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持有发票罪主观故意及“明知”的认定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23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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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成立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伪造的发票,否则就不能认定成立该罪。比如甲怕公安机关查处,便把假发票让乙帮其保管,并编造借口让乙相信发票是真的,对乙就不能认定为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发票不能买卖,只能由用票单位或个人向税务局申领。发票管理办法及其细则对发票的申领作了具体规定: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由此可以看出,当査处某人持有数量较大的伪造的发票,如果不能说出伪造的发票的合法、正当来源或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便可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明知”。判断被告人对涉案伪造的发票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伪造的发票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伪造的发票,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査获伪造的发票的;

2.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査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伪造的发票的;

3.贴身隐秘处藏匿伪造的发票的;

4.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伪造的发票的;

5.釆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伪造的发票的;

6.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伪造的发票的;

7.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中国检察出版社周洪波编译《刑事案例诉辩审评—危害税收征管罪》,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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