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ww.vsvip.com 北京刑事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一、基本情况
案由:抗税
被告人:陈某,男,45岁,汉族,大专文化,xx省xx县人,原建材厂厂长,1998年2月10曰被逮捕。
被告人:文某,男,42岁,汉族,大专文化,xx省xx县人,原建材厂副厂长,1998年2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男,28岁,汉族,初中文化,xx省x.x县人,无业1998年2月10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7年9月,xx省xx县国税局蔡x分局在税务稽查时,发现xx县建材厂偷逃税款7000元。1997年9月9日上午8时许,该分局副局长万某青,税务员刘某祥来到xx县建材厂找到厂长陈某,要求其补交7000元的偷逃税款。遭到拒绝后,双方发生语言上的冲突,不欢而散。而后,厂长陈某找到副厂长文某,告知建材厂偷税的事并与文某商量如何对付税务机关再次找“麻烦”,阻挠再次要求补缴偷逃税款,并指使文某雇用无赖吴某教训教训他们。1997年10月20日下午4时,万某青、刘某祥再次到建材厂征税,吴某对万某青恶狠狠地说:“他们欠你的税逼什么?得饶人处且饶人,不给老子面子,小心我废了你!”万某青回答:“我在这里收税执行公务,与你何干?”吴某板着脸说:“什么,你还嘴硬,欠揍!”接着挥起拳头朝万某青打来,致万某青“血流满面,软组织重伤出血”,并继续追打刘某祥用木棍击打其头部,致其头部受重伤。自始至终,陈某、文某在一旁幸灾乐祸。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抗税罪、故意伤害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觯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仅仅授意吴某教训教训他们.并不是打伤他们.因他们的执法态度和方式使被告人很恼火,仅仅是让吴某吓吓他们.并没有指使其打伤人,其本人更没有抗税的故意,造成刘某祥重伤后果是吴某过失行为引起的。
被告人文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仅仅是执行上级的指示,下级不能不服从上级.其也没有料到吴某会打伤人,刘某祥重伤后果也是吴
某过失行为所致。
被告人吴某的辩解是:我就是看不惯别人欺负人,税务人员有什么了不起9陈厂长他们办企业容易吗?教育教育他们以后不要动辄来要钱!而刘某祥t伤后果是由于他们吃拿卡要行为所引起的,我也根本想不到会出现这样的后果。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xx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7年9月9日上午8时,被告人陈某、文某系xx建材厂领导,为达到不交7000元偷逃税款之目的,主动出资1000元.要约当地地痞无赖吴某教训税务人员万某青、刘某祥。1997年10月20日下午4时,因吴某的追打致使万某青脸部大面积软组织瘀血。刘某祥头部被石块、木棍礤伤.造成重伤。
(二)认定犯罪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
税务人员万某青、刘某祥的陈述。
2.证人证言
陈某某、万某某、李某某等人证人证言。
3.鉴定结论
xx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室的x公检字(1997)第60号鉴定书。
4.书证
(1)xx县人民医院伤情证明及住院治疗证明和医疗收费单据。
(2)xx县国税局关于对建材厂偷逃7000元的补缴通知。
(3)xx县国税局“关于建材厂各种征收税收的计算方法”的说明。
5.物证
现场采集吴某行凶的木棒和石块。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吴某供述收受文某送来的1000元钱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Xx县人民法院认为:xX建材厂在偷逃税款7000元的情况下,身为厂长,陈某本应在税务工作人员责令补缴时积极配合他们履行职务,但顾全其所谓的"面子",拒不缴纳偷逃国家税款,与其副厂长文某商讨如何对付税收人员,进而一错再错,指使文某雇用地痞吴某"教训"万某青、刘某祥两人,致两人身体不同程度损伤,特别是造成刘某祥重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陈某用u教训"一词替代"未让其伤人"来狡辩,不能让人信服,不能用其授权不明或者按他的意思理解所谓的一般意义上的教训,况其与副厂长文某商讨应付活动,可以通过被告人文某丨000元"劳务费"得到印证,因此,本案中,"教训"一词作为"伤害"的代名词,意义非常明确,其后吴某的一系列伤害行为足以得到印证。在吴某追打万某青、刘某祥两人时,陈、文两人始终袖手旁观,视而不见,放任吴某所作所为,更足以证明被告人避重就轻,其辩护不能采信,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主观上有抗税的故意,客观上有抗税的行为,应认定其构成抗税罪,同时陈某主观上有"教训"税务干部找"麻烦"的故意,客观上约请了地痞流氓吴某实施了"教训"税务干部的行为,理应成立故意伤害罪。
文某身为副厂长,本应纠正厂长陈某的错误,积极上缴国家税收,却顺应其意思,收买地痞吴某对税务人员进行人身攻击,阻挠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抗税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吴某在人证物证面前,其辩解苍白无力。主观上明显有伤害税务人员万某青、刘某祥的故意,客观上损害了税务人员的人身健康,阻碍了税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积极听命陈、文两人的指示,系抗税罪共犯。因此,对上述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吴某理应承担抗税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XX县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202条、第212条.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犯抗税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7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0年。
