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虚开増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61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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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行为如何界定既遂、未遂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以发票是否填开完毕为既、未遂的界限。认为只要行为人发票填开完毕,即构成既遂。第二,以受票方是否接受发票为既遂、未遂标准:认为发票一经受票方接受,即构成既遂。第三,以发票为税务机关许可抵扣或者退税为既遂、未遂标准,即发票经税务机关确认准予抵扣或者办理出口退税,才构成既遂。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行为犯,结果仅作为量刑加重情节。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完成为标志。根据刑法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因此,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之一的,即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不要求发生实际损害结果。对于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发票填开完毕即为既遂。但对于介绍虚开行为来说,则不能以介绍行为的完成为既遂标准。因为在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虚开这一危害结果并非由行为人直接实施,行为人的介绍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虚开的结果发生。从理论上讲,介绍他人虚开行为是虚开行为的帮助或教唆行为,如果立法未将其规定为实行行为,实践中亦可以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处理。立法之所以将其规定为实行行为之一,是由于实践中该行为的危甯很突出,并不亚于虚开行为,正是由于介绍他人虚开行为才促使大量的虚开行为发生。鉴于介绍虚开行为的从属性,因此,认定其既遂未遂,也必须以介绍对象虚开行为的既遂未遂为标准。如果介绍对象的行为构成虚开既遂,介绍虚开行为人即构成既遂;如果介绍对象行为构成虚开未遂,介绍虚开行为人即构成未遂。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中国检察出版社周洪波编译《刑事案例诉辩审评—危害税收征管罪》,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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