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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处理的认定,存在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这种行为,触犯了盗窃罪或诈骗罪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照刑法处理牵连犯的原则,应择一重罪而论处。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新刑法实施以前是以牵连犯原则处理的,而新刑法第210条第〗、2款则明确规定以盗窃罪和诈骗罪定罪量刑。第三种意见认为,对此类行为以盗窃罪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实行数罪并罚。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又予以出售的行为是典型的“手段一目的”型的牵连关系,应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处罚的原则,以其中的重罪定罪处罚。新刑法施行前的有关法律解释也是这样规定的,如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4款规定:盜窃、诈鳊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发票后,又实施《决定》规定的虚开、出售等犯罪,按照其中的重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需要明的是,行为人出售自己盗窃、诈骗得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销售赃物不同,也即不构成销售赃物罪.因为销售赃物罪要求销售的是他人犯罪得来赃物,而不是自己犯罪得来的:如果是自己犯罪得来的,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中国检察出版社周洪波编译《刑事案例诉辩审评—危害税收征管罪》,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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