2.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犯抗税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7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8年。
3.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犯抗税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7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8年。
六、法理解说
我们认为,xx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值得商榷的。
分析本案,应明确以下两个问題:
(一)先行偷税后继抗税行为的司法认定问题
行为人先行具有偷税行为,经过税务机关稽查核实后,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令行为人补缴所偷逃之税款,行为人为达到不缴纳税款之目的,采用暴力、威胁之方法对抗税务人员拒不缴纳税款的这种税收犯罪情形,学界存有不同的处理意见:
一种現点认为,此秤情况属于转化犯,应按照转化后的抗税罪定罪处刑,一种现点认为,此种情况属于吸收犯,前面的偷税行为(《刑法修正案》(七)修改为逃税)与后继的抗税行为形成了相互吸收关系,应当按照吸收行为所构成的犯罪论处(即抗说),被吸收行为(偷税)可作为抗税罪的一个严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应按一罪从重出发,不适用数罪并罚。
一种现点认为,对先行的偷税行为与后继的抗税行为应该数罪并罚。
行为人先行偷税后继抗税情形,在刑法理论上涉及罪数形态问题,即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构成数罪的问題。关于判断一罪还是数罪的标准,中外刑法学界存在不同的学说,主要有:
(1) 行为标准说,即认为犯罪的本质是行为,无行为即无犯罪,所以判断一罪还是数罪,应以行为的个数为标准,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的构成一罪,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行为的,构成数罪。这一标准由于只强调行为,犯罪主观方面根本没有涉及,而且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结果也没有列入考虑范围,而仅仅片面的以行为的个数来决定一罪还是数罪,其不妥之处较为明显,不可能将一罪与数罪区分开来。
(2)犯意标准说,即认为犯罪是行为人主观上犯罪意思的外部表现,行为只是行为人犯罪意思或主观恶性的表征,判断一罪还是数罪,应以犯罪意思为标准,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思实施犯罪的构成一罪,行为人基于数个犯罪意思实施犯罪的构成数罪。犯意标准说强调犯罪的主观方面,纠正了行为标准说的不足,但是完全忽视了犯罪的客观方面,显然很难正确区分一罪与数罪。
(3)法益标准说,即认为犯罪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不侵害法益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判断一罪还是数罪应以侵害法益或者犯罪结果的个数为标准,侵害一个法益或者发生一个犯罪结果的构成一罪,侵害数个法益或者发生数个犯罪结果的构成数罪。法益标准说强调侵害法益的个数,与行为标准说一样,根本没有涉及犯罪的主观方面,因此很难说是妥当的。
(4)构成要件标准说,即认为犯罪应以构成要件符合性为标准才能成立,这是前提,行为不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就不可能构成犯罪,判断罪数的标准只能是以构成要件为标准,即一次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构成一罪,数次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构成数罪。这种学说在日本基本成了通说。但此种观点也存在一定问题,因为按照日本刑法通说观点,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只是构成犯罪或者说成立犯罪的一个条件,除了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外,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还要进行违法性判断与责任判断,因此以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次数来判断一罪还是数罪,仍然存在不足。
我国通说的观点是犯罪构成标准说,即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是犯罪成立要件的整体,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犯罪即可成立,所以判断罪数是一罪还是数罪,应以犯罪构成为标准,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是一罪,行为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是数罪。①犯罪构成标准说是经过我国长期的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检验、符合我国国情的犯罪成立标准。
按照犯罪构成标准说,具体到本案,第一种说法明显不妥。就转化犯而言,必須存在刑法明文规定的一轻罪向重罪的转化,如按照刑法第247条的规定•刑讯逼供之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这里的刑讯逼供罪明显轻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刑法规定刊讯逼供致人伤残行为转化成故意伤害、故意伤人罪。而此处偷税行为与后继的抗税行为分属于两个不同的行为,先行偷税(现为逃税,下同)行为后继的抗税行为,刑法并未明文规定为以抗税罪论处,从法定刑上看,偷税罪与抗税罪很难说存在轻重之分。所以,转化犯一说不可取。
