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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所说的“持有”,是指对行为人在不能认定具有制造、出售伪造的发票的故意时,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实际占有、携带、藏匿伪造的发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的行为。如随身携带;在家中或其他个人控制的处所、他人不易发现的场所藏匿;委托他人代购、保存、捎带;以个人名义存放在车站、邮电局、寄存处等处所;受委托为他人代购而持有;盗窃、抢劫、抢夺伪造的发票后持有等。
(一)关于伪造的发票的所有权问题
认定持有伪造的发票时,对所持有的伪造的发票没有所有权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只要事实上置于行为人支配之下时,行为人即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
(二)关于是否要求直接控制问题
本罪不要求对伪造的发票实物的直接控制,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伪造的发票存在于本人名下,或者能够对伪造的发票进行管理、支配,即便委托他人持有、保管,也属于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如协议与他人共同所有在他人控制之下的.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的共犯。
(三)关于是否现实控制问题
行为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或允诺,在时间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将对某些伪造的发票享有所有权的,不属于现实控制,不构成非法持有;持有必须是现实控制•非现实控制不能认定为持有。比如甲购买伪造的发票,钱已经付给对方,但还未收到伪造的发票,这就不能认定为“持有”。当然,现实控制并不是仅指亲自控制,比如甲付了款后,让乙帮其取到伪造的发票,则甲与乙属于共同“持有”。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中国检察出版社周洪波编译《刑事案例诉辩审评—危害税收征管罪》,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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