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税务人员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收受贿赂的处理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12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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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犯罪嫌疑人赖某.某税务局计算机及信息中心负责人。2002年年底,伍某找到赖某.要求赖某帮其在税控发行机上输入虚假企业的税务登记资料,以便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赖某在伍某许诺给予好处费的诱惑下,利用掌管税控发行机的职务之便,分别于2003年2月、9月,在某国家税务局税控发行机上输入了49份虚假税务登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料,并将资料拷贝到伍某持有的税控机的1C卡上,伍某凭借赖某提供的税控资料在购买的虚假发票上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单位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200多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赖某为此事先后三次收取伍某送的人民币16000元。

对于该案的处理则存在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赖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使用税控发行机输入虚假的税务登记资料并发到伍某的税控机1C卡上,以便伍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并从中收取贿赂,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205条和第385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受贿罪

笫二种意见认为,赖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赖某在主观上并不知道伍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悄况,对于伍某虚开发票给哪个单位和虚开的数额都不知悄,仅仅是根据伍某提供的虚假资料将邦输人税控发行机上发行,并没有和伍某共同实施虚开发票的行为,因此,其行为并没有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仅仅逛构成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赖某构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首先,从主观上看,赖某的最终1§1的是受贿,典利用税控机作案最围绕此自的的行为,从牵连犯角度考虑,从一重罪处罚,则应以其方法行为来定罪,即不再定受贿罪。其次,赖菜的行为触犯的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方法行为上看,赖某的行为是对假发票的二次伪造,即通过对假发票的电脑系统的数据伪造使假发票能通过税务部门的鉴定作真发票使用,不同于在无货物交易情况下对真实发票进行虚开的行为,其行为触犯的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以应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赖某的行为构成虚幵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本案中,赖某在伍某许诺给予好处费的情况下,先后实施了虚开增值税发票与受贿两个行为,这两个行为又分别触犯了不同的两个罪名,表面看来赖某的行为好像符合牵连犯的特征,似乎应当从一重处断,认定一个罪名。但是从牵连犯的构成要件分析,赖某的行为并不属于牵连犯。牵连犯的实质在于赖某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两个行为,且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不可分割的联系。赖某为了受贿,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是二者之间并无内在必然的联系,另外在赖某的犯罪故意中,明显是属于两个犯罪故意。因此,赖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

我们认为,赖某利用职务之便,使用税控发行机输入虚假的税务登记资料并发到伍某的税控机1C卡上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滥用职权罪的想象竞合。首先,赖某利用职务之便,使用税控发行机输人虚假的税务登记资料并发到伍某的税控机1C卡上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赖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使用税控发行机输人虚假的税务登记资料并发到伍某的税控机1C卡上的行为显然属于滥用职权,且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00万元,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其次,赖某与伍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同犯罪,赖某是帮助犯。因为伍某找到赖某的目的是要求帮其在税控发行机上输入虚假的企业税务登记资料,以便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赖某对伍某的犯罪目的是明知的,即使伍某没有明确的表示,但是赖某作为税务局计算机及信息中心负责人,掌握税控发行机.凭其业务知识可以显而易见地推断出伍某的动机,二人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用途这一认知上彼此心知肚明,可以认定其具有意思联络,故赖某与伍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另外.赖某与伍某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根据共同犯罪的分工,共同犯罪行为表现为四种形式: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而赖某所实施的行为即是典型的帮助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赖某并不是从头至尾全部参与,甚至连伍某虚开发票给哪个单位和虚开的数额都不知情,但其为伍某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提供了必不可少的帮助。正是有了赖某的帮助,伍某才得以顺利地完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因此,赖某利用职权的行为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自然按照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罪处理。赖某收受贿略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该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数罪并罚,因为二者不存在牵连、吸收关系。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中国检察出版社周洪波编译《刑事案例诉辩审评—危害税收征管罪》,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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