至于第二种現点所说的吸收犯而言,也可商榷所谓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中,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他的犯罪行为,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即吸收犯首先必须存在数个犯罪行为,这数个犯罪行为之间还应存在吸收关系:一个行为之所以能够吸收其他犯罪行为,是因为这些犯罪行为通常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彼此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如前一行为可能是后一行为的发展所经阶段.后一行为可能是前一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等。一般认为,吸收关系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一是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二是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三是主行为吸收从行为c本案中,如前所说,偷税与抗税很难说存在轻重之分,也根本不属于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之关系,更非主行为与从行为。偷税与技税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行为,偷税行为不会自然过渡、发展成抗税行为。
偷税行为、抗税行为作为相互往立的行为,其本身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偷税行为就是偷税行为,抗税行为就是抗税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的同一性使得本无联系的两个行为看似联系在一起,按照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行为人先行偷税后又实行抗税行为的,只能对偷税行为与抗税行为分别评价,即偷税行为符合偷税罪的犯罪构成,抗税行为符合抗税罪的犯罪构成,属于数罪,应予以數罪并罚。所以,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可取的。
(二)抗税行为致人伤亡之司法认定
对于抗税行为致人伤害、死亡的情形应如何认定,刑法学界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
一种观点认为,抗税致人伤害、死亡的,应以结果加重犯处理,定抗税罪,伤害、死亡作为抗税罪的情节在量刑上予以考虑。
一种观点认为属于转化犯,其又分两种现点,一种观点认为,暴力抗税致人伤亡的罪质由抗税转化为伤害罪、杀人罪;①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暴力抗税中故意致使税务人员重伤、死亡的,应当按照犯罪性质发生了变化的情况认定,如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按照转化后的犯罪定性处罚;如果在暴力抗税中因过失致税务人员重伤、死亡的,可以情节严重的抗税罪论处,过失罪中不存在转化犯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抗税致人伤害、死亡的,属于牵连犯,应从重论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
一种观点认为,抗税致人伤害、死亡的,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竞合的轻重程度不同进行具体分析,择一重罪处断。
第一种认为是结果加重犯的观点,于法无据。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因而刑法加重刑罚的犯罪形态。就刑法第202条抗税罪而言,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所谓“情节加重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实施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02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2)抗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3)多次抗税的;(4)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抗税致人伤害、死亡的,存在轻伤害、重伤害、死亡,而轻伤害属于法定的“情节加重犯”,而非结果加重犯。重伤害、死亡情节的出现不在“情节严重”范围之列。所以以结果加重犯论之,难以服人。
至于转化犯的观点,也显见不妥,转化犯的存在是以刑法规定为条件的,如果没有刑法明文规定的场合,转化犯是不存在的。刑法第202条没有关于抗税行为转化为相关犯罪的规定,自然不存在转化犯问题,至于暴力抗税过失致人伤亡情形,以抗税罪的“情节严重”情形论处,似乎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关于牵连犯的观点,也不妥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形。因此牵连犯的存在是以两个以上的复数行为为前提的,而且复数行为之间要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各行为也能独立成罪:在暴力抗说案件中,暴力行为与致人死伤行为只是同一个行为,没有复数行为存在的可能,也訧没有牵连犯存在的可能。
因此,想象竞合犯的現点较为可取。所谓想象竞合犯,是指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形在想象竞合犯的场合,应择一重罪处断。在暴力抗税案件中,行为人实施一个抗税行为,导致了税务人员伤亡的结果,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导致税务人员轻伤的情形,这种情形,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抗税罪的“情节严重”情形,以抗税罪认定。二是导致税务人员重伤、死亡的结果,这属于一行为触犯數罪名的想象竞合情形,应择一重罪予以处断。
(三)本案的综合认定
通过以上分析,被告人陈某作为建材厂的主要负责人,偷逃7000元税款,已经构成偷税罪(现为逃税罪),为抗缴税款,陈某伙同文某,约请社会地痞吴莱暴力抗税.致税务人员重伤,属于抗税致人重伤行为,应以故意伤害(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对陈某应以偷税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而文某、吴某构成故意伤害(重伤)罪:这样看来,法院的判决是存在一定问題的。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中国检察出版社周洪波编译《刑事案例诉辩审评—危害税收征管罪》,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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