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某商贸公司逃避追缴欠税案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认定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51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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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情况

案由:进避追缴欠税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

被告人:李某,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某县人,原系某商贸公司经理。

被告人:赵某,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某县人,原系某商贸公司副经理。

被告人:钱某,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某县人,原系某货物储运公司仓储科科长。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在2009年1月至12月经营期间,欠缴应缴税款6万元,经税务机关人员多次催缴,被告人置之不理,迟迟不予缴纳。2010年3月1日,税务机关向其下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时,被告人李某(原系信阳市某商贸公司经理)对税务工作人员说,请放心,正在组织资金,最迟到2010年3月15日前一定缴齐。2010年3月5日,税务工作人员前来调查商贸公司涉嫌逃税和查看其纳税情况时,发现商贸公司的货物已空,公司的两名财务人员正在手忙脚乱地收拾财务账本等手续。税务机关对这些账本进行扣押审査后核定某商贸公司逃税8万元。税务机关经过精心调查得知该公司价值约30万元的货物隐藏在某货物储运公司,于2010年3月13日前来采取查封、扣押税收保全措施,被告人钱某(某货物储运公司仓储科科长),刻意隐瞒欺骗税务工作人员说某商贸公司的货物已提走,随后通知商贸公司副经理赵某于夜间把货物提走。被告人李某、赵某到湖北省躲避,长达5个月之久,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应纳税款。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应纳税款和罚款。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犯逃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以被告人李某、赵某犯逃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以被告人钱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向萊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某商贸公同辩称:因为利润太低,为了给职工发工资,不得已进行偷逃税款。既然已补缴税款,又缴了罚款,国家没受到损失,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辩称:虽然实施逃税和逃避追缴欠税,但事后补缴了税款,又缴了罚款,国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自己不构成犯罪。

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逃税和逃避追缴欠税的HI的和动机只有一个,就是不向国家缴纳税款,因此只有一个不向国家缴税的故意,逃税行为和逃避追缴欠税行为形成吸收关系,所以只构成一罪,不同意检察机关指控的逃税罪和逃避追缴欠税罪两个罪名,加之案发后,李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补缴税款和罚款,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被告人赵某辩称:自己是副经理,具体实施存放和提取公司货物都是按经理李某指挥去办理的,对于逃税的事一概不知,对税务机关多次催缴税款也不知道,自己没有犯罪。

赵某的辩护人认为:赵某具体实施了转移和隐匿公司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只能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不构成逃税罪。理由一是赵某仅是副经理,只负责销售和存放提取货物业务,不负责财务管理。二是没有逃税的故意,对公司逃税的情况一无所知。三是没有实施关于逃税的任何行为,因此,检察机关指控的逃税罪不能成立。赵某属于从犯,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钱某辩称:某商贸公司是他们的客户,业务关系彼此比较熟悉,商贸公司赵经理来存放货物,属于正常业务,其根本不知道商贸公司为逃避追缴税款来存放货物。商贸公司赵某来存放货物时也根本没有告诉他存放货物的目的,况且作为储运公司也没有义务和权利去调查每个客户存放货物的来源和目的。税务机关前来査封扣押商贸公司的货物时,自己隐瞒事实真相,欺骗税务机关是为了对客户负责,目的是树立和贏得客户对储运公司的信任,隐瞒、欺骗税务工作人员最多也是违反纪律,根本不是犯罪。

钱某的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钱某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商贸公司副经理赵某存放货物与钱某没有事前通谋,更没有逃避追交欠税的意思联络,钱某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共犯。第二,钱某隐瞒事实真相,欺骗税务工作人员,目的是为贏得客户的信任.维护储运公司的信普.根本没有帮助商贸公司逃避追缴欠税的故意。因此,钱某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被告某商贸公司(租赁某食品厂的门面房营业)在2009年1月至12月经营期间.欠缴应纳税款6万元,税务机关多次催缴.被告人不予缴纳.2010年3月〗日税务机关向其下达限期缴纳通知书后.被告人商贸公司经理李某一方面欺骗税务机关正在组织资金马上缴纳•另一方面私下指使副经理赵某迅速转移隐匿财产2010年3月13日,税务机关得知商贸公司的货物存放在泰丰储运公司时迅速前往实施查封扣押税收保全措施.储运公司仓储科科长钱某不但不予配合,反而隐瞒事实真相.欺骗税务工作人员说商贸公司已把货物提走.并带领税务工作人员到空库房查看。而后通知商贸公司赵某于夜间把货提走,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S纳税款。

2010年3月5日.税务机关收到关于商贸公司涉嫌逃税的匿名举报信后于当日迅速到商贸公司查封扣押财务联簿,经审查核实被告人商贸公司经理李某在2009年至2010年经营期间,授意指使会计人员徐某在账簿上多列支出,少列收入,少缴纳税款额8万元.占应纳税额的15%   。 

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赵某提货后到湖北省销售,并在湖北躲避,长达5个月之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补缴了应纳税款和罚款,认罪态度较好。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某国税局的催缴税款通知书、限期缴纳通知书。

