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秩序,其社会危害性是相同的。

(二)为自己虚开

一般是指行为人在没有购买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虚设货物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提供方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至于行为人虚设货物购买方或者应税劳务接受方为自己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有学者认为,由于行为人为自己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情况下都是为了增大销售额,夸大企业的经营规模,提高企业的商业信誉,并且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都交纳了销项税款,不但没有造成国家利益损失,反而为国家税收作了“贡献”,行为人即使不交纳销项税款,客观上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故不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实践中,“为自己虚开”,指本身没有实际的进项经营活动而利用非法取得的进项发票为自己进行虚开,以用于抵扣本身应缴纳的部分或全部销项税额(“本身应缴纳的销项税额”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本身有实际的销项经营活动应缴纳的销项税;二是本身无实际的销项经营活动,但由于自己的销项票已虚开给“他人”抵扣,因而需要用虚开的进项票来抵扣冲销),或者即使本身有实际的进、销项经营活动,却利用自己合法拥有的发票或非法取得他人的发票为自己开具数或金额不实的发票的行为,这种情况通常采取“头大尾小”的方法进行虚开,即用取得他人的发票将进项税额开大,而用自己的发票将销项税额开小,以及把抵扣联开大把存根联开小等方法,以减少自己应缴纳的税款数额。

(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这种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没有购买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而让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购买了货物或者接受了应税劳务而让他人开具数量和金额不实的增値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是与“为他人虚开”相对而言的一种犯罪形式。在这种犯罪行为中,行为人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自己接受发票的同时,必然存在为其虚开发票的开票方,这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种行为就会产生开票方与受票方并存的现象。司法实践中,能否对开票方与受票方同时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一般情况下,开票方与受票方总是因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出现。如果只有开票方而没有受票方,那么虚开的发票就无法用作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其行为也就不具有根本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只有受票方而没有开票方,受票方就是去了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其行为也就不具有根本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只有受票方而没有开票方,受票方就失去了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手段,这杜绝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缺少开票方与受票方任何一方,都不会产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这说明开票方与受票方共同作用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对此,应该对开票方与受票方分别进行处罚。但是,刑法第205条却将“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两种情况并列,说明其立法目的显而易见,即由于一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而产生的开票与受票两方,应根据各自地位作用而将他们确定为是开票方为他人虚开,还是受票方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而不能简单等同地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时追究双方责任。如果开票方主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受票方被动地接受,那么开票方就是为他人虚开,受票方就不能认为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如果是开票方与受票方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开票方与受票方分别构成“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均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在没有共同虚开故意的情况下,开票方与受票方可以并存,但“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不能并存。

(四)介绍他人虚开

是指行为人为开票人和受票人之间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进行中间介绍:这种中间介绍人通常既不是开票人,也不是受票人,但其可以把有不同犯罪目的的开票人和受票人的利益联系在一起,促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人持有发票,为谋取非法利益需要找到接受发票的受票方.有的人没有发票,为谋取非法利益需要找到提供发票。于是,介绍人就为开票方和受票方双方居间撮合,从而使开票方和受票方完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至于行为人介绍虚开的是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行为人是否从中实际获得利益,均不影响介绍虚开行为的成立。没有这样的介绍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象不可能如此猖撅,所以对这种行为必须进行惩治;

以上四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同行为表现,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的任何一种犯罪行为,即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着手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既遂,而无须以造成实际的逃税、骗税后果为条件。这与逃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等犯罪是不同的。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中国检察出版社周洪波编译《刑事案例诉辩审评—危害税收征管罪》,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www.vsvip.com 北京刑事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按钮
点击上图即可在线咨询刑事辩护律师

延伸阅读

刑事罪名

联系方式

电话:010-85820018 17896002159

邮箱:84218677@qq.com

Q Q:84218677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9号中服大厦8层

微博咨询律师
微信咨询律师
强律网是互联网+专业刑事律师咨询平台,拥有专业的刑事律师团队,专业办理各种复杂刑事案件。本站关键词:北京著名刑事律师|北京知名刑事律师|北京著名刑事辩护律师|北京著名刑事律师排行榜|北京著名刑辩律师|北京知名刑辩律师|北京著名刑事诉讼律师|北京知名十大刑辩律师|北京刑事案件知名律师|北京刑事案件最好的律师|北京刑事案件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北京最好的刑事律师|北京知名刑事律师排名|北京刑事律师事务所排名前十名|北京刑事律师前十名|北京刑事案件律师排名|北京最有名的刑事案件律师|北京刑事案件金牌律师|北京十大刑事律师|北京职务犯罪律师|北京经济犯罪律师|北京职务犯罪最好的律师|刑事案件没有哪个律师是最好的|刑事案件没有哪个律师事务所是最好的|北京律师事务所排名前十名刑事案件

风险提示:刑事案件没有哪个律师是最好的,也没有哪个律师事务所是最好的,请根据律师的成功案例,理性判断律师的业务水平。

Copyright 2018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京ICP备17027737号-4 技术支持:无罪辩护 xml地图 普通地图 法律顾问:王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