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58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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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共同犯罪的认定,存在争议的主要是明知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出售,能否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处理。一种現点认为,行为人明知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故意非法出售的情况,在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上可能有两种故意形式。一种是直接故意出售,另一种是间接故意出售:行为人在直接故意状态下成立片面帮助犯,应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而不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由是:

(1)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主观上只有一个故意,客观上只有一个非法出售发票的实行行为,而上述行为人除了具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外,更重要的还有故意帮助购买人,为其虚开发票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心理状态。因而,该行为人不仅存在非法出售发票的故意,而且同时还具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和客观上为虚开发票的行为人提供了犯罪的帮助。这符合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人成立共同犯罪的条件。

(2)片面帮助犯作为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是共同犯罪者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协议;其次,只限于一个共犯知道另一个共犯者的故意和行为的犯罪性质而协力于该犯罪。而上述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人明知购买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用于虚开,如果此时行为人对购买人的虚开行为存在希望态度,即希望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能赚到更多的钱,而对其非法出售十分有利,于是,有意便宜出售.暗中帮助购买人,促使其多虚开而多购买,形成恶性循环。但是,这些心理态度却不为购买人所得悉,不知其有意从中帮助,故行为人的这一行为及其所赖于存在的心理状态,符合片面帮助犯的构罪主观要件。

(3)行为人非法向购买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只是为虚开发票的行为提供便利、加速虚开行为完成的帮助行为,不与实行犯共同直接实施犯罪,因而,符合缺乏共同犯罪故意并协力于他人犯罪的片面帮助犯的客观特征。对于持第二种心理状态的人,即明知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用于虚开,但对此放任不管,仍然非法将增值税发票出售的,是否成立片面帮助犯?虽然间接故意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并不是说就承认行为人明知购买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用于虚开而仍然将增值税发票非法向其出售的行为成立片面帮助犯,而只是特殊构罪情况而言的。因为司法实践中犯罪的惝况是比较复杂的,如果不从实际出发,统统把明知实行犯要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然向其出售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认定成立片面共犯,就有可能滥用片面帮助犯的理论,随意扩大了片面帮助犯的范围,使得一些本来不符合片面帮助犯的行为,以片面帮助犯对待,这于司法实践是有害无益的。

越于这一认识,笔者认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人明知他人购买增值税发票是用于虚开,仍然向其出售,放任其危害税收发票管理的结果发生的行为,不宜以成立片面帮助犯而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同犯罪,只能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也有观点认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具有主辅性关联的一对行为,如果构成共同犯罪,在主观上必须存在共犯间的事前通谋,虽然这种情况下客观上存在出售方的帮助行为和购买方的实行行为,出售方主观上明知购买方会或者可能用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犯罪,但如果出售人与购买、虚开人之间不具备事前的通谋,只存在一定明知和希望或放任的主观故意情况下,出售人的行为与购买、虚开人的行为不应构成共同犯罪,对出售方以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对虚开方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出售方与购买、虚幵方的这种无事前通谋的意思联络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转化为通谋,如出售方与购买、虚开方长期固定地合作,形成供票、开票、受票、抵扣一条龙的协作关系,双方的意思联络在长期协作中的发展就已经远远超出简单的一般明知和希望、放任的共同故意的层次,形成了分工协作的通谋,对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构成了共同犯罪,对双方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论处。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能否构成共犯,还是要看是否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对于片面共犯,我国刑法理论界曾反对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由于其在能实施犯罪的范围和完成犯罪的顺利程度方面都比单独犯优越,所以其社会危害也比单独犯严重。这些都缘于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沟通与联络。这种沟通是双向的。而片面共犯的沟通是单向的,正因为如此,才称它片面共犯,它是存在瑕疵的:所以,我们不主张片面共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上述第一种观点所言的出售人主观上对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实际上是错误的。故意,无论直接抑或间接,都是对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而言,不可能是指对别人的行为或行为的危害结果而言。这在我国刑法上是明确规定的。更何况,共同犯罪的故意是共同故意,包括双重的认识因素和双重的意志因素:虽然对于不同的犯罪人,认识因素有所不同,但实行犯与非实行犯之间必须存在互相的共同认识。但对于片面共犯来说,就不存在这种相互的共同认识。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承认片面共犯的情形。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解释》第9条就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这就是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片面共犯的承认。但是,我们不能据此来承认上述片面共犯的合理性:因为,这一司法解释是为了遏制伪劣商品犯罪,不对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行为按照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就无法对这类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明知他人虚开而向其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即使不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犯论处,也可单独追究刑事责任,即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没必要违背共犯理论而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共犯论处。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中国检察出版社周洪波编译《刑事案例诉辩审评—危害税收征管罪》,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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