(2)有关赵某商贸公司涉嫌逃税的匿名举报信。

(3)扣押商贸公司的敗簿、票据、记账凭证等手续。

(4)被告人商贸公司补缴税款和罚款手续。

(5)某国税局提供的被告人欠税6万元和逃税8万元的证据。

(6)商贸公司与某食品厂的门面房租赁协议。

(7)商贸公司填报的纳税申请表。

2.证人证言

(1)某商贸公司会计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商贸公司经理李某指使其作假账,多列支出少列收人的逃税事实,证明被告人李某指使副经理赵某转移

隐匿财产并交代把公司财务账目手续隐藏起来的事实。

(2)某运输公司司机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雇用其车辆运输货物到货物储运公司的事实,并证明当时赵某没有对其和储运公司仓储科科长说明运输存放货物是为了逃避税务机关的事实。

(3)货物储运公司仓库工作人员董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商贸公司副经理赵某存放货物未向他和钱某提及是为了逃避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事实。

(4)储运公司仓库工作人员万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3日,税务工作人员告诉他和钱某来查封扣押商贸公司货物,请求他们配合,如果隐瞒事实,阻碍税务工作人员职务活动要负法律责任;而钱某隐瞒事实真相,欺骗税务工作人员说商贸公司已把货物提走,并带领税务工作人员到空库房查看,随后又把情况告知商贸公司的事实。

(5)某国税局税务人员胡某、钟某、刘某的证言。证实了多次催缴税款和被告人钱某隐瞒事实真相欺骗阻碍税务工作人员追查工作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供述逃税和转移隐匿财产拒不缴税的事实,但是认为事后已经补缴了税款和罚款,国家没有受到损失,自己不构成犯罪。

(2)被告人赵某供述转移隐匿财产的事实,但对逃税情况确实不知道,所以自己不构成逃税罪。

(3)被告人钱某供述隐瞒事实真相,欺骗税务工作人员的事实,但辩解自己是为了本公司的信誉,而没有帮助商贸公司逃避缴税的意思,因此自己不构成犯罪。

四、判案理由

被告某商贸公司在2010年经营期间,欠缴应纳税款6万元,经税务机关多次催缴和限期缴纳,仍不缴纳。被告人作为纳税人本应自觉履行纳税义务,但却采取转移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达6万元。在2009年至2010年经营期间采取做假账,多列支出少列收入,逃税达8万元。严重违反了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刑法,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和逃税罪。

被告人李某身为商贸公司经理指使赵某转移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达6万元;授意指使本公司会计徐某在做假账,事后补缴税款和罚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多列支出少列收入,逃税达8万元,李某构成逃税罪和逃避追缴欠税罪。事后补缴税款和罚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积极转移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达6万元,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赵某没有参与逃税行为的实施,也不具有逃税的故意,检察机关指控赵某的逃税罪罪名不能成立,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逃税罪的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钱某虽然事前与被告人赵某无通谋,但在税务机关追缴税款过程中,故意隐瞒亊实真相,欺骗税务机关,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税款达6万元,以选避追缴欠税罪的共犯论处,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信阳市某县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201条、第203条、

第27条、第69条、第72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某商贸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24万元,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罚金12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罚金36万元。

2.被告人李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6万元,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6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22万元。

3.被告人赵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6万元。

4.被告人钱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单处罚金6万元。

六、法理解说

本案中,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逃税和逃避追缴欠税的目的和动机只有一个,就是不向国家缴纳税款,因此只有一个不向国家缴税的故意,逃税行为和逃避追缴欠税行为形成吸收关系,所以只构成一罪,不同意检察机关指控的逃税罪和逃避追缴欠税罪两个罪名。钱某的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钱某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商贸公司副经理赵某存放货物与钱某没有事前通谋,更没有逃避追交欠税的意思联络,钱某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共犯。第二,钱某隐瞒事实真相,欺騙税务工作人员,目的是为赢得客户的信任,维护储运公司的信誉,根本没有帮助商贸公司逃避追缴欠税的故意。实际上,本案涉及两个问題:一是先逃税后又逃避追缴欠税能否数罪并罚问题,二是单位与个人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

(一)先逃税后又逃避追缴欠税如何定罪

司法实践中,有的纳税人在实施逃税犯罪之后,受到税务、司法机关查处,其为了逃避纳税义务,也往往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方法,致使税务、司法机关无法追缴其所逃的税款。本案就存在这种情况。对此,在刑法学界有不同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行为人的偷税行为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形成了吸收关系,即刑法上的吸收犯,应当以主行为即偷税罪论处。本案中,李某的辩护人便持这种意见。第二种意见认为,这种情况构成偷税罪和逃避追缴欠税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一是逃税与逃避追缴欠税针对不同税款的,应数罪并罚。二是逃税与逃避追缴欠税针对同一税款的,如果行为人先逃税后逃避追缴欠税的,实行数罪并罚;而如果行为人用转移、隐匿财产的方法达到逃税的目的,属于法条竞合,应从一重处断。第四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前后行为针对同一税款,行为人的目的前后一致,因此属于牵连犯,应数罪并罚。第五种意见认为,如果纳税人行为符合逃税罪的法定条件,就构成逃税罪。其中,纳税人拖欠不缴偷逃税款的行为,是其逃税犯罪的结果行为,与逃税行为形成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即逃税罪定罪量刑。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这是因为:(1)吸收犯的成立是以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依附关系为条件,也即有一犯罪行为具有独立性,其他犯罪行为不具有独立性而依附于该犯罪行为。另外,吸收关系的成立还要求数个犯罪行为基本性质相同,且侵犯客体和作用对象具有同一性。因此,吸收关系通常表现为实行行为吸收同一性质且作用对象同一的非实行行为,如预备行为、帮助行为、教唆行为等。逃税行为和其后的逃避追缴欠税行为乃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且基本性质不同,不存在吸收关系,故不构成吸收犯。(2)牵连犯要求性质不同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即方法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和行为人主观上的牵连意图。而纳税人实施逃税时不是为了以后的逃避追缴欠税,逃避追缴欠税也不是逃税的结果行为,二者不存在牵连关系,纳税人主观上也不存在牵连意图,所以这种情况不属于牵连犯。第四种意见显然违背牵连犯的基本理论:第五种意见則把行为人不缴欠税款当作了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实行行为,而事实上,“转移、陳匿财产”才是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实行行为。另外,第四种意见认为吋牵连犯应數罪并罚更是不可取的学界一般认为,对于牵连犯应从一重处断,涂非法律明砗规定,否則不數罪并罚。(3)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纳税人出于逃税的目的转移、隐匿财产的属于法规竞合,这是不正磽的:法规竞合是由于法律的规定而引起的,并不是行为的实施而引起的,它是先于行为而存在的:逃税罪与逃避追缴欠税罪并不存在构成要件的包含或交又关系,转移、逢匿财产并不是逃税罪的客現要件,所以二者谈不上法规竞合的问題。总之,逃税与逃避追缴欠税这两个行为是在两个不同犯意支配下实施,二者之间不存在具有法律意义的关联性,并分别独立构成逃税罪和逃避追缴欠税罪,理应數罪并罚:本案中被告商贸公司的逃税行为和逃避追缴欠税行为是针对不同的税款,更应数罪并罚。

(二)单位与个人共同犯罪的认定

本案中,对经理李某和副经理赵某追究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刑事责任很好理解,因为商贸公司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单位犯罪,李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赵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当然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作为本案的另一个被告人钱某,钱某不是商贸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货物储运公司仓储科科长,是否与商贸公司构成共同犯罪?

单位与个人能够构成共同犯菲,这在《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題的意见》中“关于单位与个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处理问题”部分就有明确规定。单位与个人构成共同犯罪要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即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构成远避追缴欠税罪的共犯,也要具备两方面条件:一是主現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e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共犯,要求共同行为人主現上具备共同的逃避追缴欠税故意。包括两方面:(1)双重的认识因素,即行为人不仅认识到自己是在逃避追缴欠税,还认识到别人和自己一起逃避追缴欠税,并认识到共同行为的社会危害;(2)双重的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希望或放任自己逃税行为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行为人放任自己和他人共同的逃避追缴欠税行为所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客观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共犯要求共同的逃避追缴欠税行为。逃避追缴欠税行为,主要是指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可以是帮助纳税人运输财产,也可以是提供隐匿財产场所或者提供账号。共同的故意可以形成于事前,也可以形成事中。

对于单位与个人的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应当以主要实行犯为标准,区分以下三种情况分别认定:(1)单位为主实行犯罪,个人起次要或帮助作用的,对犯罪单位和个人均应以单位所犯之罪定罪处刑。(2)个人为主实行犯罪,单位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的,由于单位无法适用个人犯罪的法定刑,且适用单位犯罪的法定刑一般不会加重犯罪单位中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故应当对犯罪单位和个人分别适用各自的法定刑;如果对起帮助作用的单位行为独立评价尚未达到相关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的,则只能追究作为主要实行犯的个人的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3)单位与个人共同实行犯罪,不能区分主从犯的,应当分别定罪处刑,对犯罪单位和个人亦应分别适用各自的法定刑。如果共同实行的危害行为仅达到个人犯罪的起刑点数额,尚未达到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的,则只能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商贸公司副经理赵某存放货物与钱某没有事前通谋,即钱某并不知道赵某是为了逃避追缴欠税而存放货物,但有证据证明钱某与赵某存在事中通谋,即在得知赵某是为了逃避追缴欠税而存放货物时,欺骗税务工作人员说商贸公司已把货物提走,并带领税务工作人员到空库房查看。而后通知商贸公司赵某于夜间把货提走,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应纳税款。赵某欺骗税务机关及通知商贸公司的行为不仅为商贸公司转移、隐匿财产提供了帮助,也表明其主观上帮助商贸公司逃避追缴欠税的故意。钱某主观上存在帮助商贸公司逃避追缴欠税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自然构成商贸公司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共犯,属于帮助犯。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中国检察出版社周洪波编译《刑事案例诉辩审评—危害税收征管罪》,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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